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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1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1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曾芬芳代 理 人 林芳瑜律師被 告 牟淑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0樓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9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3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牟淑貞明知新北市○○區○○段000號、169之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334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以下合稱本案房地)為聲請人即告訴人曾芬芳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1年4月9日某時許,擅自更改本案房地之購屋貸款銀行,並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以利被告個人貸款。嗣被告無法按時還款,本案房地遂於111年3月24日遭上海商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清償被告積欠上海商銀之債務,致告訴人被迫搬離本案房地,被告即以此方式將本案房地侵占入己,並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給上海商銀,所擔保之債務除由告訴人前配偶牟有輝擔任總經理之聯勝國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勝公司)向上海商銀貸款之債務外,尚擔保被告向上海商銀貸款之債務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倘如被告所述,其係聽從牟有輝之指示,係因聯勝公司有貸款需求,始以本案房地作為聯勝公司向上海商銀貸款之擔保品,為何被告同時以本案房地作為其個人向上海商銀貸款之擔保品,顯見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然臺灣高等檢察署對此卻隻字未提。

(二)本案房地所有權人是告訴人,並由告訴人借名登記給被告,為何被告可以基於與牟有輝之間的兄弟姐妹信任關係,依據牟有輝之指示,設定本案房地抵押權擔保聯勝公司向上海商銀之貸款債務,何況還擔保被告向上海商銀之貸款債務,牟有輝雖持續匯款回國,但有些是貨款,有些是家用,不全然是貸款,以此認定牟有輝有指示被告設定本案房地抵押權,實屬牽強,事實是被告未告知牟有輝與告訴人,故被告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向上海商銀之貸款債務,應屬於侵占、背信無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或臺灣高等檢察署都忽略該點,率斷被告並無侵占或背信犯嫌,實屬應調查之證據並未調查。

(三)牟有輝已遭戶政機關除戶,亦即在我國已無戶籍,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3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卻記載「證人牟有輝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證人牟有輝的開庭傳喚通知書是否有合法送達,即有疑義,況即使檢察官有偵查指揮權,證據取捨有裁量權,其程序瑕疵,亦無法以此理由加以補正。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顯與事證不符,實有違誤。

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是否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意旨)。經查,綜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稱: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的房子(即本案房地)是我在78年購買,我在88年出車禍,律師建議我先將房子過戶給親戚,以免被對方假扣押,我就跟我前夫(即牟有輝)商量此事,我前夫建議我把房子登記在牟淑貞名下,並講好在案子結束後要把房子移轉登記給我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5313號卷<下稱他卷>第19頁背面),與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上開房地(即本案房地)所有權人是曾芬芳,是我弟弟(即牟有輝)他們花錢買的,當時因為曾芬芳出車禍要打官司,怕房子被扣押,所以把房子登記在我名下;上開土地確實是曾芬芳所有,只是所有權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他卷第20頁背面),稽之本案房地於93年7月22日自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此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4頁正面),堪認告訴人認恐因其所遭遇之車禍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而有遭假扣押之風險,乃與被告就本案房地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於93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的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真。

(二)被告於101年3月30日向上海商銀貸款275萬元,並以本案房地作為貸款擔保品而於同年4月9日設定抵押權予上海商銀一情,則有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書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9-25頁、第44頁背面)。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係指他人所有之物,而所有關係是民法上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的關係,因此除了是以特定物(包括動產、不動產)為侵占行為之客體以外,如果所侵占之物所有權屬於行為人,則無從構成侵占罪;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其等間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是出名人既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意旨)。復按刑法的最後手段原則,即刑法應作為防衛社會的最後手段。當面對社會衝突關係,其他法律手段無法發揮應有的規範效果時,方才使用刑事制裁手段,以為因應,刑法因而在解決社會衝突關係的各種法律策略中,居於補充的順位,因此這個原則又稱補充原則或第二順位原則,這個原則,以量的不法觀為基礎,這個量的不法觀建構了法的一致性的觀點。基本的觀點是:刑法所保護的法益,各別規定在其他法律領域之中,刑法的違法性是由其他法律所決定的。其他法律明示為合法的,刑法不可以認為不法,而其他法律認為不法的,刑法可以不必認為不法,這種法秩序的一致性,可以認為是消極的一致性,即當其他法律明示為合法時,刑法不能採取相反的觀點。因此,依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在民事借名登記關係上,出名人既屬有權處分借名登記物之人,故其就借名登記物所為處分行為係屬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則基於前述刑法最後手段原則,自當認在刑法領域,借名登記物所有權人為出名人。從而,本案借名登記物即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甚明,則被告前開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係就自己所有之物之處分行為,而無從構成侵占罪。

(四)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第1530號著有判決可參。次按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並不成立信託關係。此與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出於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應認雙方有信託關係存在,且出借名義人即係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仍與其子女、姊姊居在本案房地一節,業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9頁背面),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他卷第6頁背面),足認被告從未支配本案房地而完全無任何管理處分行為,顯係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指「單純出借名義」而已,被告既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事實,其前開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所為即與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五)綜上所述,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尚難遽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縱使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果有聲請人公司所指摘之違法或不當之處,倘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仍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難謂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法院亦難遽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經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各點所述,係主張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行使或事實認定有違法不當之情形,並未參照卷內事證詳予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前述起訴門檻。是以,尚難驟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各點所述,而認本案應准許提起自訴。

六、從而,檢察官認告訴意旨所指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犯行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犯行,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則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