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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見晋代 理 人 江皇樺律師被 告 林進財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2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911號),聲請交付審判而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見晋告訴被告林進財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1691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2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2年6月1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已於法定期間內即於112年6月21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查。又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業已修正、公布,惟尚未施行,核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規定相符,即本件屬上開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併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將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件聲請,程序上尚屬合法。

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意旨認被告應成立詐欺得利罪,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買賣契約附圖五將右上編號43-63空間(下稱系爭空間)標示為地下室停車位平面圖,並於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中訂明「機車停車位總共規畫為63個」並作為公設之部分交由管理委員會決議使用管理之方式,另一面卻以地下一層消防設備平面圖作為申請圖說之一,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嗣後再以二工方式將該圖說上原標示機房部分劃設為機車車位空間交付使用,以此等暗渡陳倉方式誆騙聲請人等,顯然規避新北市建築物機車停車空間設置要點所定應遵循之建築技術規則、防火要求等。又被告身為鑫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寶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為建築業專業人士,且實際執行公司業務,殊難想像其就此建築專業事項有所誤解,被告顯然係以不同圖說一面與住戶簽約,一面向主管機關送件取得合法使用執照後再施以非法二工,以消極不告知之方式為詐欺行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認系爭空間系合法設置及其(含公設部分)合乎公安法規,而簽訂買賣契約,並交付買賣價金,被告所擔任負責任兼總經理之鑫寶公司已然受有不正利益,且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指名系爭空間係違建應拆除復原,亦使聲請人與其他住戶之財產受有減損,被告所為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相符。若被告自始並不具詐欺犯意,為何明知系爭空間係作為機房使用,卻在與聲請人等住戶簽定買賣契約書提供平面圖表示該處為機車格?為何在建築過程認為該處無須設置原訂機房而要變更為機車格時,不按法定程序變更用途?被告不但以雙面手法蒙面聲請人等全體住戶,更蒙騙主管機關無疑,若不認此手法為詐術,不啻使違法亂紀建商繼續橫行並以此手法牟利!原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之認定顯有違誤。㈡又有關違建之21格機車位住戶並未使用,原處分書認此部分仍由住戶正常使用中之理由,顯未就聲請人提起再議理由予以詳察,其作成駁回再議聲請之決定是否過於草率,是否確屬經過審慎詳察,並非無疑。㈢又坐落新北市三重區「鑫寶璽悅」建案,同有購屋者聲稱部分公共設施為二工違建,遭勒令拆除等,足證被告顯係以此頑劣手法牟利,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理由難令人甘服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答辯意旨則略以:當初銷售時,政府並未強制規定一戶一車位,申請建照使照均為合法,而機車位為無償給住戶使用,非最初買賣標的,如辯護人所述,鑫寶公司的確有提供63個機車停車位,至多僅其中20幾個車位係權利瑕疵或不完全給付,與詐欺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鑫寶公司之負責人,其所經營之鑫寶公司在103年間起

銷售鑫北八方心砌社區(下稱鑫寶社區)之建案時,就系爭空間原係規劃為機房並以此申請圖說,惟於對外銷售時係將該空間規劃為機車停車位(機車停車位編號43至63)。嗣交屋後,系爭空間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11年1月21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094944號函知鑫寶社區管理委員會認該部分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形,應請於111年2月25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附圖

五、上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竣工圖、機車位平面圖,以及被告提出之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及附圖五為證(見111年度他字第8851號卷【下稱他卷】第11頁至第35頁、第41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143頁至第168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263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

理銷售;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1項、建築法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卷附鑫寶社區建案之建造執照影本(見他卷第169頁),鑫寶公司係於102年5月2日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給鑫寶社區建案之建造執照,並參以前揭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之附圖五、竣工圖、機車位平面圖,固認鑫寶公司就系爭空間確實先規劃為機房,但後卻將該空間改規劃為機車停車位空間銷售等情無訛。惟鑫寶公司實際上既有按照銷售時之約定,將該空間規劃為機車停車位而提供予購買鑫寶社區之買家,而已依買賣時之契約履行,就此方面難謂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被告所經營之鑫寶公司確實係因需申請建造執照而將系爭空間規劃為機房在先,然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2項第3款規定,設於社區大樓內外之建築物建材設備及其所需空間,如為增進大樓之公共安全、公共衛生、生活機能等整體效益,甲方(即指買家)亦同意乙方(指鑫寶公司)得依實際需要逕行指示相關工程師或設計人員辦理變更設計(見他卷第25頁),是鑫寶公司依上揭買賣約定,確實可因考量社區生活機能等因素而變更原先設計,此核與鑫寶公司於接獲鑫寶社區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9日鑫館字第1060109001號函促請鑫寶公司提出關於社區公設使用空間與建照申請使用不符之說明或改善方案時,鑫寶公司於107年1月24日以107年度鑫寶字第000000000號回函略以:B1機車停車室,依竣工圖所示固為「機房」,唯因全棟之其他處機房業已實際作有完善之設置,因此本區「機房」位置乃呈現閒置空出之公共區間,因而本公司乃為此特加規劃B1樓機車停車室,透過妥適的空間利用,並有效解決社區住戶之停車位不足問題等語相合,有上開2份函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1頁至第86頁)。另鑫寶公司在銷售鑫寶社區時,並未明定以機車停車位單獨作為販售予各買家之買賣標的,或係以機車停車位之有無、大小而影響計價基準,主要仍係以土地、房屋及汽車停車位等作為銷售價格之依據,故參以上情及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常情,難認機車停車位之數量多寡係影響當時買賣契約簽訂與否之重要因素。則考量鑫寶公司在交易該社區建案時,確實未以機車停車位之多寡或使用權利作為計價依據,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機車停車位係鑫寶公司無償提供,遂以實際上提供機車停車位空間方式以滿足社區需求等語,即非完全無據。至於鑫寶公司於變更設計後未向主管機關切實辦理變更登記,雖屬取巧,而非可取,此部分或存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或瑕疵擔保等情事,而涉民事紛爭,但尚難謂被告對當時購買鑫寶社區之買家於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從而本件至多屬買家與被告或鑫寶公司間之民事糾葛,與刑事詐欺犯罪尚屬有間。

㈢聲請意旨雖主張違建之21格機車位住戶並未使用云云,惟此

與聲請人所提出之鑫寶社區111年1月15日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中於議題二中說明欄顯示:「提出告訴並B1樓機車停車室開放使用」等語有所牴觸(見他卷第191頁),且觀系爭空間之照片,確實有多輛機車停放在該區所劃設之編號43至63之機車停車位空間內(見他卷第181頁至第182頁),故原處分書認定該部分機車停車位現仍由鑫寶社區住戶正常使用乙節,並無違誤,此節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又系爭空間雖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11年1月21日前揭函文認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惟該局亦於函文中表明得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補辦完成變更使用執照或「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見他卷第93頁),似非不得補正,併此敘明。

㈣另聲請意旨指出被告經營之鑫寶公司所銷售之其他建案亦有

相類情形云云,然此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作成處分時,聲請意旨尚未提出而未參酌之事項,尚難據此指謫原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之作成有何不當。且縱鑫寶公司其他建案亦有相類糾紛,亦無法據此即推得被告於鑫寶公司銷售本鑫寶社區建案時主觀上有何圖利之不法詐欺犯意。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依現有偵查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則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不當,求予交付審判而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忠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