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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信宏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被 告 張文杰

柯庭揚

吳宛霏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3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26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張文杰、柯庭揚、吳宛霏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6261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1月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26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30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同年1月16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背信罪嫌部分:

再議駁回理由既已根據聲請人所提之「天翔牙醫診所106年度年度報告」,認定聲請人與被告3人間有合作營運關係,可見被告3人確實係基於合作關係而有處理或執行天翔牙醫診所經營事務之權限者,此項「授權處理合作事務之關係」之性質仍屬民事委任關係之範疇,自非不得成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且被告3人既負責經營天翔牙醫診所大未來院區及處理財務工作,領有顧問費,難認未受聲請人委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認定被告3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顯然違背法令。

㈡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⒈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漏未整理管理費未支出卻虛報支出部分

,及106年10月至12月財報租金支出不實部分,且109年3月部分亦有重複及金額不一致之違誤,若以此錯誤之事實審認是否有達起訴之犯罪嫌疑門檻,必定有所違誤。

⒉全國性衛生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於108年2

月施行,惟聲請人指摘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之106年1月至108年1月間之財務報表係於上開編製準則施行前所製作,原不起訴處分以施行在後之規範,遽認該財務報表不符合編製準則要件,進而認定本件尚難僅以聲請人提出未符合上開規範之財務報表等文件,逕認被告等人確有偽造文書等犯行,鮮有適用法規錯誤。

⒊且被告張文杰於偵查中自承其確有製作上開財務報表,經勾

稽被告吳宛霏製作之告證8財務報表、被告張文杰製作之告證21財務報表,與聲請人提出之告證10、11、12、13、14、

15、22,可見被告吳宛霏、張文杰所製作之財務報表確有登載不實之情事,縱被告等人為具製作財務報表權限之人,亦無礙於被告等人所為已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此部分適用法律亦有違誤。

㈢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被告等人持不實之財務報表誆騙聲請人大未來院區入不敷出,要求聲請人支付大未來院區租金、員工年終獎金等費用,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月26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於106年6月5日匯款350,000元、於106年7月25日匯款208,800元、於109年4月22日匯款114,730元與被告張文杰,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足認被告3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與財務報告報表是否符合前開編製準則,為兩互不相干之事,原不起訴處分既認定財務報表製作權責難以釐清而有待商榷,則應本於職權詳盡調查之能事,原不起訴處分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事項、適用法律違誤及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㈣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被告張文杰、吳宛霏已坦承先後於110年4月8日自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轉出210,919元至被告吳宛霏個人帳戶、於110年4月8日提領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現金120,000元、於110年4月28日自天翔牙醫診所李信宏永豐銀行帳戶轉出428,803元至他處(聲請調查證據,請鈞院向永豐銀行函詢調查該款項匯入何處)、於110年4月28日自前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64,290元等客觀行為,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原不起訴處分單憑銀行交易明細及被告3人之片面陳述,認被告3人就聲請人指摘侵占金流已為詳細交代,被告吳宛霏提領轉帳行為並未構成侵占罪責,惟交易明細僅能得出該金融帳戶於特定時間金流之進出,無法認定匯款原因,何況被告辯稱其中210,919元係用以支付多名助理之薪水,卻匯至被告吳宛霏個人帳戶,此與一般行政薪資匯款作業流程不符,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應予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三、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所指摘被告3人偽造文書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並補充如下:

㈠聲請人固主張經勾稽被告吳宛霏製作之告證8財務報表、被告

張文杰製作之告證21財務報表,與聲請人提出之告證10、11、12、13、14、15、22,可見被告吳宛霏、張文杰所製作之財務報表確有登載不實之情事,惟被告張文杰對此辯稱:我與聲請人協議好,房租是由診所支出、設備攤提費是由聲請人支出,房租、設備攤提、聲請人的費用就帳面上的意思就是診所支出,那都是聲請人要求的;租金支出、設備攤提費、聲請人費用、LED招牌費、水雷射等費用都是聲請人跟我說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我們那時候有做兩份報表,一份是含健保收支,一份不含健保收支,聲請人自己兩套帳搞混了等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參以聲請人提出之天翔牙科主管群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聲請人:...李醫師費用,是何支出??你有把這筆費用給誰嗎??)(天翔材料張文杰:報告李醫師,這一筆是當初說好巫醫師看診完要給你的一成費用,但是因為我們沒有健保費用的支持,所以我們把這筆錢納入診所的經營管銷費用內,但還是入不敷出)(聲請人:收到。我了解了。所以事實上,沒有給我,也沒有給巫醫師?沒關係,知道便好。反正也沒有錢付)」,可見被告吳宛霏、張文杰製作財務報表所載之收支與實際情形不符乙情,未經聲請人反對,是以,被告張文杰辯稱其等係依聲請人之要求而為如告證8、告證21財務報表所示之記載,即非全然不可採信,自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何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亦難據此認定被告3人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可言。

㈡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3人持登載不實之財務報表,對聲請人施

行詐術,誆稱大未來院區入不敷出,要求聲請人支付大未來院區租金、員工年終獎金等費用,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月26日交付現金110,000元、於106年6月5日匯款350,000元、於106年7月25日匯款208,800元、於109年4月22日匯款114,730元與被告張文杰,藉此詐取783,530元,惟聲請人未能提出財務報表所載之各項明細之原始憑證,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等人所述大未來院區入不敷出之情有所不實,進而認定被告等人確有對聲請人施行詐術之情事,率對被告3人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聲請人復主張被告張文杰、吳宛霏於110年4月8日自聲請人玉

山銀行帳戶轉出210,919元至被告吳宛霏個人帳戶、於110年4月8日提領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現金120,000元、於110年4月28日自天翔牙醫診所李信宏永豐銀行帳戶轉出428,803元至他處、於110年4月28日自前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64,290元,侵占聲請人及天翔牙醫診所之款項,惟原不起訴處分經調閱玉山銀行、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後,認該等帳戶每月均有例行性轉帳支出,而被告吳宛霏提領帳戶內之現金以支付顧問費、診所雜支及助理薪水亦非無可能之推論,尚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請求向永豐銀行函查天翔牙醫診所李信宏永豐銀行帳戶於110年4月28日轉出428,803元之去向,惟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所指「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其他證據。是原不起訴處分依原有之卷證資料,既已足為前述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各項判斷,尚難據此即認原處分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