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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1號聲 請 人 謝哲森代 理 人 曾巧儒律師

陳慶尚律師被 告 謝宜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4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80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謝哲森以被告謝宜庭涉犯過失致死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80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4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收受該處分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2年7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其真意應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害人謝俊威於111年2月20日21時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景平店(下稱世界健身中心景平店),於約同日22時許進入男性更衣室,於同日約23時許接近0時許,經同在水療池之證人李懿杭發覺水療池內有人沉入水中且無動作,發覺有異而將被害人拉出往池邊進行呼救,嗣由健身房之工作人員、救護人員以CPR、AED等設備進行急救,緊急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2月21日10時31分許宣告死亡等情,有證人李懿杭、鄭文傑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急診檢傷紀錄、相驗檢驗報告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而被告謝宜庭為世界健身中心景平店之營運經理,負責現場營運、客戶服務及環境清潔,為從事業務之人,為被告所坦認。則被告就本案是否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應視被告業務之執行是否有應盡、能盡而未盡之義務,及該等行為間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而定。

㈡查世界健身中心景平店場所之裝修、營業衛生稽查、相關設

置等設置,於案發前未查有違規情事,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投保證明、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水質送驗單、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結果報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營業衛生稽查紀錄單、消防安全檢修申報書、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書、新北市政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附卷可查;於該健身中心之水療池門口、男士專區吹髮區設有緊急求救鈴,緊急求救鈴係處可運作狀態,有證人李懿杭於偵訊時之證述明確,亦有卷附之世界健身中心景平店內相關照片可查。又世界健身中心景平店1樓公告欄置有「健身俱樂部設備使用須知」,公告關於健身房之一般規則及教室、訓練區、蒸氣烤箱水療池之使用須知,於蒸氣烤箱水療池附近亦有公告水療池使用須知,記載「有酒精、毒品、或藥物影響者,請勿使用」、「患有高血壓、心臟血管疾病、糖尿病及皮膚病及感冒者,請勿使用」;合約書內記載「5.會員的身體健康:本公司鼓勵全體會員在利用任何運動器材之前應先接受健康檢查,閣下在此聲明其自己之身體狀況良好且無任何醫療事由、疾病、失能、受傷或機能失調,造成閣下不應使用本公司之器材,或不應從事主動或被動性健身運動,或閣下的健康、健全、身體之舒適感,且身體狀況亦將不會因此而受到傷害或有害健康。閣下在此確認,關於您的身體狀況及使用健身器材的能力,本公司在您加入之前未曾給您任何醫療方面的建議,若閣下目前或加入之後有任何健康或醫病方面上的任何顧慮,在您使用健身器材之前請與您的醫師討論」,有世界健身中心景平店內相關照片及合約書影本附卷可考,業告知、提醒會員相關設備場所之使用須知並應注意己身之身體狀況,足使會員知悉。而世界健身中心景平店在111年2月20日案發當天,應巡視、檢查各處所之人員亦有依時間巡視、消毒或檢查各場所、設備(三溫暖設備於案發當日業經工作人員巡視水池相關數值及熱池相關設備狀態),有整點現場巡視表、每週教練巡場簽到表、三溫暖設備每日檢查表在卷可查,無聲請意旨所指疏於管理之情 。又被害人於111年2月20日當日進入世界健身中心景平店時,未曾反應身體有異狀,業據證人鄭文傑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觀諸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害人於22時5分至10分許經過櫃檯、走入更衣室、更衣完畢離開更衣室,及於23時19分許進入更衣室時之狀態,未見有神態、步履等異常而需世界健身中心景平店相關人員介入禁止使用相關場所、設備或協助之情,被害人既未曾向店內人員告知其病史或個人身體不適狀況,自難苛求被告應拒絕被害人使用水療池。復證人李懿杭發現被害人沉在水療池內,立刻呼救其他會員叫人幫忙,證人鄭文傑及相關人員因此至水療池進行CPR等救助、聯繫119人員,依119人員指示進行救助直至119人員到場接手為急救,有證人李懿杭、鄭文傑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附卷可查。綜上等情,則關於世界健身中心景平店案發當日之營運、服務及案發後對被害人救護過程,尚難能指明有何具體疏失之處。且依證人李懿杭、鄭文傑所述,證人李懿杭發現被害人時,被害人已沉入水療池內,自水療池拉出時,業呈四肢癱軟、嘴唇發紫、臉色發白及無呼吸心跳狀態,是被害人確切死亡時間難定,亦難以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關於世界健身中心景平店業務間之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偵查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過失致死罪嫌,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並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