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季叡 (住址詳卷)代 理 人 王家鈜律師被 告 谷林芙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9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2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谷林芙蓉與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林季叡為鄰居,雙方前因細故而生齟齬,詎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5時許、同年11月5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27巷34弄通行處、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瘋子」等穢語辱罵聲請人,足以貶損聲請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聲請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雖表明欲「聲請交付審判」,然本件繫屬日為112年7月17日,已在前述修法之後,是聲請人之真意,應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爰逕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等有關准否提起自訴之規定裁判。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62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4日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9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且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112年7月7日由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蓋章收受完成送達,嗣聲請人委請王家鈜律師為代理人,於1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規定,此部分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一)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指摘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訴為主要論據,然查諸現場未有監視錄影、錄音等畫面,亦未有再有其他證人見聞,僅有聲請人拍攝被告(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之面貌、身形照片數張為佐證,則聲請人指訴被告妨害名譽乙事,尚乏積極證據可佐,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意旨所指犯行,而認其罪嫌不足。
(二)駁回再議處分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另補充:聲請人原再議意旨所主張應由被告提出在場證人之傳訊方式,有違前述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至聲請人指稱被告多次與路過車輛起衝突之情節,亦難佐證被告有公然侮辱聲請人之舉,審酌再議意旨所指各節,尚難改變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無必要再傳訊聲請人與被告對質,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後予以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業已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論述其理由甚詳。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2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990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論述,核與刑事判斷所應遵循的罪疑唯輕法則相符,亦與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尚無違背,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二)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聲請意旨雖請求與被告對質詰問,然被告已於警詢、偵查中均陳述綦詳,已無再行對質之必要;至聲請意旨另認在場有兩名被告友人可作證被告有妨害名譽犯行等語,惟聲請人迄未能具體陳明相關證人之姓名或年籍資料,且此部分經檢察官認有違前述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亦如前述,聲請人仍執前詞,就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爭執,均非得據為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認事用法,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