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邱士哲代 理 人 陳宏銘律師被 告 李博文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8月1日所為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48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1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邱士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博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561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4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8月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2年8月1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嗣經具狀更正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有該書狀首頁之收狀戳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按,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之負責人,並以為該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為附隨業務,聲請人自107年6月2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受僱於該公司,係該公司之司機,被告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又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定等級金額,確實填報,另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亦均明知聲請人任職期間領取之月薪資所得平均約新臺幣(下同)4萬5800元,竟意圖為臺北客運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及侵占之犯意,於107年6月12日為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加保申報業務時,將告訴人之薪資約4萬5800元低報為3萬300元,並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再據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之申請而行使之,以此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不知情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聲請人之投保薪資金額為等級第7級之3萬300元,並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公文書上,並據以計算聲請人之勞健保費用,臺北客運公司因而獲得短納上開期間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用及少繳勞工退休金提撥款之不法利益,被告並將短納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勞保局、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申報及勞工退休金制度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依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及被告之辯解,已明白肯認就聲請人投保薪資確實低於實際領取薪資,而被告及其公司為雇主,依法應以員工實際薪資為其投保勞健保,不因是否與聲請人約定以多少數額投保而受影響,駁回再議處分書以兩造間無約定為由推斷被告難事先準確預估聲請人薪資水準,有違常理且誤用法令。而被告之相關員工即申報經辦人黃淑美為專業人士,本應知悉聲請人之實領薪資,本應如實為聲請人申報,不會有誤解可能,偵查中復未傳喚黃淑美到庭作證,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重大疏漏。至於被告員工即證人林姿君雖證稱被告不會審核本件申報勞健保事宜,然其為被告員工,本會偏頗被告,其可信性應受嚴格檢視。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營運事務本應依法為相關審核裁決,豈可於發生事情時將所有法律責任推諉下屬員工。本案被告所涉相關犯行均已明確成立,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相關認定有所違誤,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認事用法重大違誤,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與不備理由等違法,爰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應構成所告訴之罪名,然所指摘事項主要係指臺北客運公司申辦經辦人員黃淑美不可能誤認聲請人應申辦之薪資數額等節,就最重要爭點即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侵占及詐欺得利之故意乙節,則純係以推測、擬制之方式稱被告理論上應具有主觀犯意。然證人即案發當時負責臺北客運公司負責員工勞健保投保業務之林姿君已於偵訊時明確證稱:主管或老闆並未要我低報投保薪資,被告對公司投保業務也沒有參與,我辦理加保、調整投保薪資,不用交給被告審核文件,我的人事部門主管審核就可以了等語(偵卷第65、66頁),而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指示臺北客運公司員工故意低報之情事,則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具有聲請人所告訴罪名之主觀犯意,而無從逕認被告所為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侵占及詐欺得利等罪名。
六、綜上所述,遍查卷內證據,尚不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侵占及詐欺得利犯行,本院認尚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