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1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昊翰食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昊翰代 理 人 周福珊律師被 告 白紋綺上列聲請人因告訴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1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21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3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昊翰食品有限公司以被告白紋綺涉有侵占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421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3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15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13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委任書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在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對立之立場(即學理上所稱「敵性證人」),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證詞之憑信性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或陳述均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查明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及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五、聲請人認被告有詐欺、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妤倢之證述、被告與聲請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吳祈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公司臺科大門市營收日報表、請款單、聲請人公司東吳大學城區部門市Line Pay帳戶營收明細、被告111年4月15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4月30日自白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侵占犯行,辯稱:自109年初後,我就沒有再管理聲請人公司帳務,我沒有向聲請人公司請款,聲請人提出的請款單都不是我蓋的。我有提供我的金融帳戶給聲請人公司使用,但不是我以我的帳戶綁定聲請人公司Line Pay等語。
七、經查:㈠被告於109年間以不實單據重複請款涉嫌詐欺取財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8月8日以刑事告訴狀提起業務侵占(詐欺)告
訴時,指稱被告於109年間以不實單據重複請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見他字卷第3頁);嗣告訴人具狀提出被告重複請款之相關單據,請款單據金額合計僅有211萬餘元乙情,為聲請人負責人吳昊翰於偵查中所自承(見調院偵字第938號卷第173頁);又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再主張被告向聲請人詐取之金額為69萬7,133元。依上說明,聲請人就被告詐取(或侵占)之金額乙節,說詞反覆,且金額相差甚鉅,則聲請人指稱被告以不實單據向聲請人請款乙節究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被告請款單據,其上雖蓋有被告姓名之方
章,然被告否認前開印文為其所用印,審酌一般公司職員提出請款單向公司請款時,通常須經公司出納、會計、負責人層層審核並用印於請款單據後,方能領得款項,然前開單據竟無任何聲請人公司出納、會計或負責人之核章,顯與一般請款單據之形式有別,則被告是否曾提出前開請款單據向聲請人公司請款,又能否依前開形式具有瑕疵之請款單據領得款項,均非無疑。
⒊證人林妤倢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時會拿健保費等單據給
我繳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173頁背面、第174頁),惟證人林妤倢於同次程序亦證稱:被告後續怎麼處理,有無向公司重複情款,我都不清楚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173頁背面、第174頁),自難以證人林妤倢之證述,遽謂被告有以不實單據向聲請人公司重複情款之情。
⒋聲請人雖以被告與聲請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吳祈賢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主張被告確有本件詐欺犯行,惟觀諸前開對話紀錄截圖(見上聲議字卷第8、9頁),全無提及被告有以不實單據向聲請人公司重複請款乙情之隻字片語,是縱使被告曾向吳祈賢認錯或表示歉意,也未必係因詐取聲請人公司財物所致,自難徒以前開對話紀錄截圖,逕認被告確有本件詐欺犯行。
⒌聲請人又以被告111年4月30日自白書,欲佐證被告確有詐欺
行為,然前開自白書係記載被告擔任聲請人公司經理時「侵占公司106年~108年的資金1100萬」(見他字卷第6頁),與被告是否於109年詐取聲請人之財物顯然無關(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明確表明原告訴被告106至108年間涉嫌侵占1,100萬元部分,不在聲請範圍內);另被告於111年4月15日時,固曾以Line傳送「1100萬-大姐-車貸-房子的市值」、「就是我欠公司的」訊息(見調院偵字卷第170頁),惟衡諸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時,係主張被告於106年至108年間以及109年間分別侵占聲請人公司1,100萬元與500萬元之資金,佐以前開被告自白書亦記載「侵占公司106年~108年的資金1100萬」乙語,堪認被告前開111年4月15日所傳送之訊息,應係針對其於106年至108年任職期間所生之事,難認與其109年是否詐取聲請人之財物乙事具有關聯。
⒍準此,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於109年間以不實單據、重複請款之
方式詐取聲請人之財物,然聲請人之指訴前後不一,且卷內並無得以佐證被告確曾提出不實請款單重複向聲請人請領款項之證據,自難徒憑聲請人具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㈡被告私自綁定Line Pay收取門市營收涉嫌業務侵占部分:
聲請人雖提出東吳大學城區部門市Line Pay帳戶營收明細,主張被告有以個人金融帳戶私自綁定Line Pay收取門市營收款之行為,然前開營收明細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公司關於Li
ne Pay帳戶之營收情形,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擅自」以其個人金融帳戶綁定Line Pay,佐以被告曾傳送「1100萬-大姐-車貸-房子的市值」訊息,且未見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反駁並無所謂「大姐」、「車貸」、「房子的市值」等事,堪認被告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與聲請人存在勞動關係以外之金錢往來,則被告辯稱其提供金融帳戶予聲請人公司使用,並非私自綁定Line Pay等語,似非無稽。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被告私自以其個人金融帳戶綁定Line Pay收取聲請人公司門市營收之證據,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侵占犯行。
㈢另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傳喚吳祈賢,惟檢察官是否傳喚證人
到庭,係由檢察官依案件之情況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檢察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予傳喚證人,尚不能因此指摘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併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業務侵占等罪嫌,已達足認有犯罪嫌疑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