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13號聲 請 人 陳慎忠
陳玉蜂共 同代 理 人 程萬全 律師被 告 陳玉馨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7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陳慎忠、陳玉蜂(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玉馨涉犯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聲請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527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前述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又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12年12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可按,故本件聲請未逾上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均係被繼承人陳李粉(已於106年3月24日死亡;下稱被繼承人)之親生子女,互為手足關係(按即2親等旁系血親)。被告明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民事確定判決,確定日期為110年5月11日),業已認定被繼承人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326萬9,127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扣除被繼承人之醫療費及喪葬費用後,所餘257萬1,583元債權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聲請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依照該確定判決內容交付遺產,且被告名下原尚有諸多財產,然經聲請人於110年7月26日再查詢被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赫然發現被告已將諸多財產移轉及處分,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將持有之款項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於107年間,已就本件歸還遺產事件對被告提出侵占
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7年度調偵續字第75號);聲請人迫於無奈,始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民事訴訟,而經法院以前述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繼承人對被告有前開不當得利債權,而屬於聲請人應受分配之遺產。
㈡本件聲請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主觀犯意情形下,自
難僅憑被告民事判決未履行,抑或被告曾處分財產,即遽然提出侵占告訴。聲請人為求真實確認被告是否有侵占之犯意,而於111年5月26日以存證信函之方式詢問被告,惟仍未獲被告之回應,聲請人至此始能確認被告確實意欲侵占聲請人之款項,而於6個月內提出本件告訴,自未逾法定告訴期間。
㈢在聲請人與堂妹陳瑞芬之LINE對話紀錄中,關於討論歸還金
錢之事,陳瑞芬亦曾轉知「他說有跟陳玉馨講,妳妹妹回他說疫情」等語,亦足見被告當時尚以「疫情」為由拖延處理,聲請人當然無法確認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侵占之意圖。原檢就上開事證未予詳細審酌論述,遽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顯難令人甘服,爰依法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四、本件審查所依據之規範:㈠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
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檢經調查後,認以:㈠聲請人與被告為2親等旁系血親,有聲請人及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38條之規定,自須告訴乃論。
㈡又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陳稱:本案侵占的時間點與上個案件
(107年度調偵續字第75號)不同,民事判決(即前述民事確定判決)既然已經確定,被告主觀上就能認知應該要將不當得利的部分返還給告訴人2人,而被告卻在收受判決後,仍未履行判決內容等語(見他字卷第68頁),可知被告未於民事判決確定後返還聲請人應繼分,聲請人即應知被告涉有侵占犯嫌;況聲請人於民事判決確定後,復於110年7月26日查得被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而發現被告財產已減少甚多,因認被告在此期間已將財產轉移或處分等情,亦據聲請人指訴甚詳,足見聲請人至遲於110年7月26日,已知被告上開犯行。惟聲請人竟遲至111年11月10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法定期間,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六、原檢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認聲請人本件所指訴被告犯侵占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而聲請人前於107年間,即就與本件相關之款項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聲請人早已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款項之犯意,嗣聲請人於前述民事確定判決確定後,主張被告不依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履行,且有移轉、處分財產之行為,已涉犯侵占罪嫌,而提出本件告訴,則聲請人至遲於判決確定後之110年7月26日查詢被告所得資料,發現被告有移轉、處分財產之情形時,即已知悉被告有侵占之犯行,然聲請人竟遲至111年11月10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應為不起訴處分,而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經本院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不利被告之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檢駁回再議之處分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仍執前詞,就原檢已調查明確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爭執(前述聲請意旨㈢所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人知悉被告涉犯侵占罪之時點無涉,無從動搖前揭認定),均非得據為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綜上所述,原檢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且聲請人本件告訴既已逾告訴期間,已不得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258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不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