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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16號聲 請 人 楊秀雯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葉正揚律師徐薇涵律師被 告 陳子薰(原名陳品心)

許永泰

陳仲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38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秀雯(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子薰、許永泰、陳仲明涉有詐欺等罪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385號)。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收受前開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告訴代理人則係於112年12月15日收受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月22日即已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期等情,有前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正本附卷可稽。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子薰、許永泰夫妻知悉被告

陳仲明與聲請人間有債務糾紛,且渠等3人均無借款與聲請人或幫聲請人調現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聲請人急需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周轉之機會,由被告陳子薰於110年8月22日向聲請人佯稱可代為接洽金主籌措資金,惟須簽立同額支票及本票,並預先交付40萬元利息與金主指定之「許先生」云云,且推由被告許永泰假冒該「許先生」,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遂於110年8月2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巴克咖啡店)三重正義門市,交付面額均為25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4張與被告許永泰,復於110年8月2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建茗門市,交付40萬元與被告許永泰。惟聲請人事後並未收到任何放款,聲請人因而向被告許永泰要求返還前開票據及現金40萬元,雙方並相約於110年8月27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見面。然聲請人依約前往後,發現被告許永泰、陳仲明先後到場,且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為由,拒絕返還前開票據及現金,嗣聲請人另發現被告陳子薰、許永泰為夫妻,方知遭被告3人設局詐騙。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3人所涉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尚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①被告陳子薰辯稱:伊從事土地買賣,因聲請人詢間伊可否幫忙找金主,並稱其經營安養中心,有資金缺口,與前老闆債務還差1,000萬元。經伊詢問第1個金主,對方看了聲請人所經營安養中心之營登資料,認為該安養中心成立不到1年,不願意出借,當晚聲請人另表示願提供友人票據供擔保,伊又去問了第2個金主,但對方也沒有意願,之後伊詢問第3個金主,但該金主不認識聲請人,所提供的資料也不多,故要求聲請人提供支票、本票和40萬元利息,伊也表示願幫忙擔保,聲請人另稱其已向某公司借到錢,只是要周轉個幾天,第3個金主才同意借款,伊遂幫聲請人在其欲交付之支票背面背書後拿給金主。但之後金主向銀行照會時,銀行表示該4張支票僅供安養中心簽約使用,金主覺得兜不攏不願意借款,伊遂拜託金主返還前開票據,俾利伊把支票背面之背書劃掉。由於聲請人一直拜託伊,所以伊有向伊夫即被告許永泰提及此事,並請被告許永泰跟第3個金主拿回40萬元及聲請人的支票、本票,要還給聲請人,伊不知道當天為何没有返還,伊是事後才知道聲請人跟被告陳仲明間有金錢糾紛等語;②被告許永泰辯稱:當天伊到星巴克1樓時就看到聲請人跟被告陳仲明坐在那裏,伊將支票背面被告陳子薰的背書劃掉後,便將上開支票、本票和現金40萬元交還給聲請人,後來被告陳仲明說聲請人有欠他錢,並提出相關票據,便由聲請人跟被告陳仲明進行協商,伊只在旁邊聽,前開支票、本票和現金40萬元都是聲請人自願交給被告陳仲明等語;③被告陳仲明辯稱:至少有3個人告訴伊聲請人一直在外借錢,但伊一直聯絡不上聲請人,聲請人稱欲投資安養中心,請伊幫忙,伊陸續幫聲請人借款1,000餘萬元,之後聲請人就拒不見面,當天在星巴克咖啡店是伊第1次跟被告許永泰見面,且聲請人是自行交付支票、本票和現金40萬元給伊,碰面隔幾天後,伊與聲請人相約在天晴法律事務所孫銘玉律師辦公室進行第二次協商,聲請人要求伊把40萬元還給她,而本票、支票則由伊保留,之後再繼續協調等語。經查:

⑴聲請人雖指訴被告3人並無協助其調度周轉之真意,卻共謀設

局詐騙前開支票、本票及現金。惟質之被告陳子薰辯稱:因伊從事土地買賣,有機會認識代書及建設公司,也會有金主希望可透過放款賺取利息,而伊則從中賺取介紹費和佣金。伊等有組建1個群組,但伊不會知道金主的真實姓名、年籍,也不會知道最後真正出借款項的人是誰,故無法提供金主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並提出其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Danny余」、「張松賀」之金主及聲請人(暱稱「楊秀雯(四哥)」聯繫借款事宜之對話紀錄佐證,堪信被告陳子薰確曾協助聲請人尋覓金主周轉之情為真實。

⑵證人陳信宏證稱:伊係被告陳子薰、許永泰、陳仲明等3人之

高爾夫球教練。之前被告陳仲明曾帶聲請人到伊經營的高爾夫球用品店來,斯時被告陳仲明有介紹說聲請人從事長照事業,正在找投資者,跟伊說可以投資,聲請人也向伊說明長照事業的未來發展、利潤等等,一開始伊也有借錢給聲請人,但聲請人沒有還錢,聲請人到處借錢,每次借款金額50萬、100萬元不等,都是被告陳仲明替她還,所以伊不願意投資聲請人。000年0月間被告許永泰帶了1位蔡姓代書和1位律師到伊店內泡茶聊天,閒聊中被告許永泰詢問伊有無金主可以借款1,000萬元,1個月內保證會還款,對方是做長照事業,經伊詢問被告許永泰借款人是何人後,得知係聲請人要借錢。事後被告陳仲明來伊店裡,伊有跟被告陳仲明提及聲請人透過被告許永泰對外借款情事,被告陳仲明沒多說什麼就離開伊店裡等語,核與被告許永泰供稱:伊妻即被告陳子薰原本有找到金主,但金主拿了聲請人開立之4張250萬元支票向銀行照會時,銀行表示聲請人票信不良,原本不同意給票,是聲請人跟銀行表示要簽約需要該批支票,銀行才同意給票,金主聽聞後認為風險太大,所以不願意借款,要伊妻將該4張支票等拿回去還給聲請人,伊始幫忙聲請人另找金主,並在伊之高爾夫球教練陳信宏所經營的高爾夫球店泡茶時,跟陳信宏提及此事,伊記得當時還有1位蔡姓代書在場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陳仲明係在閒聊中,透過證人得悉聲請人正透過被告許永泰夫妻對外借款情事。

⑶聲請人固另指訴被告陳子薰、許永泰曾造訪其所經營之長照

中心,卻刻意隱瞞渠等為夫妻乙節。惟被告陳子薰辯稱:因為工作關係,伊不會對外說明伊與被告許永泰是夫妻,而會說是認識很久、很好的朋友等語;而被告許永泰則辯稱:伊妻即被告陳子薰跟伊提及聲請人欲借款情事時,伊認為聲請人與被告陳子薰才見面沒幾次,就要要求幫忙借1,000萬元,為了提防聲請人,故伊沒讓聲請人知道伊與被告陳子薰是夫妻關係等語。衡酌夫妻關係本屬個人隱私,且聲請人與被告陳子薰間至多僅具委託關係,則縱被告陳子薰、許永泰就此部分有所保留或隱瞞,亦難據此即推論被告陳子薰、許永泰2人有何不法,自難逕繩渠等2人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⑷末就聲請人指訴伊與被告許永泰會面當天,被告許永泰、陳

仲明一前一後相繼進入星巴克咖啡店,被告許永泰並未有刪除支票背面背書動作,也未將支票、本票和現金40萬元還給伊,且伊為向金主借款而交付被告許永泰之支票、本票及現金40萬元,竟係由不相干之被告陳仲明身旁男子從包包內取出,又伊與被告陳仲明雙方談得很不愉快,被告許永泰僅站在一旁,而經伊打電話質問被告陳子薰,被告陳子薰竟說其不知情,並在電話中要伊好好跟被告陳仲明談乙節,質之被告許永泰供陳:當天伊是第1個到場者,伊點了咖啡後就上2樓,等了很久才從2樓下到1樓,樓梯一下來左手邊就看到聲請人,伊便拿出本票、支票跟40萬元放在桌上歸還聲請人,伊不認識聲請人所指小弟等語;被告陳仲明陳稱:當天伊沒有帶朋友去,不知道聲請人所指之小弟是何人,因聲請人老是對外向伊友人要求投資借款,造成伊有5、6位朋友拿不回錢,伊因而出面代償共約2,000餘萬元,之前伊見到聲請人時有提到要趕快結清,事後伊從陳信宏處得知聲請人又到處借錢,伊很生氣,知道渠等在星巴克咖啡店見面,伊才會趕去想要趕快解決,並相約8月30日去律師事務所協商。被告許永泰確實有把上開支票、本票和現金返還給聲請人,之後是聲請人自己拿給伊,不知聲請人為何提告詐欺等語;而被告陳子薰則供稱:伊無意詐欺聲請人,伊還在聲請人開立之票據上背書等語。勾稽前開指訴及供述,雙方就見面當日到場順序及現場狀況之陳述差異甚大,且各執一詞。惟經本署當庭提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中並未見聲請人所指從被告陳仲明身旁男子包包內取出支票、本票及40萬元之情形,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佐證,是聲請人所為此部分指述是否屬實,要非無疑,再者,本案尚查無確切事證,足資認被告3人確有事前謀議,並進行分工,以詐取聲請人所簽立之票據及現金40萬元之犯行,於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3人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3人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及個人臆測,即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遽入被告3人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涉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均不足等語。

㈢另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①原不起訴處分書未釐清被告

陳仲明從何知悉聲請人與被告許永泰於110年8月27日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目的,更未調查被告陳仲明如何取得聲請人之票據及40萬元現金,此重要事實涉及被告3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有調查未盡之缺失。又若被告陳子薰以土地買賣、仲介放貸借款為業,自當有對業務上客戶保密之義務,豈會特別向證人陳信宏訴說聲請人借款乙事,而陳信宏又如此恰巧轉告被告陳仲明,此情猶有疑慮,陳信宏是否為被告3人為脫免罪責而特別安排之證人,亦待檢察官調查釐清。②依當日星巴克監視器畫面可見本案票據及現金係由被告陳仲明身旁男子(頭戴白色棒球帽,疑似陳仲明之小弟)交付給被告陳仲明,被告許永泰、陳仲明之供詞與監視器畫面相左,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審酌被告3人說謊之事實,更未比對監視器畫面與聲請人所述相符,顯有草率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缺失。③被告陳子薰並未將借款交給聲請人,故其與聲請人之借貸契約並未成立,聲請人要求返還本案票據、現金自屬合理,被告陳子薰、許永泰卻未將票據及現金返還聲請人,反而交給被告陳仲明,其等3人擅自處分本案票據及現金之行為,顯然係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成立侵占罪之嫌疑重大,有判決有罪之可能,原不起訴處分書卻以「未達確信被告3人有罪」而予以不起訴,此標準顯非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之起訴門檻,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

㈣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

⑴聲請人於案發後4日即110年8月31日先向被告陳仲明傳送「仲

明哥,對不起,請您原諒我對您的不重視,也請您別罵子薰,她只是受我請託幫忙。錢的部分,我真的沒有能力再還這麼多錢了....關於4張支票、4張本票、利息【新台幣,下同】40萬,真的拜託您,能還給我,股東們一直砲轟我,覺得是我自己侵占了,不相信我說的,也覺得一碼歸一碼,每天逼著我去報警,我真的不想,拜託您,是否能歸還4張支票、4張本票、利息至少30萬,讓我不用再擔一條挪用公款的刑責,另外10萬,能先給您,已跟朋友說了,高利貸的利息每5天2分,我再自己慢慢付,拜託您了!我也不能待在板橋了,已經通知我辦離職,解除負責人職務,離職單不能有註記,涉嫌侵占公款...等字眼,這樣我一輩子再也找不到護士工作了...」,被告陳仲明則回以「妳又在胡說八道。騙人騙到面不改色。法院說明。法院見」等語,聲請人才於同日22時5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向警申告被告陳仲明等人詐欺支票等物;又於110年10月21日傳送「仲明哥,跟您通知一聲,有關4張支票、4張本票、40萬利息,於8/31已報警備案,針對你們3位,刑事案件已成立,另外4張支票也透過警方協助申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4張本票亦同。」之訊息予被告陳仲明,被告陳仲明亦覆以「你真是蛇蠍女人竟然恩將仇報忘恩負義你一定會找天譴報應的」等語,有聲請人提出其與被告陳仲明之對話擷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8月31日調查筆錄可參。是細酌上開對話內容,倘聲請人所指遭被告陳仲明等人詐欺取得本案之支票、本票及現金40萬元之情為真,理應指責被告陳仲明何以與被告陳子薰、許永泰共謀詐欺,然聲請人反對被告陳仲明低聲下氣,甚至為被告陳子薰幫助其借款一事,請求被告陳仲明原諒被告陳子薰,並告以其遭股東逼迫報警,否則工作不保等語,益徵被告陳仲明所辯因替聲請人清償債務,然聲請人均未償還,方於得知聲請人與被告許永泰於110年8月27日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星巴克見面,便趕往上址與聲請人協商債務,並經聲請人允以交付由被告陳子薰、許永泰所返還之支票、本票及現金40萬元等語,尚非無稽。

⑵又依聲請人於警詢自陳係透過被告陳仲明認識被告陳子薰,

嗣委託被告陳子薰找金主借款等語,則被告陳子薰與其夫即被告許永泰尋覓金主時,自必多方告知聲請人有借款需求、及聲請人可提供之擔保物件及可支付之利息額度,以利覓得願意借款之人,是被告陳子薰、許永泰雖有受聲請人委託介紹金主貸款,然並無為聲請人保密之義務。準此,聲請人所指被告陳子薰、許永泰以仲介貸款為業,應保護客戶秘密一節,顯有誤會。從而,被告陳子薰、許永泰究係由本人或透過友人陳信宏告知被告陳仲明有關聲請人借款、提供擔保之物件或與聲請人相約於何時、地返還本票等各節,均非法所不許。況被告陳子薰確有替聲請人尋覓金主,並非為被告陳仲明取得聲請人之支票、本票及現金擔保,而向聲請人假意提供協助貸款等情,復有卷附之被告陳子薰與金主之對話紀錄可佐,已難認其等所為,有何共謀詐欺之意圖及行為分擔。⑶綜上,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詐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理由雖有不同,惟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並無不妥,經核並無違誤之處。

㈤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⑴關於侵占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書(即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52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就被告3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就被告3人所涉侵占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385號處分書亦就此部分敘明「至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所指被告等人另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因非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自非本署得審酌之範圍」等語,則此部分既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人對該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⑵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就本件為何認定被告3人所涉詐欺取財案件罪嫌不足,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其結論並無任何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無理由。又聲請人雖主張於110年8月27日在上開星巴克咖啡店內與被告許永泰、陳仲明碰面之前,本案票據及現金40萬元已先由被告陳子薰、許永泰交給被告陳仲明收執,然此部分除聲請人之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至被告陳仲明得知聲請人正在向外借款且與被告許永泰相約於110年8月27日在星巴克見面之事,不論係經被告陳子薰、許永泰直接告知或輾轉由他人轉述得知,及被告陳仲明於該日前往星巴克時是否有他人陪同等節,均不足憑以認定被告3人有共同對聲請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關於侵占部分,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另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原檢察官認為被告3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結論均無不當,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