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受刑人 蔡濬旭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92號),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71號為裁定後,具保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372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濬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上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通緝到案後,依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5千元並予繳納後,業經釋放,該案起訴後由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4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到案接受執行,前揭執行傳票及通知已分別送達受刑人之前揭苗栗住所與高雄居所,尚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居所,而保證金繳款書上記載之地址為前揭高雄地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收款書、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6日新北檢增(土111執11314號)函及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抗字卷第15至17頁,執聲沒字卷第3至21頁),然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案執行,亦未提出資料說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到案。嗣新北地檢署委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再次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2月9日到案接受執行,前揭執行傳票及通知已分別送達受刑人上述三址,高雄市該址由受刑人本人簽收,苗栗縣該址由受刑人之妹代收乙節,亦有各該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存卷可參(執聲沒字卷第29至39頁),然受刑人仍未到案。前揭兩次合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新北地檢署乃委由苗栗地檢署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代為拘提受刑人,經警前往上述苗栗縣與高雄市址、新北市板橋區址,均拘提未獲,亦有新北地檢署、苗栗地檢署與橋頭地檢署之函文、拘票與拘提報告書附卷為憑(執聲沒字卷第23至27、41至56頁)。
㈡參酌受刑人曾於112年3月31日以其需復健為由,具狀向新
北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執聲沒字卷第53頁),經本院於112年5月25日以公務電話告知受刑人先電詢新北地檢署聲請上開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所需文件,仍應主動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惟受刑人迄今仍未主動報到執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聲字卷第21至23頁),且受刑人仍設籍在上開苗栗縣址,亦無在監在押之情,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佐(執聲沒字卷第57至59頁)。
是以受刑人知悉新北地檢署已通知其到案執行,自應有到案執行之義務,且受刑人歷經新北地檢署2次合法傳喚並囑託拘提,復經本院告知其應主動到案執行,迄今均未至新北地檢署執行,顯見被告故意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