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創斌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佳玲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
林景瑩律師被 告 林雅惠
王秋城
王致皓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1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7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之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補充理由狀(下稱合稱本件聲請狀)所載。
貳、程序事項: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創斌有限公司以被告林雅惠、王秋城、王致皓涉有加重詐欺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87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11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12年6月21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2年6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雅惠係翔鉦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翔鉦公司)負責人,被告王秋城、王致皓則係翔鉦公司之員工。緣告訴人創斌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因業務有購置裁板機之需求,而與翔鉦公司聯繫。詎被告林雅惠、王秋城、王致皓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在告訴人公司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推由被告王秋城、王致皓2人向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周佳玲及總經理陳君睿佯稱:翔鉦公司所販售之裁板機,可選購安裝歐洲排版軟體Optimik(下稱本案排版軟體),並得依告訴人公司業務需求,由電腦系統自行排版,以達到尺寸裁切最優化之效果,本案排版軟體保證係合法歐洲排版軟體,告訴人公司選購後,翔鉦公司將向本案排版軟體之原廠公司購買,並將告訴人公司之資訊註冊至本案排版軟體之官方網站上,以確保告訴人公司使用本案排版軟體之合法性云云,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向翔鉦公司訂購SPS-10PC10尺電腦裁板機(下稱本案裁板機),復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增購本案軟體,總價金共計148萬元,告訴人公司並於111年4月1日匯款44萬4,000元予翔鉦公司。嗣告訴人公司於交機前,屢次要求被告王秋城、王致皓提供本案排版軟體之購買證明、安裝光碟及註冊告訴人資訊於官方網站、授權碼係告訴人專用等證明文件未果,且於000年0月間,發現被告王致皓提供本案排版軟體之操作教學及操作介面之影片、照片,經核對與本案排版軟體之官方網站操作界面不相同,授權碼之顯示方式亦不同,始悉受騙。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㈡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等人所涉上開罪嫌不足,而以1
12年度偵字第14878號就前述告訴意旨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謂: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林雅惠辯稱:伊僅係做行政文書工作,洽談過程均係王秋城在處理等語;被告王秋城辯以:當初伊係向對方表示會內建歐洲排版軟體,並沒有說係原廠,伊公司僅做機台,軟體部分則由興中機電公司之賴勇兆提供,賴勇兆當初於108年即購買軟體,並提供購買證明,中文版軟體也是賴勇兆改的,至於是否為原廠軟體,伊並不知情,且對方均係事後才要求提供購買證明、原廠安裝程式及授權碼等語;被告王致皓則以:
當初伊與王秋城一同跟對方洽談時,僅表示排版軟體來源為歐洲且係合法購買,購入後一定會經過程式公司修改後,才套用在本案裁板機上,且係程式公司人員將之修改為中文版,而訂購一個多月後,對方才要求提供原廠購買證明、安裝程式及授權碼等語置辯。經查:⒈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周佳玲陳稱:王秋城、王致皓一起至公
司附近全家便利商店洽談,伊及陳君睿都有到現場。主要係王秋城來介紹裁板機的規格,並表示有一套歐洲排版軟體,可以優化裁切效果,係電腦自行排版,不是採人工的,可以降低人工的缺點,針對排版軟體的部分,稱有一個授權碼,只要公司登錄進去,公司資料就會註冊在軟體公司內,這個授權碼只有告訴人公司可以使用,上開事項均係口頭講述的,伊不記得對方有沒有講原廠兩個字,僅記得對方表示係合格軟體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君睿到庭證稱:對方表示排版軟體會登錄到原廠,並表示不要隨意連上網站,理由係若有人冒名會馬上被原廠知道,因為軟體可以安裝在辦公室及現場裁板機兩個裝置上,若從第三個位置用同樣的序號、授權碼登錄,就會被認為係冒用,伊認為對方是要避免告訴人去做查證動作,且交易過程中對方有表示為原廠軟體等語。是依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及證人陳君睿所述情節,雙方接洽約定關於本案排版軟體之規格、條件等事項,均係以口頭陳述,並無錄音證據可佐,且就翔鉦公司所提供之本案排版軟體究係原廠軟體,抑或僅係歐洲合格軟體,兩人陳述並非一致,被告王秋城、王致皓於接洽本件交易之初,是否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已非無疑。
⒉再觀諸雙方接洽時由翔鉦公司提供本案機器之型錄資料及
報價單,型錄上關於關於本案排版軟體之介紹,僅提及「歐洲自動排版系統(選購)」,並介紹其所提供之各項功能,翔鉦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於規格欄位亦僅記載「10尺電腦裁板機(歐洲排版軟體)」、「控制系統:可輸入PC(歐洲排版軟體)」等內容,對於告訴人公司主張被告等應提供購買證明、安裝光碟及註冊告訴人資訊於官方網站、授權碼等條件,均付之闕如;至告訴人公司固提出事後與被告王秋城接洽之錄音檔案及譯文,惟觀諸譯文中雙方交談內容,僅見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及證人陳君睿一再要求被告王秋城提供本案排版軟體之授權許可證明、序號,被告王秋城則以:「從頭到尾我都跟你說我沒辦法提供」、「從頭跟你講訂購機械的時候,我們一直跟你講我們是歐洲排版軟體」、「我之前是跟你講我的機台上是用合法的歐洲排版軟體」、「他的證明就是程式公司去買的證明,來套到我的機台上」等語回應,顯見雙方對於本案排版軟體之規格或條件有認知上之歧異,且自被告王秋城前開回應內容更難以推認被告王秋城於接洽交易時,除承諾使用合法歐洲排版軟體外,更有針對註冊方式、授權許可證、序號或軟體安裝程式等細節有所承諾或擔保。
⒊又證人即興中機電自動控制有限公司(下稱興中公司)負
責人賴勇兆到庭證述:伊有與翔鉦公司合作,翔鉦公司負責機器之硬體,伊則做電路及軟體部分,伊當初係向王秋城表示所提供之軟體為合法在網路上購買之歐洲軟體,伊並有提供向國外經銷商購買而拿到之收據,軟體原廠在斯洛伐克,但108年時因為原廠已經不賣了,原廠要伊直接跟經銷商買,所以伊就跟波蘭的經銷商購買,所購入者為正版軟體等語,足見被告王秋城於本案裁板機所搭配之本案排版軟體來源係另由其他系統軟體公司所提供,且依供貨廠商傳達之資訊乃透過合法管道購買之歐洲排版軟體,復有廠商提供之購買單據證明可資為憑,核與被告王秋城所辯情節相符,尚難排除被告王秋城僅係間接轉述軟體廠商對於搭配本案裁板機之排版軟體規格版本資訊。告訴人公司雖指訴翔鉦公司提供之本案排版軟體介面與告訴人另向排版軟體官網查詢之軟體版本介面不符,且原廠軟體並未提供中文版本之軟體系統等語,然證人賴勇兆亦證稱:
因為會使用到這個歐洲排版軟體僅限部分排版軟體功能,為了要跟王秋城之機器做搭配,所以伊必須自己寫程式串連王秋城之硬體跟排版軟體,才有辦法運作,伊當時使用的是三版的軟體,但伊沒有特別跟王秋城講,因為這點不是很重要,只要最後系統排版正確就可以了,且王秋城根本未涉入排版軟體的程式安裝或撰寫,王秋城只會做硬體機器而已;伊有跟原廠寫開發程式的人反應說很多客戶看不懂系統頁面,所以要改成中文,後來伊有提供程式的.SIL檔案,可以用這個檔案編輯中文的介面,之後升等成四版,原廠還問伊要不要幫忙經銷等語,有證人賴勇兆與原廠聯繫之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王秋城實未涉入本案排版軟體之程式修改或撰寫,亦無證據可認其對於改版為中文版之排版軟體系統版權來源之合法性疑慮有所知悉,自難徒憑本案排版軟體系統與原廠軟體之介面有出入,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王秋城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詐欺犯行,應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在選購產品時,考量翔鉦公司對外行銷之廣告型
錄標榜除内建軟體外,尚得選購「歐洲自動排版軟體」之要約引誘,進而與被告王秋城、王致皓洽談買賣契約事宜,並經被告王秋城、王致皓2人保證選購之軟體為歐洲自動排版軟體,此為契約必要之點。
⒉聲請人代表人周佳玲不斷與被告王秋城溝通,被告王秋
城明知本案排版軟體並非歐洲自動排版軟體,無法提相關證明文件,遂表示由聲請人自行向原廠購買歐洲自動排版軟體,所生費用由翔鉦公司負擔。故被告等人明知本案排版軟體非歐洲自動排版軟體,卻佯稱係歐洲自動排版軟體,藉此提高買家購買意願及提高機器與軟體之售價,惟若聲請人自行向原廠購買歐洲自動排版軟體,將無法與被告等人所提供之機器連動。
⒊聲請人以Email向歐洲自動排版Optimik軟體之原廠公司
洽詢本案排版軟體能否被修改?原廠回覆:「本公司軟體沒有任何API或其他添加自定義功能的可能性;每一合法客戶,當您訂購本公司產品,您將取得一組授權碼,並可在本公司官網找到授權;正如我所寫,您可以在10台機器上安裝,當你想在未來更換電腦,你在舊電腦停用它,並在新電腦上認證,只不過認證過程中需要連接網路」。由此可見,原廠公司表示其公司軟體並無修改功能,興中公司負責人改寫自無獲得原廠公司授權之可能,益徵本案排版軟體實則仿作台製,而非歐洲自動排版軟體,且被告等人所提供之授權碼,亦無從在原廠官方網站上查詢相關資料,實則為被告等人及興中公司自行創作之授權碼,而為台製軟體。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發回續行偵查。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經審核112年度偵字第14878號不起
訴處分書後,除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外,另補充理由如下:⒈聲請人所提翔鉦公司電腦裁板機目錄、訂購契約、匯款
收據影本等,顯示翔鉦公司提供除機器硬體外,標準配備包括:人機控制器PLC、緊急停機拉繩、後送料區緊急停機按紐、輔助操作面板、鋸片更換安全停機護蓋、浮動入料台、送料速度35M/min、滑道自動潤滑系統、夾料爪壓力可調、夾料儲壓筒、靠料行程採線性滑軌、定位自原點覆歸、側靠料推桿壓力可調、蝸輪減速機構、主鋸馬力15HP鋸切厚度75mm、主鋸片直徑Φ350mm、主軸傳動皮帶3V皮帶(3V450×3條)等;另選購配備包括:PC工業電腦控制器、遠端監控、自動排版、採用歐洲自動排版系統、生產管理條碼機、安全感應光柵、機身主體浮動裝置(含高壓鼓風機)、油壓升降工作台、送料速度53M/min(齒排25mm)、18HP鋸切厚度100mm、最大鋸切馬力20HP、主鋸片直徑Φ400mm、時規皮帶、雷射鋸路顯示、自動送料系統1.5kw(ACservo)等。是上開電腦裁板機有標準配備、選購配備不同規格,而「自動排版、採用歐洲自動排版系統」之選購配備,並無明確軟體品牌名稱,具有可解釋為「歐規」自動排版系統之可能,則此部分雙方爭議,無法立刻定性為被告等人施用詐術為詐欺行為。
⒉本案在硬體機械即價值128萬元(148-20=128)部分,雙
方並無爭議,而就選購配備軟體部分即價值20萬元部分,縱有爭議,乃由翔鉦公司之合作廠商興中公司負責提供,在無明確證據時,無法認定翔鉦公司人員單獨或與興中公司人員共同涉有何犯罪嫌疑。另依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是興中公司已提供Optimik中文版之改作為原著作所無,容已取得著作權之某種保護,似無法以此認定翔鉦公司一併出售有關興中公司之軟體無具體效益。再議意旨雖指摘翔鉦公司提供之本案排版軟體介面與聲請人另向排版軟體官網查詢之軟體版本介面不符,僅可認定為台製云云,然若就改作著作權而言,無法逕為排除興中公司之創新而具有價值,詳如前述。而聲請人之疑亦非全然無由,是雙方就此之其他未明爭議部分,並非不可經由民事途徑解決爭議,似不應逕以刑事罪責相互為難。⒊復經原署調閱被告王秋城、林雅惠、王致皓之戶籍資料,
及本署調閱翔鉦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被告王秋城與翔鉦公司代表人被告林雅惠為夫妻,且為翔鉦公司兩大股東,被告王致皓為上開被告等之子,而被告王秋城、林雅惠、王致皓過去並無前科,有被告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且被告王秋城與聲請人代表人周佳玲電話對話中表示:「好不好,那你們去買那套軟體,我們的軟體就等於我們送給你,你那套(費用)就我出啦,好不好」等語,已據聲請人刑事告訴狀所提對話紀錄譯文足據,是被告王秋城願意就軟體部分進行賠付,即翔鉦公司之被告等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再議意旨強為認定被告等涉及詐欺等罪,容無證據支持,難以為憑。
⒋再議意旨另主張,被告王秋城、王致皓2人保證選購之軟
體為歐洲自動排版軟體,此為契約必要之點。若聲請人自行購買軟體,將無法對接機器云云。惟是否無法由聲請人自行裝設軟體,僅為聲請人主觀猜測,並無明確證據為依據,再議無理由。㈤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固如本件聲請狀所載,本院查:
⒈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
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上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皆已詳細論列說明,未見本件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以詐欺罪相繩。
⒊經查,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在聲請人公司附近之全家
便利商店內,經翔鉦公司業務人員即被告王秋城、王致皓介紹後,向翔鉦公司訂購本案裁板機,並以20萬元增購安裝本件排版軟體,未稅總價為148萬元,聲請人先行付款30%即44萬4千元等情,有翔鉦公司電腦裁板機目錄影本、報價單、匯款證明、被告等提供教學檔截圖、雙方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111年度他字第8399號卷【下稱他卷】第8至26頁、第81至11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⒋聲請人固指稱被告王秋城、王致皓曾表示聲請人若選購
本案排版軟體,翔鉦公司會向該軟體之原廠公司購買,並將聲請人之資訊註冊至該軟體之官方網站上,以確保聲請人使用本案排版軟體之合法性等語,惟雙方接洽約定關於本案排版軟體之規格、條件等事項,均係以口頭陳述,並無書面可佐;復觀諸雙方接洽時由翔鉦公司提供本案機器之型錄資料及報價單、雙方000年0月間之對話紀錄,亦未載明聲請人對加購之本案排版軟體之規格、註冊方式、授權許可證、序號或軟體安裝程式等事項有所約定,已難認該部分事項確屬交易重要事項。
⒌再參諸111年7月11日聲請人自行製作之證人陳君睿、周
佳玲與被告王秋城、王致皓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證人陳君睿、周佳玲一再要求被告王秋城、王致皓提供聲請人所購買之本案排版軟體係供聲請人專用之證明,被告王秋城則答以:「(陳君睿:不是啦,這就是我們一直要跟你講的專用,寫過很多的訊息就是我們創斌專用)從頭到尾我都跟你說我沒辦法提供」、「我只能提供購買證明給你,我們不能去用盜版,它還有一個後門,只要開了,打開不是合法版權它就要抓。跟我一樣,我租機台,我去跟中常買板,你總不能叫我去跟中常說你這板要證明給我是給創斌用的,那不可能啊」、「(陳君睿:可是你當初不是這樣講的,你當初講就是我們…)你不要說當初講,那都你自己講的,從頭到尾都你自己講的」、「(陳君睿:我懂你的意思,但我要的是license,我們要合法的,就表示…)我們就是合法的。(陳君睿:合法就提出一個證明嘛,我們創斌專用的)那不可能啦!(周佳玲:為什麼?)因為購買者不是你啊,是程式公司去買來套在他的程式上。(陳君睿:他也可以代買啊,代買給創斌用啊)你早期要講。」、「從頭開始你訂購機械的時候,我們一直跟你講說我們是歐洲排版軟體」、「(陳君睿:你要證明它是我們專用)…所有軟體都是授權而已,沒有擁有權」、「本來我們就只有使用權而已」、「一直沒有辦法跟你們講就是,我序號我給你們了」、「(陳君睿:不是,我一直在講給創斌的合法)那沒辦法這樣做的,它是授權給軟體公司來套在他的程式上」、「(周佳玲:那跟你之前講的不一樣)我沒有跟妳講,我之前是跟妳講我的機台上是用合法的歐洲排版軟體」、「他的證明就是程式公司去買的證明,來套到我的機台上,這樣而已」、「他的序號都在機台上了,別人真的不能用」、「他證明就是證明說程式公司是合法購買」、「我從頭到尾就跟你講了,我們是去買合法的軟體裝在我的機台上,經過程式公司做過了,購買權在程式公司,合法授權只有一台,我也跟你講了,結果是裝在我的機台上…」、「當初談的條件我就跟你說這是合法的歐洲的合法排版軟體,我今天假如說,今天假如說你們都可以買得到東西不用去套,你隨便去買就可以,甘嘸影?」、「我跟妳說,你說要證明,一直說證明,我剛也跟妳說了人家是買進來,經過加工再製作,因為他去買,他公司去買進來,講一個難聽的,它購買證明是給程式公司,程式公司做完之後,再來裝到我的機台上,裝到我的機台上後才賣給你們的」、「因為我們要求程式公司就是講,第一這個軟體一定要是合法的,這樣而已,我們也跟你們講了,你這個軟體一定是裝在我的機台,工業級電腦裡面,是不是?我也裝在裡面了,也把購買序號給你們了,你要叫我怎麼處理?我只有辦法跟你說這序號是合法的」、「這個序號就是跟著機台走了,阿這個序號,我們每一台的序號都不一樣,阿機台在你們家,不是你們專用是誰專用?我不知道你們要什麼,今天如果我說我用盜版或給你亂搞,對不?」、「我根本是合法的東西安在我的機台上」(見他卷第29至33頁反面),益徵本件僅係聲請人與被告等人間對履行契約內容認知不同而產生之爭議,純屬民事糾紛,實難認被告等人在與聲請人締約時,有何施用詐術或隱瞞交易重要資訊,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本案訂金交付之情形,自無從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本件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