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1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葉上瑋代 理 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被 告 詹仁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李相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3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上瑋(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詹仁凱、李相穎涉有傷害、強制、強盜等罪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023號、112年度偵字第221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31號)。告訴代理人及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係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收受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聲請人於112年12月12日即已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期等情,有前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正本附卷可稽。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相穎(所涉傷害罪嫌部分,
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詹仁凱及聲請人原係朋友關係,詎被告李相穎與被告詹仁凱為取得金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傷害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以介紹賺錢工作為由,邀聲請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上樓後,2人即不分青紅皂白,分持球棒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雙膝擦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聲請人在不能抗拒情形下遭被告2人脅迫簽上名字、國民身分證號碼及住址於借據及本票3張上,行此無義務之事。被告2人復將聲請人帶至聲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強取新臺幣(下同)7萬餘元,被告2人更要求聲請人須配合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聲請人被迫同意後始得離去。因認被告李相穎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等罪嫌;被告詹仁凱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等罪嫌云云。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李相穎涉有刑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同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等;被告詹仁凱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等罪嫌均尚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訊據被告李相穎、詹仁凱均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李相穎辯稱:伊有約聲請人出來,伊有打聲請人,但伊沒拿錢,被告詹仁凱說聲請人欠他錢,他們私人事情伊不清楚等語。被告詹仁凱辯稱:伊並沒打聲請人,聲請人確實有跟伊借錢,伊沒去聲請人車上強取7萬元等語。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聲請人之指訴、借據及本票3張、對話紀錄及聲請人之甲種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經查:
⒈被告詹仁凱部分:依卷內聲請人與被告詹仁凱對話紀錄顯
示,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許,被被告李相穎毆打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17分許、111年9月3日中午12時10分許,持續有與被告詹仁凱商討借錢乙節,有聲請人與被告詹仁凱對話紀錄在卷可憑,且證人蘇紹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相穎與聲請人是朋友,但有債務,有聽到錢的事,伊沒多問等語,則被告詹仁凱辯稱聲請人與其有債務糾紛,尚非無據,又聲請人於被打事後持續向被告詹仁凱商討借錢等情,且亦未談及被迫簽借據及本票3張及被被告詹仁凱毆打此事,顯與常情有違,則聲請人於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是否有被迫簽本票乙節及被被告詹仁凱毆打等情,尚有疑義。基於罪疑惟輕,已難認被告詹仁凱有何強制、傷害等罪行。又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強盜7萬元部分與被告詹仁凱無關,則已難認被告詹仁凱有何強盜罪行。
⒉被告李相穎部分:如上所述,聲請人簽借據及本票3張予被
告詹仁凱乙情,實屬雙方之債務糾紛,已難認被告詹仁凱有何強制犯行,則被告李相穎是否有強制聲請人簽立借據及本票3張,尚有疑義。又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並無證據可提供關於7萬元強盜部分等語,且無監視器錄影、錄音或其他證人以資佐證,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而認被告李相穎有何上開犯行,基於罪疑惟輕,已難認被告李相穎有何強制、強盜等罪行。
㈢另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
⒈被告詹仁凱傷害、強制、強盜等部分:原檢察官僅以證人
蘇紹恩之片面之詞、聲請人與詹仁凱間對話紀錄,推認被告詹仁凱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及強制、強盜等犯意與犯行,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⒉被告李相穎強制、強盜等部分:被告李相穎坦承下手毆打
聲請人,並經原檢察官提起傷害公訴在案,且被告李相穎於聲請人簽署本票3張時亦在場,應認與被告詹仁凱就強盜、強制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罪責,原檢察官未查明,逕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不當云云。
㈣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
⒈被告詹仁凱部分:依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律師陳
稱:「(問聲請人:7萬元是誰跟你去車裡拿的?)〈告代答〉7萬元與被告詹仁凱無關,〈被告答〉當時是被告李相穎及其他人等去我車上拿的,當時我身上的車鑰匙被被告李相穎拿走,我當時人不在車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4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8頁背面),難認被告詹仁凱有強盜犯行;另依證人蘇邵恩證稱:「(問:當天葉上瑋被打的情形?)他有流鼻血,就李相穎拿棒球棍打他。」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02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2頁背面)、聲請人事後向被告詹仁凱商討借錢之對話內容(見偵卷二第77頁至第80頁),均未提及被告詹仁凱有傷害、強制等犯行,亦難課被告詹仁凱傷害、強制等罪責。
⒉被告李相穎部分:依證人蘇紹恩證稱:「(問:李相穎與
葉上瑋有何關係?)他們是朋友,但有債務,有聽到錢的事情,我沒有多問。」、「(問:你有無從事車手工作?)有。目前還在調解中。」、「(問:你有無跟葉上瑋一起工作?)沒有。我知道他跟李相穎有在做車手。他們是同一組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背面),亦難認被告李相穎有強制、強盜等犯行。
⒊原檢察官以「被告詹仁凱部分:依卷內聲請人與被告詹仁
凱對話紀錄顯示,聲請人於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被被告李相穎毆打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17分許、111年9月3日中午12時10分許,持續有與被告詹仁凱商討借錢乙節,有聲請人與被告詹仁凱對話紀錄在卷可憑,且證人蘇紹恩證稱:被告李相穎與聲請人是朋友,但有債務,有聽到錢的事,伊沒多問等語,則被告詹仁凱辯稱聲請人與其有債務糾紛,尚非無據,又聲請人於被打事後持續向被告詹仁凱商討借錢等情,且亦未談及被迫簽借據及本票3張及被被告詹仁凱毆打此事,顯與常情有違,則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許,是否有被迫簽本票乙節及被被告詹仁凱毆打等情,尚有疑義,難認被告詹仁凱有強制、傷害等罪行。又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強盜7萬元部分與被告詹仁凱無關,則已難認被告詹仁凱有強盜罪行。」、「被告李相穎部分:聲請人簽借據及本票3張予被告詹仁凱乙情,實屬雙方之債務糾紛,已難認被告詹仁凱有何強制犯行,則被告李相穎是否有強制聲請人簽立借據及本票3張,尚有疑義。又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並無證據可提供關於7萬元強盜部分等語,且無監視器錄影、錄音或其他證人以資佐證,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而認被告李相穎有上開犯行,難認被告李相穎有強制、強盜等罪行。」等情,認被告詹仁凱傷害、強制、強盜等部分,及被告李相穎強制、強盜等部分,2人罪嫌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處分理由均有詳予敘明,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㈤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被告詹仁凱、李相穎於案發時雖均在場,然被告李相穎於
偵查中陳稱:我跟聲請人有因為錢吵架,當時打聲請人是因為聲請人亂說話害我分手,我才會打他等語(見偵卷一第8頁背面),被告詹仁凱則陳稱:我沒有打聲請人,還有請被告李相穎不要打等語(見偵卷二第59頁),則縱被告詹仁凱、李相穎均在場,然被告李相穎出手毆打聲請人之原因、被告詹仁凱在場之行為可能性甚多,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詹仁凱有指使被告李相穎出手毆打聲請人、被告李相穎毆打聲請人係與簽署借據、本票相關,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詹仁凱有何強暴脅迫行為,是本件尚難直接以被告詹仁凱、李相穎有在場,及聲請人嗣後有簽立本票及借據予被告詹仁凱,即率爾推論係因被告李相穎出手毆打聲請人,被告詹仁凱因而「利用」此機會逼迫聲請人簽立本票及借據。是聲請人以:被告詹仁凱、李相穎均在場,且被告李相穎出手毆打聲請人,即認可推斷被告詹仁凱、李相穎有脅迫聲請人簽立本票,或被告詹仁凱「利用」聲請人遭毆打之機會而脅迫聲請人云云,應不足採。
⒉證人蘇紹恩證稱:被告李相穎與聲請人是朋友,但有債務
關係,有聽到錢的事情,我沒有多問等語(見偵卷二第72頁背面),則證人蘇紹恩僅證述其在場所聽聞之對話內容,至於聲請人談論到錢的事情,究係是聲請人與何人之間之金錢糾紛,證人蘇紹恩並不知悉詳細狀況,則檢察官以此認定此聲請人亦可能係提及其與被告詹仁凱間之債務,非全無可能,尚難以此即認定檢察官論斷過程存有明顯瑕疵。
⒊至聲請人以:聲請人甫遭歐打並遭強迫簽立本票及借據,
依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論斷,不能期待聲請人於後續與被告詹仁凱之對談中再次提及其遭毆打及強迫簽署本票、借據之過程云云,然查,聲請人與被告詹仁凱於案發當日之對話紀錄內容如下:「聲請人:有些是想找你講一下。我自己一個人。放心今天是我做錯事。
(語音通話)聲請人:兄弟,他怎麼說?被告詹仁凱:他說沒辦法。
聲請人:唉。好吧。多少都不行嗎?被告詹仁凱:他說他考慮看看。」等語,聲請人與被告詹仁凱於案發後至000年00月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如下:「被告詹仁凱:兄弟,我今天來找你拿1000。
聲請人:好啊,不過要等我下班。
被告詹仁凱:我要先去洗牙齒。喔喔喔喔。笑死。
聲請人:恩恩。
被告詹仁凱:好,你結束打給我。一樣。
聲請人:(OK之手勢圖)。
...聲請人:要給你的那1000我有收好。
被告詹仁凱:我來找你拿錢。
...被告詹仁凱:所以你拿多少?聲請人:我嗎?被告詹仁凱:對呀。
(聲請人撥打語音通話)聲請人:電話講。
被告詹仁凱:喔喔喔。來了。等我。
聲請人:我在開車。
被告詹仁凱:還是你要過來找我。
...被告詹仁凱:時間快到了喔。提醒你一下。2萬。
聲請人:誒不對啊不是10月底嗎?被告詹仁凱:對啊。啊對了。有空打給我。
(雙方語音通話)」等語(見偵卷二第60頁至第69頁),則從上揭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與被告詹仁凱互稱「兄弟」,關係尚屬良好,且案發後仍有多通語音通話聯繫紀錄,衡情如遭他人脅迫簽立本票,縱未立即報警處理,亦會閃躲為脅迫行為之人,然聲請人與被告詹仁凱間言語內容自然,聲請人並無明顯躲避被告詹仁凱之行為,反而與被告詹仁凱多有互動、聊天,則被告詹仁凱是否曾脅迫聲請人簽立本票,已屬有疑,檢察官認定本件無法證明被告詹仁凱有強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至聲請人以:檢察官以聲請人事後對話中未提及被告詹仁凱有強制及傷害乙事,即推斷被告詹仁凱並未強迫聲請人簽立本票及借據,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然檢察官係依據全部證據綜合判斷,並非僅以聲請人事後未向被告詹仁凱提及此事為唯一證據,是聲請人所辯,顯有誤解。
⒋至被告詹仁凱與聲請人之債務款項為何,雙方認知是否有
誤差,被告詹仁凱得否依借據、本票上之金額全額請求,係屬雙方間之民事糾紛,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詹仁凱有何強盜、強制、傷害等罪嫌及被告李相穎有何強盜、強制罪嫌,自難以檢察官未認定被告詹仁凱與聲請人之債務金額,即認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為無理由。
⒌關於被告李相穎有無不法所有意圖部分,本件本票及借據
之權利人均係被告詹仁凱,且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李相穎就簽立本票乙事與被告詹仁凱有何謀議行為,被告李相穎就該本票及借據亦未曾主張權利,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李相穎因而取得款項或其他利益,自難推斷被告李相穎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⒍聲請人另以:聲請人係遭脅迫參與詐欺集團,並不得據以
認定被告李相穎無強盜、強制犯行云云。惟查,證人蘇紹恩於偵查時證稱:聲請人與被告李相穎有在做車手,他們是同一組的等語,則聲請人事後仍與被告李相穎有所接觸,甚而同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聲請人如係遭強迫、脅迫而簽立本票,衡情多會躲避為強暴脅迫行為之人,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期間、過程中,聲請人實有呼救、報警處理之機會,而非被告李相穎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並於同一組織內擔任車手而為取款之工作,則檢察官依上開證據,認本件尚難推斷被告李相穎有強制、強盜等犯行,並非全然無據。聲請人稱其係遭脅迫加入詐欺集團云云,與常情亦不相合,亦難以此認定被告詹仁凱有何強盜、強制、傷害犯行及被告李相穎有何強盜、強制犯行。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認為被告詹仁凱涉犯傷害、強盜、強制罪嫌部分及被告李相穎涉犯強盜、強制罪嫌部分,2人均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結論均無不當,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