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06號聲 請 人 鍾光華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被 告 鄭安森 年籍資料詳卷

顧健五 年籍資料詳卷鄭天恩 年籍資料詳卷章儷萱 年籍資料詳卷邢維禮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57、6687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鍾光華以被告鄭安森、顧健五、鄭天恩、章儷萱、邢維禮(下稱被告等5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5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1057、668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嗣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後,聲請人乃委任廖聲倫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2年12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准許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所載。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

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亦即在偽造私文書之場合,僅處罰有形之偽造,不處罰無形之偽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參照)。

㈡訊據被告被告等5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鄭天恩辯

稱:當天15位委員中有14位出席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開會的時候,我們現場委員經過表決改選會議主席,由我當選主席,有委員提出改選主委議題,經投票後,8名委員贊成罷免並改選主委,被告章儷萱是監察委員,所以都在會議記錄上親筆簽名等語;被告邢維禮辯稱:112年2月21日的管委會加我有9人參與,經與會委員全數同意通過臨時動議議題一,重新刻社區大印等語;被告顧健五辯稱:依中和區公所112年3月3日的函文,新主委為被告邢維禮,我是社區總幹事,應該以新主委召開的管委會決議為主,當時主管機關一直收到住戶陳情新歐洲社區(下稱本件社區)有不當撤換主任委員之情事,要我們跟住戶解釋,聲請意旨所稱之公告內容都是由住戶提供後再經管委會同意並蓋章才張貼等語;被告鄭安森辯稱:當時我有在管委會的群組,聲請人也在裡面,被告顧健五有在群組內張貼上開公告,說要對外張貼等語(見偵41057卷第81頁正反面)。經查:

⒈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是本件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於112

年1月19日召開臨時會,當時我是主席,被告鄭天恩一開會就搶著當主席,並將主席改選為被告鄭天恩等語(見偵41057卷第80頁反面)。再參酌112年1月19日新歐洲社區第14屆管委會臨時會議暨簽到簿,確有14名管理委員親簽到場之紀錄(見偵41057卷第27頁),基此,該社區於112年1月19日確有召開管委員臨時會並於會中進行改選主席之表決,而被告鄭天恩、章儷萱依現場表決結果及決議內容予以記載並簽名,並未冒用他人名義或虛偽製作、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或內容,要難遽以主席之改選是否有效之程序事項,論斷被告鄭天恩、章儷萱應負偽造文書之罪責。聲請人一再請求傳喚證人以證明被告鄭天恩、章儷萱確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然該事實既已明確,本件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無調查證人之必要,而未加以傳喚,並未怠惰行使調查權。

⒉按公寓大廈成立管委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

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委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內政部營建署編印之「公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十三)第1點規定:如主任委員的產生方式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擔任,所以主任委員職務出缺時,建議由管理委員中重新互推1人擔任。主任委員職缺期間通常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其職務,亦應於規約或組織章程中明訂為之;(十四)第1點第2項規定:

實務上在訂定罷免的方式及程序時,採用下列原則:⑴管理委員罷免權,應與選任的選舉權相同。如主任委員是由管理委員中推選,就應由管理委員進行罷免;管理委員若由各分區分棟分層的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產生,就應由該分區分棟分層的區分所有權人進行罷免。⑵罷免的成立門檻,應採高標準,通常以具有罷免權人總數1/2以上的額數為罷免標準,但也有以2/3以上或3/4以上為準。⑶罷免方式得以書面連署為之。再參以本件社區規約第7條第4項明定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須具區分所有權人或配偶資格,由管理委員互選之。則依上開規定,本件社區主任委員之罷免自得由管理委員進行,是本件社區分別於112年1月19日、同年月29日召開管委會罷免聲請人並選任被告邢維禮擔任主任委員,核屬適法,被告邢維禮既經管委會選任為主任委員,其本於主任委員職權申請刻印本件社區大印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之行為,難認有何偽造文書、偽造印文之犯行。聲請意旨雖以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已於112年3月13日新北中工字第1122220242號函(見偵41057卷第41頁,下稱112年3月13日函)中明確裁示112年1月19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所改選之主任委員尚非合法,且聲請人於112年1月29日後仍有召開本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件社區對外交流仍係聲請人以主任委員名義所為等事實,認被告邢維禮並非經合法改選之主任委員,然:

①本件社區選任、罷免主任委員之方式得由管理委員進行之

,被告邢維禮係於112年1月29日經管委會選任為主任委員等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55條係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須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備,並未規定管理委員會成立並報備後,主任委員有改選時,管理委員會亦須報備改選結果。況報備乃供主管機關備查性質,非管理委員會改選主任委員決議之生效要件,故相對人縱未向主管機關報備主任委員變更之事,無礙其主任委員已變更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23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不論卷附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2年3月3日新北中工字第1122218233號函(見偵41057號卷第23頁,下稱112年3月3日函)或112年3月13日函,均屬備查,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自無礙本件主任委員已變更為被告邢維禮之事實。

②況,112年3月13日函僅表示本件社區管委會於112年3月1日新

函字第112030101號函申請報備資料,並未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該次報備不符說明三之規定。則被告邢維禮之主任委員身分既無需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取得,自不因本件社區未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與主管機關而影響其主任委員之資格。聲請意旨徒以前詞稱被告邢維禮並非主任委員,難認有據。

⒊被告邢維禮於112年1月29日經合法選任為本件社區之主任委員

,已如前述,則被告顧健五既為物業管理公司所派駐於本件社區之總幹事,依其職責拒絕在本件社區張貼與客觀事實相背之聲請人仍為主任委員之公告,難謂有何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處,被告顧健五所為自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⒋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上開公告流程如被告顧健五、鄭安森

所述等語。再參以上開公告內容,多屬本件社區管委會運作時所生之糾紛及評論聲請人擔任主任委員時之行事作風,核與本件社區之公共利益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顧健五、鄭安森既係經管委會同意而張貼上開公告,並未逾越必要程度及範圍,渠2人所為均與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僅憑聲請人個人主觀感受,即遽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鄭安森、顧健五。

六、從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等5人涉犯上開罪嫌,及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