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0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王詮仁被 告 王姿文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傷害尊親屬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8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詮仁以被告王姿文涉犯傷害尊親屬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難認有何傷害之犯意,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難排除係其行為自致,而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66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8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前述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前述駁回再議之處分,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之,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