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23號聲 請 人 李智程代 理 人 游孟輝律師被 告 藍正諭
黃秀珍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2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李智程(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藍正諭、黃秀珍(以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偵續字第315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204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參,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於偵訊時稱:被告藍正諭並沒有不讓我們離開,我沒有要提告被告2人妨害自由等語(見偵字卷第83頁反面),足見聲請人未對被告2人提出其等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之告訴,且聲請人於聲請再議及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均僅就恐嚇取財部分敘明應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是剝奪行動自由罪既未據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不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內,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藍正諭為被告黃秀珍之子,2人同住○○
市○○區○○路000○00號1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並各自於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期貨公司)開立期貨交易戶,於107年10月10日因美股大跌,該公司營業員朱志偉即於107年10月11日開盤前電聯被告藍正諭促其注意,惟收盤時被告2人仍損失新臺幣(下同)213萬1,600元。被告2人不甘受損,假借華南期貨公司網路異常致被告2人受有損害之名義,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聲請人與朱志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至本案住處拜
訪被告2人,詎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黃秀珍徒手朝聲請人左胸毆打1拳,恫稱「死了棺材我負責」、「打你剛剛好」、「打人還好,要請你吃子彈」(均臺語)等語,至翌(13)日凌晨5時許,聲請人及朱志偉始離去。嗣聲請人及朱志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再至本案住處,被告黃秀珍對其2人恫稱「我很喜歡開槍,在國外常常去開槍,價錢便宜,調查局長還有送我1把掌心雷及3顆子彈」等語,被告藍正諭則恫稱 「現在這事情要求200萬就好,若是搞到調查局出門,1組3人,每人要100萬,再找新聞媒體報導,以後GOOGLE搜尋就有公司負面新聞,就是要給公司難看」、「你不要有手不能吃飯、有腳不能開車」、「就算你們離職,也找得到你們」等語,並命聲請人與朱志偉製作客戶反應事項處理單2紙(下稱客訴單),要求聲請人賠償全部損失,致聲請人心生畏懼,先於同月16日轉帳13萬1,600元至被告藍正諭於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期貨帳戶,再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同年0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本案住處交付現金200萬元及100萬元與被告藍正諭。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⒉被告2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推由被告藍正諭於107年11月9日,以LINE暱稱「子彥」先電聯聲請人,恫稱「之前300萬元是給黃秀珍的賠償,你要再給我200萬元」、「我要帶調查局的人去查,給公司難看,錢200萬元早晚要拿出來,找別人來拿就是1,000萬元」、「我跟你還沒完,要跟你輸贏,走路小心點」(臺語)等語,並於同月14日傳送調查局人員名片2張恐嚇聲請人交付200萬元,因聲請人拒絕而未得逞。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㈡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所謂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舉凡一
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是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
⒉華南期貨公司之網路下單系統於107年10月11日上午並未發生
故障,被告藍正諭登入失敗的原因是輸入錯誤密碼所致,並非系統異常,也與聲請人及朱志偉無關,被告2人將個人操作疏失所致虧損遷怒聲請人並強要索賠,實屬違法,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⒊本案雖緣起於被告2人與華南期貨公司之投資糾紛,然被告2
人在客訴過程,陸續對聲請人施暴、言語恐嚇威脅,使聲請人心生畏懼,仍構成恐嚇取財甚明,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2人對華南期貨公司有債權為由,而認被告2人無涉恐嚇取財罪,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
⒋聲請人為朱志偉之主管才介入本案協調,被告2人宣稱如聲請
人不依指示付款,就要找調查局給公司難看,聲請人因為工作使命感,不想見到公司商譽受損才就範,原不起訴書以聲請人自願代公司賠償有可疑之處等檢討被害人之想法,聲請人實難甘服。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收取現金313萬1,600元,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藍正諭辯稱:朱志偉告知我美股大跌,即以網路交易系統「華南e指發」下單,惟因網路異常,導致我被強制平倉,保證金200萬都賠光,還被追繳13萬餘元;另被告黃秀珍期貨帳戶多由我操作,當天我反向操作,原本可獲利了結,卻因網路系統異常,致原本賺的錢都歸零,損失約170萬餘元,故我即向華南期貨公司求償,我有寫本案客訴單,我從頭到尾都是向公司要求賠償,不知300萬元賠償為李智程自己的錢。又幾次李智程、朱志偉到本案住家處理客訴時,我雖情緒激動有說不禮貌的話,但我並無對李智程說上開恐嚇言語。之後李智程一直不接電話又不出面處理,我一時生氣才會傳送調查官名片2張,事後覺得不妥,即趕緊收回,我並無惡意,只是希望李智程能出面處理等語。被告黃秀珍則辯稱:我的期貨帳戶大多由被告藍正諭操作,當日期指大跌,因華南期貨公司網路異常,被告藍正諭的帳戶無法操作,無法停損出場,而我的帳戶卻可操作,藍正諭即反向操作,印象中我損失170萬元,我即向被告藍正諭提議向華南期貨公司求償,當天公司業務朱志偉及協理李智程到本案住家協調,隔天有帶水果來,我就推李智程1下,我沒有說恐嚇李智程的言論。之後李智程、朱志偉與被告藍正諭就在討論本案客訴單內容,被告藍正諭再請我簽名,我不知道藍正諭有收300萬元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及朱志偉為華南期貨公司之員工,被告2人於107年10
月11日使用華南期貨公司之交易帳戶投資損失超過200萬元,聲請人嗣後於107年10月16日匯款13萬1,600元至被告藍正諭於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期貨帳戶,並分別於107年10月17日、11月1日交付被告藍正諭現金200萬元、100萬元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聲請人李智程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30頁反面、第138至139頁),復有華南期貨買賣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續字卷36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指稱:被告黃秀珍於000年00
月00日下午2時許,徒手朝我左胸打了1拳,恫稱「死了棺材我負責」、「打你剛剛好」、「打人還好,要請你吃子彈」等語(見偵字卷第27、83頁);惟證人朱志偉於第1次偵訊時係證稱:我於上開時、地僅聽到被告黃秀珍以臺語說「打你剛剛好」,但沒有聽到「死了棺材我負責」、「打人還好,要請你吃子彈」等語(見偵字卷第82頁反面);嗣後第2次偵訊則改證稱:有聽到被告黃秀珍說「死了棺材我負責」、「打你剛剛好」,但不記得有沒有聽到「打人還好,要請你吃子彈」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9頁)。是被告黃秀珍是否確實有說上開恐嚇語言,除了聲請人之指述及證人朱志偉前後齟齬之證述外,並無其他錄音、錄影等補強證據,本院尚難僅憑前揭證述,即遽論被告黃秀珍確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有以前揭話語恐嚇聲請人。
㈢聲請人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指稱:000年00月00日下午2
時30分許,先由被告黃秀珍對我恫稱:「我很喜歡開槍,在國外常常去開槍,價錢便宜,調查局長還有送我1把掌心雷及3顆子彈」(下稱恐嚇言詞A),再由被告藍正諭對我與朱志偉恫稱:「現在這事情要求200萬就好,若是搞到調查局出門,1組3人,每人要100萬,再找新聞媒體報導,以後GOOGLE搜尋就有公司負面新聞,就是要給公司難看」(下稱恐嚇言詞B)、「你不要有手不能吃飯、有腳不能開車」(下稱恐嚇言詞C),且被告藍正諭有搥桌子,要求我們在客訴單簽名蓋指印,讓我非常害怕恐懼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正反面、第83頁反面)。惟證人朱志偉於第1次偵訊時證稱:
我有聽到被告黃秀珍於上開時地,對李智程與我說恐嚇言詞A;但我沒聽到被告藍正諭於上開時地,說「現在這事情要求200萬就好」、「你不要有手不能吃飯、有腳不能開車」;李智程當下就決定要簽名,所以我就跟著這樣做,我當下沒有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字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其於第2次偵訊中改證稱:當天是協助處理客訴案件,被告2人將她們認為有瑕疵的部分,叫我用電腦條列式打出來,列印出來後,被告2人有叫我們簽名;我不確定是否是在107年10月14日當天,但是被告黃秀珍有說「調查局送她一把掌心雷跟三個子彈,她在國外常常去打靶,開槍她很熟」,但我不記得她是看著我還是李智程說這些話,另當天我與李智程有在客訴單簽名、按指印,但被告藍正諭沒有搥桌子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0頁)。綜上事證,證人朱志偉關於上開恐嚇言詞中,被告黃秀珍出言恐嚇言詞A,究係對聲請人或對何人所說、以及被告藍正諭出言恐嚇言詞B、C之內容,及有無搥桌子等情狀,均與聲請人所述未盡相符且有矛盾之處,而此部分又無其他補強證據,本院尚無從僅以證人朱志偉之證述,即遽認聲請人之指訴為真。
㈣退步言之,縱認恐嚇言詞A、B均為真實,惟恐嚇言詞A僅提及
被告黃秀珍個人開槍打靶之事經驗,恐嚇言詞B係以公司為具體指涉對象,均未涉及對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有欲加何種具體惡害通知,此均難認已符合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況且,恐嚇言詞C完全無任何補強證據,證人朱志偉與聲請人共同經歷上情,但證人朱志偉卻未有害怕感覺,且聲請人並非當場交付款項,而是離開現場後,分別於107年10月16日匯款13萬6,000元至被告藍正諭於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期貨帳戶;於同年月17日、同年11月1日將現金200萬元、100萬元交付予被告藍正諭,此期間卷內未有事證可認被告2人對聲請人持續有何恐嚇或威脅言論,反而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尚傳送:「到家囉,不好意思耽誤你這麼多時間」之訊息;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27分許,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告藍正諭;又於同年月17日將華南期貨公司下單系統異常且無法立即排除之資訊加入記事本等情,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考(見偵字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又聲請人自承其希望付款後被告2人可以寫付款證明或收據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正反面),若聲請人係遭被告2人恐嚇才交付款項,遭恐嚇取財之被害人,卻反過來向加害人要求收款憑證,實非常態。依上事證,聲請人是否確實因為被告2人上開恐嚇言語心生畏怖,並因此交付款項,尚有所疑。從而,本件不能排除聲請人係因其他原因才交付款項,本院無從僅以前揭事證,即認被告2人對聲請人有恐嚇取財行為。
㈤另查,證人蘇子安於偵訊中證稱:我在嘉實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嘉實公司)擔任研發一處協理,我有回覆電子郵件(即偵續字卷第46至48頁),係關於本案系統之報價沒有即時顯示在客戶報價軟體之事,但當時只有客戶幾句話,只能從伺服器查詢有無類似狀況,但我只查到報價資訊確實送不下去客戶端,所以我才回覆可能是客戶網路壅塞,或是客戶電子設備過於忙碌不及處理資料,但這些都是我的推測,因為客戶要提供cpu多少、記憶體多少、同時開啟多少軟體、及軟體使用方式等因素,才有辦法判斷是否為報價軟體的問題等語(見偵續字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另嘉實公司就本案被告2人使用的「華南e指發」系統,於107年10月11日是否有故障情形函復以:因年代久遠,本公司無任何紀錄足以證明當日系統有無故障狀況,此有嘉實公司110年9月23日嘉實(110)財字第27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偵續字卷第111頁)。又被告2人提出之當日操作系統異常影片、美股重挫之網路新聞列印資料、被告藍正諭於當日打LINE電話及傳送上開系統影片LINE對話紀錄(見偵續字卷證物袋光碟、第176至179頁、第190至192頁)。依前揭事證,被告2人於107年10月11日使用「華南e指發」交易系統時確實出現異常狀況,只是異常的肇因無法確認是被告2人所使用的電腦,或是網路問題,亦或是系統軟體本身的問題。又被告藍正諭於偵訊時供稱:我的損失超過200萬元,被告黃秀珍的部分是損失150萬元至17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
綜上各情,被告2人係認為「華南e指發」系統異常造成其等產生鉅額損失,才向華南期貨公司索賠,此亦有華南期貨客訴事件處理單在卷可佐(見偵續字卷第43頁),是被告2人直觀上認係交易系統故障,而主觀認為可請求賠償或客訴等情,並非全然無據,故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事證,被告2人雖有取得聲請人所交付之款項,但無從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確實有恐嚇取財之行為。
㈥末以,聲請人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指稱:被告藍正諭於0
00年00月間以LINE電聯恫稱之前300萬元是給黃秀珍的賠償,要再給200萬元,否則要帶調查局的人去查,要給公司難看,200萬元早晚要拿出來,找別人來拿就是1,000萬元;我跟你還沒完,要跟你輸贏,走路小心點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正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惟聲請人上開指訴僅有被告藍正諭傳送調查官名片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上開對話紀錄僅得證明被告藍正諭有傳送名片之事實,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藍正諭確有出言上開恐嚇言詞,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秀珍就此部分有與被告藍正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主張被告2人涉犯恐嚇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2人有上開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法 官 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