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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更一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士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士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士揚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記載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各罪,均為詐欺犯行,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犯罪行為時間之關連、手段方式及對被害人、告訴人等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附表編號1、2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編號3、4各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1年2月,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已大幅減輕),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及本件前經撤銷發回,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稱:伊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104號裁定應執行刑2年10月沒有意見,但伊不希望法院定刑,沒有辦法說明理由等語之意見,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4各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3罪)、1萬元(1罪)部分,前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110年度金訴字第472號原判決,酌定其應執行併科罰金1萬5千元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而於本件聲請中,尚非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3-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