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6號聲 請 人 國偉國 住○○市○○○路0段000號6樓之2
國珮珮共 同代 理 人 羅子武律師被 告 曾琬鈴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4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4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經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業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雖表明欲「聲請交付審判」,然本件繫屬日為112年7月13日,已在前述修法之後,是聲請人之真意,應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爰逕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等有關准否提起自訴之規定裁判。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國偉國、國珮珮以被告曾琬鈴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17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47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2年7月3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送達代收人熊臺蓉),聲請人於112年7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准許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
二、實體事項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所辯,其於國剛(即被告之同居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109年1月5日死亡後,自國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給付房地過戶相關稅捐,係依國剛於108年12月11日簽立之承諾書(下稱108年承諾書)所載:國剛願將名下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房地贈與給被告……國剛之繼承人應於發生繼承事由後,協同辦理上開房地之過戶手續,相關之增值稅捐或贈與稅等費用,皆由國剛所遺之財產支應等內容辦理。惟該房地實事上係移轉登記予張嘉芳(即被告的女兒),非移轉登記予被告,且108年承諾書並未授權被告單獨領款,而是要求繼承人與被告協助辦理,亦未授權被告申報贈與稅。被告領取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4411元,與被告繳納稅捐之金額不一致。國剛於109年1月2日簽立之贈與契約書(下稱109年贈與契約書),與108年承諾書內容不同,不應混淆,且關於國剛贈與國蘭(即國剛的妹妹)5萬元乙事,未見於108年承諾書中。
(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正當理由自認為係有製作之權限,則因欠缺偽造之犯罪故意(或稱不法意識),即難以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相繩。經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清楚述明檢察官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理由,即被告固於其同居人國剛死亡後,自國剛金融機構帳戶提領42萬元,惟108年承諾書確實載明前述房地之相關稅費皆由國剛之遺產支應,且109年贈與契約書亦有記載國剛在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存款中3分之1贈與國蘭,國剛並同意自109年贈與契約書簽訂之日起,被告與國蘭可持國剛之存摺、印章及相關證件至各金融機構提領現金,是被告繳付前述房地之相關稅款共40萬5713元,及給付5萬元予國蘭,俱與108年承諾書、109年贈與契約書內容相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此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四)聲請意旨稱被告提領金額為45萬4411元云云,係將國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109年1月9日支出之3萬3411元計入,且於加總時千位數計算錯誤所致。而此3萬3411元係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款自動扣帳乙情,有該銀行112年3月3日通清字第1120007230號函可證,自非被告所提領甚明。另108年承諾書之受贈人為被告,其指定將前述房地逕移轉登記至其女兒名下,乃受贈人讓與其債權之行為,本毋庸得贈與人或其繼承人同意,是此移轉登記所生費稅,自仍應依108年承諾書所載,由國剛之遺產支應無疑。
(五)從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嫌疑,及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