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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03號聲 請 人 林瑞淙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被 告 林廷馥

林宏翰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6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74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瑞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廷馥、林宏翰涉犯竊佔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74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608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收受,聲請人於112年11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自訴請求准許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所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廷馥為被告林宏翰之祖父、聲請人林瑞淙之伯父;被告林宏翰為聲請人之堂姪。被告2人均明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之房屋(下稱上址房屋)於106年3月31日已過戶登記與被告林廷馥之女兒林阿最,而由林阿最與聲請人共有上址房屋之所有權,被告2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林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6年11月底遷入上址房屋居住,以此方式竊佔上址房屋,經聲請人要求始於111年11月底搬離上址房屋。㈡被告林廷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1年12月1日至000年00月0日間遷入上址房屋居住,以此方式竊佔上址房屋。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於111年10月與共有人林阿最商討上址房屋問題時,始確知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因聲請人當時與林阿最因買賣房屋意見不合,後續直至111年10月前均無聯繫,聲請人於同年10月30日要求被告林宏翰離去遭拒,被告林宏翰妄稱已得林阿最之同意,惟林阿最於同年00月00日出具聲明書表示未答應任何人使用上址房屋且委託聲請人處理,同年12月1日被告林宏翰仍拒絕搬離且不讓聲請人入內,被告林廷馥甚至張貼公告表示有要事請聯絡律師處理,聲請人於同年12月9日提告竊佔尚未踰越6個月之法定期間。㈡縱被告2人事後於112年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中獲得共有人之一林阿最同意,僅係案發後取得部分共有人諒解,不能證明被告2人行為時已獲其他共有人同意,不影響被告2人自106年11月起竊佔上址房屋之事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2人無犯意之有利證據。且若房屋無分管契約存在,縱使被告2人取得林阿最同意,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亦不得占用特定部分,被告2人後續仍持續居住上址房屋之行為,且拒絕聲請人進入,建立新的支配管領力關係,仍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2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11年10月前因與共有人林阿最因買賣房屋意見不合故均無聯繫,直至111年10月始確知林阿最未同意被告林宏翰使用上址房屋云云。然聲請人既於請求准許自訴狀及聲請再議狀自承其自100年5月起即為該屋之共有人,曾於105年間邀集被告林廷馥售屋遭拒,並委託不動產仲介人員出售該屋並帶看房屋,亦知悉被告林廷馥於000年0月間將其持有之該屋共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阿最,於106年11月間知悉被告林宏翰搬到該屋等情,則聲請人顯然非常關心該屋之使用狀況且持續有出售該屋之意。聲請人於偵查中亦陳稱:我從105年12月15日與永慶房屋簽約到現在,都是請賴彩瑜幫我出售該屋之持分等語,並提出委託銷契約書為據(見偵卷第73、81至85頁),衡諸常情,聲請人顯不可能長達5年均放任該屋不管、未曾親自或委託他人至該屋察看,或當發現該屋遭被告林宏翰占用時不向共有人林阿最或其他親屬詢問確認,尤以聲請人持續委託仲介出售該屋之應有部分之情形,若能取得共有人林阿最之同意一併出售該屋全部,顯於出售條件較為有利。況聲請人於偵查中亦陳稱:共有人林阿最曾向其出價欲購買其持分,但其拒絕等語(見偵卷第72頁),顯見聲請人與共有人林阿最間並非毫無聯繫,而以聲請人與被告林廷馥、林宏翰、共有人林阿最間均為親等尚近之血親關係更是如此,倘若聲請人與林阿最將近5年不曾聯繫,則兩人間毫無信賴關係,共有人林阿最又豈會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授權書與聲請人,委託其全權出租、處分該屋,是聲請人主張其於000年00月間始確知被告2人竊佔之犯罪行為云云,尚有悖於經驗法則,難以憑採。

(二)又聲請人主張被告林廷馥於111年12月1日至000年00月0日間遷入該屋竊佔,嗣於112年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中獲得共有人林阿最同意亦僅係行為後取得部分共有人諒解,不影響被告林廷馥主觀犯意,且其迄今仍持續竊佔該屋,建立新的支配管領關係,仍構成竊佔罪云云。然竊佔罪係即成犯非繼續犯,後續佔用狀態僅係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被告林廷馥主觀竊佔犯意之有無應以行為時為準,聲請人既自承被告林廷馥自000年00月間即遷入該屋居住迄今,顯然被告林廷馥自斯時起即未曾中斷佔用狀態而建立新的支配管領關係,被告林廷馥迄今是否仍繼續佔用該屋無礙於主觀犯意之認定。

(三)上址房屋原為被告林廷馥與聲請人之父共有之祖產改建,依被告林廷馥於警詢所述,於聲請人取得所有權前該屋原為被告林廷馥使用,縱被告林廷馥於106年間同意被告林宏翰使用,嗣於000年00月間被告林宏翰遷出後又遷入居住,就其主觀上認知亦係回復原使用狀態,共有人間是否有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仍待釐清,尚難逕認被告林廷馥有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且被告林廷馥與共有人林阿最間因借名登記之法律爭議,被告林廷馥於111年9月21日委任律師對共有人林阿最發出律師函,並於同年10月31日對其提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有該民事起訴暨調解聲請狀及律師函為佐(見他卷第39至51頁);又112年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中,被告林廷馥與共有人林阿最成立之調解內容係「確認被告(指林阿最)同意原告(指林廷馥)及原告同意之人(包括但不限於第三人林宏翰)自民國106年8月居住使用門牌號碼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見調偵字第12至13頁),是共有人林阿最已確認自始同意被告林廷馥使用上址房屋之意,而非如聲請人所指係嗣後諒解被告林廷馥竊佔行為,難認被告林廷馥於遷入該屋居住時主觀上即有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兩造間關於該屋之使用權爭議應尋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非動輒欲以刑責相繩,聲請人徒以此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云云,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竊佔等罪嫌,符合法定告訴期間或已達足認有犯罪嫌疑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聲請人對被告林宏翰提出之告訴已逾6個月法定期間、被告林廷馥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