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宋兆明代 理 人 李嘉泰律師被 告 王冠儀
劉佳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2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王冠儀、劉佳安(下稱被告2人)涉有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21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22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112年7月19日由本人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同年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予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證人王世國之證件或印鑑章既確係交由被告王冠儀保管,應認有授權被告王冠儀以其名義對外為一切交易或法律行為之事實;且被告王冠儀確已取得原屬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對基勁公司之債權,證人王世國標得之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259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亦確有以贈與方式轉讓所有權予被告劉佳安等事實,自難遽認被告所為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此外,復查無任何具體之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何盜蓋證人王世國印鑑章,冒名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犯行,被告2人所為核與竊盜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構成要件即有不合;揆諸罪疑利益應歸被告之原則,自難僅以被告2人確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及聲請人片面之主觀臆測,即遽認被告2人確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而逕以刑法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責相繩。
六、本案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基於前揭理由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無從認定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故以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就被告2人予以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予以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有竊盜罪嫌部分:
聲請人以檢察官拒絕收受完整被竊所置放資料本2本,卻反於邏輯指示聲請人應整理證物,證據指紋易遭指紋覆蓋而有失真之擔憂為由,認檢察官有違偵查之論理、經驗法則等語。惟查,聲請人與被告王冠儀自民國92年間起至107年間止同住在聲請人位在新北市林口區之工廠,且被告劉佳安亦曾至上址居住,此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自陳(見他字第1404號卷第4頁、他字第8345號卷第112頁),是上開資料本上縱留有指紋,或該指紋經鑑定比對後認與被告王冠儀或被告劉佳安之指紋相符,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2人有竊取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文件之事實,而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檢察官縱未予調查,亦難認有何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
㈡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未依聲請人主張向斗六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王冠儀所提送土地登記申請書正本,並將申請書上之用印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所使用印鑑章之印文真偽為由,認檢察官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怠情,且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惟查,證人王世國於偵查中證稱:八德市戶政事務所的印鑑證明是我留的印章,我當時的證件都由被告王冠儀保管,我只是出名而已,雲林土地的登記申請書都是被告王冠儀去處理,我只知道用我的名字登記等語(見他字第1404號卷第9頁及背面),是證人王世國既已授權被告王冠儀以其名義登記為上開土地之形式所有權人,則用以蓋印在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印章是否為證人王世國自行刻印並交付與被告王冠儀蓋用,或由被告王冠儀代為刻印並蓋用,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檢察官縱未予調查,亦難認有何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怠情,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
㈢聲請人以被告王冠儀當時為家庭主婦,又係無職,何來偌大
資金為由,認不起訴處分並未查明而怠於偵查等語。惟按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本件既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聲請人關於被告2人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之指訴,自難僅憑被告王冠儀無固定收入為由即認定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
㈣又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是本院無從調查審酌聲請人於本院始提出之證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昱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