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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0號聲 請 人 林庚清代 理 人 蔡明和律師被 告 聶耀勤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7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庚清以被告聶耀勤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81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7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2年7月13日送達聲請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居所(詳細地址詳卷),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回證影本1份在卷可稽,依法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得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自原處分書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算至112年7月25日止,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限屆至,而聲請人於112年7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書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112年7月20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3月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聲請人佯稱:投資機具期貨能獲利,短期可清償借款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簽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支票號碼AV0000000號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未還款,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如欲以間接證據斷罪,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次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跟聲請人借款,300萬元不是要投資機具期貨,而是聲請人投資我申請專利的款項,我有拿4個專利,有分權利金的二分之一給聲請人,我與聲請人是合夥關係,而非借貸關係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5月8日收取聲請人所開立發票日為106年5月10日、票面金額為300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支票號碼AV0000000號支票1紙,並於106年5月10日提示該支票後將款項存入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而取得聲請人交付之300萬元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被告簽名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第165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取得聲請人給付之支票款項時間為106年5月10日,而被告及聲請人共同具名為專利權人之4項專利申請時間分別為106年5月22日、106年8月2日、106年11月8日、106年12月13日,有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4紙在卷為據,是被告辯稱聲請人係為投資其申請專利而給付300萬元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次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借款300萬元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要投資什麼,我當時很信任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有何經濟上的困難,被告說投資完再還我錢等語,惟本案除了聲請人自稱這筆300萬元款項是借款之外,未見被告與聲請人就此筆款項簽訂任何書面契約載明借款原因、約定利息、還款時間、還款方式等重要事項,已與一般消費借貸之常情有違,此筆款項是否確為借款,已非無疑;縱使依照聲請人之說詞認為此筆款項為借款,然依照聲請人之認知,其係因與被告之交情及信任關係而借款300萬元予被告投資,至於被告如何使用這筆款項進行投資及投資標的、獲利目標為何,均未加過問,顯見聲請人係自行評估被告之人品、財務狀況、還款能力後,認為被告有能力還款始決定借款予被告,實難以被告事後未還款之事實,反推被告向聲請人借款之際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綜上,不論聲請人交付30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原因為投資被告之專利權,抑或單純借款予被告,依照卷內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取得款項之際即有向聲請人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至於被告是否負有返還300萬元予聲請人之義務,應依民事法律關係判斷,與刑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判斷標準有別,併予敘明。

(三)至於聲請人稱其委託被告進行節電配置工程時,因被告施工疏失導致機器失火受損等情,並提出相關證據為憑,惟卷內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事故須對聲請人負擔賠償責任之具體數額,亦未見聲請人就此項事故對被告提出民事求償或刑事究責,已無證據認定被告將聲請人共同登記為4項專利權人之舉,係作為上開事故之損害賠償,亦無從執此認定被告所稱聲請人出資300萬元投資其專利等語不足採信。再查,依照聲請人提出被告所寫之書面及簡訊內容(即告證5、告證6、聲證1),雖可看出被告似對聲請人負有債務及2人間有金錢往來關係,惟並未明確敘及被告因火災事故對聲請人負有多少債務、提供專利權可抵償多少債務、聲請人另外支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係投資專利或委託被告代為操作期貨或與被告共同投資操作期貨等具體內容,實難以被告傳送予聲請人之簡訊內容提及破解證券期貨難題及投資回收等相關字句,即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末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中提及聲請人與被告共同登記為專利權人之4項專利,係被告原有之專利再行繳交規費登記等語,惟細繹卷附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即被證1、聲證2),均無法得出該4項專利有聲請人所指情形,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前開112年度偵字第2981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所為上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789號處分書,其等論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而依據卷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觀之,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前揭詐欺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之處。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上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4-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