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曾寶慧(年籍詳卷)代 理 人 洪嘉亨律師
莊欣婷律師被 告 曾武雄
曾家葳
吳金霞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089、50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8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曾武雄、曾家葳、吳金霞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089、509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同年7月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同年7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委任書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理由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倘行為人客觀上無製作權或逾越授權,其主觀上誤認自己為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曾武雄部分:被告曾武雄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107年間,我受案外人曾寶樂委託出賣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房地(下稱本案房地),當時我叫被告曾家葳買下來,如果資金不足,我可以支助她,而聲請人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實際上由我管理運用,遂於107年7月19日,將本案帳戶內我所有之資金贈與被告曾家葳,作為購屋款項,又因代書提醒可能因而產生贈與稅問題,我才會以聲請人之名義,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雖然我沒有事先問過聲請人,但因為本案帳戶是我管理運用,存摺及印鑑也是由我保管,且我所贈與資金也屬於我所有,故認為有權可以直接申報贈與稅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之名義人係聲請人;被告未經聲請人之同意,以聲
請人為贈與人,填載贈與契約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聲明事項表等文件,並於前開契約書之贈與人欄位,簽立聲請人之姓名,復於前開申報書上之「贈與人請確認並簽章」、「納稅義務人(贈與人)簽章」欄位及前開委任書上之「贈與人(委任人)簽章」欄位,蓋用聲請人之印章,嗣於107年7月21日,持前開文件與聲請人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贈與稅,經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承辦人審查後,發給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情,為被告曾武雄所供認,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贈與契約書、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聲明事項表、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009號卷第135至157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聲請人於108年7月15日偵訊時陳稱:「(問:你是否
知道自己在彰化銀行三峽分行有帳戶?)100年以前就知道,我對我名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有實質控制權,因為我有提款卡跟提款卡密碼,但該帳戶存摺、印鑑是由曾武雄保管,我從103年就可以從我名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自己提款,提領完款項我會知會曾武雄,因為我覺得這是爸爸給我的錢,所以我會在使用的時候比較謹慎,尤其是比較大額的款項,我在提領的時候會給曾武雄知道」等語(見他字第3009號卷第208頁);復於108年12月5日警詢時陳稱:被告曾武雄知道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語(見偵字第3692號卷第6頁背面),是聲請人自承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係由被告曾武雄保管,且被告曾武雄亦知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事實,佐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印鑑,與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而被告曾武雄不僅保管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又知悉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若聲請人無授權被告曾武雄使用本案帳戶之意思,應不至於使被告曾武雄同時掌握前開帳戶資料,自不能排除被告曾武雄獲得聲請人概括授權使用本案帳戶之可能性,則被告曾武雄辯稱其獲授權使用本案帳戶,似非子虛。
㈢再者,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692號卷第69至118
頁),可見自98年6月22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止,記載有被告曾武雄擔任負責人之久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旭公司)或該公司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關資訊之交易註記共有36筆(詳如附表);佐以聲請人從未在久旭公司任職,又於偵查中陳稱:我就久旭公司沒有任何出資,直到107年間,才知道我被登記為久旭公司股東等語(見偵續字第84號卷二第16頁),復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9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我不知道久旭公司有匯錢給我,我是到這次被告,才知道本案帳戶裡匯進來的是久旭公司的錢等語(見本院易字第797號卷二第96頁),則前開與久旭公司有關之交易,自非聲請人所辦理;再參證人即久旭公司前職員吳桂枝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85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武雄是久旭公司大老闆,主要負責出納、會計,而久旭公司是家族企業,被告曾武雄的帳一直都是很隨興的亂轉等語(見本院易字第797號卷二第129、133頁),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97號刑事案件作證時亦證稱:「(問:妳是否知悉曾武雄曾用久旭公司的名義匯款到被告曾寶慧的彰銀帳戶?)因為要繳納那些房貸跟所謂價金的時候,其實被告曾寶慧的戶頭沒有什麼錢,曾武雄的確有用久旭公司的錢轉到被告曾寶慧的帳戶裡面」、「(問:為何是用久旭公司的錢?)因為轉的方式很混亂,我曾經很疑惑為什麼要這麼複雜的轉法,曾武雄曾經告訴我,因為他不能直接把錢轉到被告曾寶慧他們的帳戶裡面,會有贈與稅的問題,所以只能透過久旭公司這樣子轉」等語(見上聲議字第5506號卷第108頁背面),堪認前開與久旭公司有關交易應係被告曾武雄所經手;此外,聲請人提起再議時,既提出聲證9即聲請人使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摘要(見上聲議字第5506號卷第42至54頁),主張自本案帳戶開戶後,其便持續使用該帳戶,而本案帳戶有開通網路銀行功能,業如前述,則持續使用本案帳戶之聲請人,自能透過網路銀行功能,隨時確認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情形,聲請人自不能推諉不知被告曾武雄有以本案帳戶進行久旭公司有關之交易。準此,被告曾武雄既能於前開長達9年之期間,不斷以本案帳戶進行與久旭公司有關之交易往來,聲請人又能隨時確認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情形,而知悉被告曾武雄持續使用本案帳戶,若聲請人不曾授權被告曾武雄使用本案帳戶,豈會一再容忍被告曾武雄利用其私人帳戶進行與聲請人毫無關係之久旭公司有關交易,直至與被告曾武雄交惡後之108年1月19日,聲請人才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辦理印鑑掛失、補發存摺及變更網路銀行密碼等事項,此為聲請人所自承(見偵字第3692號卷第6頁及背面),並有本案帳戶之異動資料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692號第68頁及背面),足徵被告曾武雄確有獲聲請人概括授權使用本案帳戶。
㈣被告曾武雄係因代書王菱菱提醒若以本案帳戶轉帳150萬元作
為被告曾家葳購屋資金,將有贈與稅問題,被告曾武雄方以聲請人名義申報贈與稅等情,業據證人王菱菱證述明確(他字第3009號卷第203頁),核與被告曾武雄所辯相符,而被告曾武雄已獲聲請人概括授權使用本案帳戶,已如前述,自不能排除被告曾武雄係因其向來得自行運用本案帳戶,故主觀認為其利用本案帳戶贈與被告曾家葳150萬元所延伸之法定申報義務,亦屬聲請人概括授權範圍,而不須事先徵詢聲請人同意之可能性。被告曾武雄既有可能係因主觀認為獲得授權,而欠缺「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之認識,才未經聲請人同意申報本件贈與稅,則被告曾武雄辯稱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並非無稽。
㈤聲請人雖以本案帳戶之印鑑、存摺係連同其他私人物品放在
其自小生活之老家即被告曾武雄住處,並未交由被告曾武雄保管云云,惟此與聲請人於108年7月15日偵訊所述不符,業如前述,是聲請人前後陳述不一,已難遽信,且聲請人該次偵訊雖稱被告曾武雄有保管本案帳戶存摺、印鑑乙情,但同時強調其對於本案帳戶仍有實質控制權,即否認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曾武雄管領使用,是若非實情,聲請人自不可能無端虛捏被告曾武雄保管本案帳戶存摺、印鑑之事實,故聲請人事後改異之說詞,不足採信。至聲請人聲請再議時雖提出聲證4之電子郵件影本(上聲議字第5506號卷第33頁),以被告曾武雄曾詢問聲請人帳戶存摺存放何處,據此主張被告曾武雄並未保管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云云,然查,前開電子郵件僅記載「彰銀存褶(應為摺)樓上樓下多找遍了 再想想妳會放哪裡???」等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與被告曾武雄關於前開電子郵件前後往來之郵件,即無從以前開電子郵件得知被告曾武雄係在何種情況下詢問聲請人存摺擺放位置,亦有可能係聲請人未先知會保管本案帳戶存摺之被告曾武雄,即短暫取回存摺使用後再隨意擺放,致被告曾武雄一時尋覓無著,自不能僅憑被告曾武雄詢問聲請人存摺位置乙節,即斷定被告曾武雄並未保管該存摺,附此說明。
㈥聲請人又以其曾透過本案帳戶繳納水電費、瓦斯費、保險費
、貸款、稅捐、進行投資或其他私人使用,主張本案帳戶為其自己單獨使用,並未借予被告曾武雄或授權被告曾武雄使用,且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85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云云。惟查,縱使聲請人有為前開利用,亦不表示聲請人即不曾概括授權被告曾武雄使用本案帳戶,而聲請人始終無法合理說明何以被告曾武雄能保管本案帳戶之印鑑、存摺,又能知悉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甚至長時間利用本案帳戶進行與聲請人無關之交易,亦無法解釋為何置其帳戶內之資金可能遭被告曾武雄盜領之風險於不顧,長期容忍被告曾武雄保管前開帳戶資料或知悉帳戶密碼,並任由被告曾武雄以本案帳戶進行交易,自難徒以聲請人曾以本案帳戶繳納生活費用、進行投資或其他私人使用,遽認聲請人即未授權被告曾武雄使用本案帳戶。另因當事人不同之舉證情形,導致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亦因個案而有所不同,從而影響法院關於個案事實之認定,故另案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對獨立進行刑事訴訟之本院,本不受其拘束,何況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85號民事判決至多僅認定聲請人有使用本案帳戶,而未認定被告曾武雄未獲授權使用本案帳戶,自不得比附援引,以該判決遽謂被告曾武雄未獲授權使用本案帳戶,併此說明。
㈦聲請人雖以證人即久旭公司前業務經理、聲請人胞兄曾國松
證稱:久旭公司無借用人頭帳戶之需要云云,以及證人即聲請人母親王端證稱:聲請人係自行保管本案帳戶存摺、印鑑,亦曾經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云云,據此主張聲請人乃自己保管使用本案帳戶,並未借予或授權被告曾武雄使用云云,然查:
⒈證人曾國松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85號民事事件審理證稱
:被告曾武雄負責久旭公司的出納、會計,久旭公司、被告曾武雄自己的帳只有被告曾武雄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第797號卷二第122頁),核與證人吳桂枝證稱被告曾武雄負責久旭公司之出納、會計乙節相符,已如前述,足見證人曾國松根本不知被告曾武雄如何管理運用久旭公司之帳務,自難僅憑證人曾武雄之證言,認定久旭公司不須或不曾以本案帳戶進行與公司有關交易,進而推論被告曾武雄未獲授權使用本案帳戶,遑論被告曾武雄確有利用本案帳戶進行與久旭公司之交易往來(即如附表所示),已如前述,是證人曾國松前開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更不足以為不利被告曾武雄之認定。
⒉又證人王端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9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我不知道聲請人銀行帳戶的使用情形等語(見上聲議字第5506號卷第105頁背面),則證人王端既不知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自難以證人王端之證言,逕認被告曾武雄未獲授權使用本案帳戶。㈧聲請人又以被告曾武雄已自白未獲聲請人授權即申報贈與稅
,不起訴處分書或駁回再議處分書竟認被告曾武雄獲得聲請人授權,認事用法明顯有誤云云。惟查,被告曾武雄於本案偵查中係供認其客觀上沒有事先取得聲請人之同意,即以申請人之名義申報贈與稅,但辯稱其認為其有權可以自行申報贈與稅,即被告曾武雄否認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原偵查、再議機關亦係以被告曾武雄是否具有前開犯意,容有疑義,故認被告曾武雄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曾武雄客觀上已獲得聲請人得自行申報贈與稅之授權,聲請人顯然誤解不起訴處分書或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㈨至聲請人以被告曾武雄向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贈與稅時
,向承辦人提出大小異常之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且聲請人未交付其身分證與被告曾武雄,是前開聲請人身分證影本係屬偽造,據此主張被告曾武雄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然查,除明顯大於正常身分證尺寸外,聲請人並未指摘被告曾武雄提出之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其真正身分證存在不同之處,可知該證件影本並非被告曾武雄憑空捏造,自不能排除聲請人曾因其他緣由,交付真正證件予被告曾武雄放大複印,抑或由聲請人自行提供放大複印之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曾武雄,由被告曾武雄為其辦理相關交易,尚難遽謂該身分證影本即被告曾武雄擅自複印偽造,亦難率認被告曾武雄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併此說明。
六、被告曾家葳部分:被告曾家葳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聽被告曾武雄說曾家樂缺錢,要我出名購買曾家樂名下之本案房地,我自己有出資幾10萬元,其餘不足部分,被告曾武雄說會處理。購屋過程我都交由被告曾武雄處理,我沒有參與,也沒有處理贈與稅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家葳全權委託被告曾武雄處理購買本案房地事宜乙情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武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3009號卷第203、204頁),核與證人王菱菱於偵查中證稱:
是被告曾武雄委託我協助處理本案房地買賣事宜等語相符(見他字第3009號卷第206頁),則被告曾家葳辯稱其未參與本案房地買賣及申報贈與稅之過程,自非無稽;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曾家葳知悉被告曾武雄申報贈與稅時,未先徵得聲請人之同意,自難徒以被告曾家葳為本案房地之買受人,且經被告曾武雄申報為受贈人,遽謂被告曾家葳與被告曾武雄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何況依現有證據資料,已難認被告曾武雄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業說明如前,則未實際參與本案房地買賣及申報贈與稅過程之被告曾家葳,自更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另有關聲請人指稱被告曾家葳與被告曾武雄共同偽造聲請人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於申報贈與稅時,提出於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承辦人,而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然被告曾家葳既未參與本案房地買賣及申報贈與稅之過程,對於被告曾武雄申報贈與稅時,有無提出以及如何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根本無從知悉,自難遽認被告曾家葳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附此說明。
七、被告吳金霞部分: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固臚列被告吳金霞為相對人,然綜觀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理由狀,不僅未說明被告吳金霞就聲請人指訴之犯行與被告曾武雄或被告曾家葳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無關於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吳金霞犯罪嫌疑不足有何違法、不當之記載,是聲請人不附理由對被告吳金霞提起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曾武雄、曾家葳、吳金霞涉犯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三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情形 交易註記 備註 1 98年6月22日 轉存83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2 98年8月14日 轉存187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3 100年5月3日 轉存300萬元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4 100年5月24日 轉存200萬元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5 100年6月8日 轉存150萬元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 6 100年7月1日 轉存400萬元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 7 100年7月1日 轉提60萬元 返還00000000000000000000 網路轉帳 8 100年7月29日 轉存190萬元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 9 100年9月6日 轉存230萬元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 10 100年11月7日 轉提5萬元 久旭實業有 00000000000000000000 網路轉帳 11 100年11月10日 轉提1萬元 久旭實業有 00000000000000000000 網路轉帳 12 100年12月24日 轉存5萬元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 13 101年7月16日 轉提200萬元 返還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 網路轉帳 14 101年7月16日 轉提100萬元 返還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 網路轉帳 15 102年5月7日 轉存5萬元 繳貸款 00000000000000000000 16 102年10月4日 轉提10萬元 持久旭乙存 00000000000000000000 網路轉帳 17 102年11月26日 轉存5萬元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 18 103年8月5日 轉存100萬元 Co ZZ 00000000000000000000 對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19 103年8月5日 轉存50萬元 繳貸款 00000000000000000000 對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20 103年8月13日 轉提40萬元 TO CZ 00000000000000000000 對方銀行代號:009 對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網路轉帳 21 104年12月9日 轉存195萬元 贈與購屋款 00000000000000000000 對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22 104年12月15日 轉存100萬元 轉定存:00000000000000000000 對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23 105年11月8日 轉存5,000元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 對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24 105年12月19日 轉提4萬元 返還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 對方銀行代號:009 對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網路轉帳 25 105年12月22日 轉提100萬元 返還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 對方銀行代號:009 對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網路轉帳 26 106年5月9日 轉提10萬元 久旭實業有 00000000000000000000 對方銀行代號:009 對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網路轉帳 27 106年5月9日 轉提190萬元 久旭實業有 00000000000000000000 對方銀行代號:009 對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網路轉帳 28 106年5月31日 轉提110萬元 轉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 對方銀行代號:009 對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網路轉帳 29 107年3月9日 轉提105萬元 久旭實業有 00000000000000000000 對方銀行代號:009 對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網路轉帳 30 107年4月27日 轉存10萬元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 對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31 107年6月12日 轉提100萬元 久旭實業有 00000000000000000000 對方銀行代號:009 對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網路轉帳 32 107年6月12日 轉提100萬元 久旭實業有 00000000000000000000 對方銀行代號:009 對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網路轉帳 33 107年7月11日 轉存140萬元 代購機金 00000000000000000000 對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34 107年7月19日 轉提140萬元 久旭實業有 00000000000000000000 對方銀行代號:009 對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網路轉帳 35 107年10月30日 轉提200萬元 其他費用00000000000000000000 對方銀行代號:009 對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網路轉帳 36 107年10月30日 轉存27萬元 久旭實業有 00000000000000000000 對方銀行代號:009 對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網路轉帳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