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37號聲 請 人 許佳玲代 理 人 李岳明律師被 告 吳瀅瀅(原名吳秀燕、吳嘉穎)
周世蓉
柳毓鼐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9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許佳玲以被告吳瀅瀅、周世蓉、柳毓鼐涉犯詐欺等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826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8月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944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於112年8月11日收受該處分書,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112年8月17日委任李岳明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26號等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載本院收狀時間、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第23頁),應認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核與前開程序規定並無不符,先此敘明。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四、本件被告3人詐欺等案件,由聲請人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826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9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瀅瀅因經營服飾店,急需周
轉,屢次向聲請人許佳玲調現,後因聲請人不克支應被告吳瀅瀅頻繁之資金需求,乃應允出借支票與被告吳瀅瀅,供被告吳瀅瀅向他人調現。惟因被告吳瀅瀅向聲請人調借支票之額度逐漸變大,又屢於支票屆期時無法如數償供兌領,造成聲請人須自行墊付之情形,聲請人為預防遭被告吳瀅瀅拖累致自身陷於資金危險,遂要求被告吳瀅瀅以申辦貸款方式籌措資金,但宥於被告吳瀅瀅欠缺抵押貸款資格及條件,聲請人不耐被告吳瀅瀅請求,乃於102年5月10日同意提供其名下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之住居所房地不動產供被告吳瀅瀅做為向金主即被告周世蓉、柳毓鼐夫妻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設定抵押擔保之用,俾利被告吳瀅瀅徹底解決資金短缺問題,並與被告吳瀅瀅約定該筆借款之半數即250萬元,應交由聲請人保留運用,以避免被告吳瀅瀅屆時無力清償貸款,致拖累聲請人情事發生。豈料,被告吳瀅瀅竟與被告周世蓉、柳毓鼐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瀅瀅向聲請人誆稱,被告柳毓鼐要求須先開立同額本票,始肯撥付借款云云,聲請人本即擔心提供前開住居所房屋供聲請人設定借款抵押擔保,萬一被告吳瀅瀅不克返還前開借貸,將造成聲請人不見容於家人,故趁被告周世蓉、柳毓鼐尚未撥付借款之際,要求改易抵押擔保物為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並因誤信被告吳瀅瀅前開說詞,於103年7月29日簽發面額500萬元本票與被告吳瀅瀅,並於翌(30)日塗銷前開抵押設定,改以臺北市南港區房地重行辦理抵押設定與被告周世蓉。豈料被告吳瀅瀅於辦妥前開房屋抵押設定情事後,一再藉詞推脫,未將約定之250萬元交付聲請人,並持續向聲請人借票周轉,復於104年9月17日另持被告柳毓鼐所草擬,內容指聲請人因經營生意所需,向被告周世蓉借款500萬元,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借據,要求聲請人簽名追認於102年7月10日向被告周世蓉借款500萬元,聲請人考量業已提供抵押設定及簽立500萬元本票,又不耐被告吳瀅瀅催請,始於該借據上簽名。豈料,被告吳瀅瀅事後仍未依約交付聲請人250萬元,而被告周世蓉明知聲請人自始未直接或間接透過被告吳瀅瀅取得任何款項,竟以聲請人積欠其500萬元借款為由,對聲請人提出民事給付票款訴訟。其後被告吳瀅瀅為掩飾其操弄聲請人提供前開房屋供擔保而取得被告周世蓉出借之前開500萬元款項情事,明知其於103年3月31日至同年7月9日匯與聲請人之11筆款項共204萬9,200元(如附表四),係其為償付向聲請人借票屆期供兌現之匯款,並非聲請人向被告周世蓉借款之款項,竟與被告周世蓉共謀,誆稱該11筆款項係聲請人後續又向被告周世蓉借用之款項,被告周世蓉復以聲請人積欠180萬元借款未清償為由,據以對聲請人提出民事給付款票款訴訟,聲請人致此方知受騙。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吳瀅瀅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
1.聲請人雖指被告3人涉有前開犯行,並稱其與被告周世蓉間並無借貸關係,然依被告吳瀅瀅、周世蓉所為前開供述,顯與聲請人所為指訴大相逕庭,雙方各執一詞。聲請人雖另稱,被告吳瀅瀅說要幫伊借錢,但伊簽了本票,還拿房產設定抵押,卻根本沒有拿到錢,錢都被被告吳瀅瀅拿走,如果是伊向被告周世蓉借錢,被告周世蓉應該直接把錢匯給伊等語。惟被告吳瀅瀅於102年2月25日至同年6月30日,以呂泰興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19次,匯款至聲請人所持有及使用之汐止區農會樟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總金額為537萬8,700元(詳如附表ㄧ);而聲請人則於103年7月30日將其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周世蓉為擔保等情,為雙方於聲請人對被告周世蓉所提出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審判中所不爭執,復經上開法院認定聲請人確曾因經營生意之需求,透過被告吳瀅瀅陸續向被告周世蓉間借貸,借款金額達537萬8,700元,之後經雙方結算,將相互間之借貸金額協議為500萬元,並由聲請人簽立借據,以釐清兩造間之借款金額,嗣聲請人另於103年7月30日將前開建物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周世蓉,此有該事件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否認有向被告周世蓉調現或受收被告周世蓉出借之500萬元款項情事,然聲請人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自承為丞泰汽車商行負責人,應具有從事社會商業交易、經濟活動之相當智識,足資瞭解簽立票據、借據、設定不動產抵押擔保之意義,果若其與被告周世蓉夫妻間並無借貸關係,而係被告吳瀅瀅向被告周世蓉借款,聲請人何須為了被告吳瀅瀅積欠之債務,另以個人名義簽面額500萬元本票及借據交付被告周世蓉收執,更先後提出其名下位在臺北市南港區、新北市汐止區房地供擔保,實與常情不符。
2.又聲請人於偵查中另主張:被告吳瀅瀅在韓國街做服裝買賣,需要資金周轉,伊係基於朋友情誼才提供丞泰汽車商行的公司票供被告吳瀅瀅使用,且未要求其提供擔保,嗣被告吳瀅瀅無力兌現支票,伊恐丞泰汽車商行公司票跳票,只好自行墊付,導致債務越來越多,被告吳瀅瀅因無房產,拜託伊提供房地設定抵押向被告周世蓉借款500萬,一開始伊提供伊位在汐止的房子做抵押設定,之後因怕伊先生知悉,才改以伊外在南港的房子做抵押設定,另伊怕被告吳瀅瀅把全部的借款錢拿走,萬一接下來又跳票,伊無力負擔,兩人約好500萬一人一半。但房屋設定完之後,伊一直沒拿到錢,被告吳瀅瀅說被告周世蓉之夫即被告柳毓鼐另外要求需由伊簽立500萬元本票,並書立借據,才能拿到錢,伊只好照做,該段期間內,被告吳瀅瀅還是持續使用伊的支票,並在支票兌現日前故意把款項匯入丞泰汽車商行汐止農會及華南銀行帳戶供兌現之19張支票共537萬8,700元和11張共204萬9,200元支票,當作是伊向被告周世蓉借款500萬元之證據,以及103年伊又陸續向被告周世蓉借款180萬元的證據,但事實上該19筆和11筆匯款跟被告周世蓉借伊500萬元情事完全不相關等語,然被告吳瀅瀅否認有此情狀,且此部分除聲請人片面指訴外,尚乏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此部分經聲請人於前開民事訴訟提出質疑,經承審法官當庭質問被告(該民事案件證人)吳瀅瀅,被告吳瀅瀅堅決否認聲請人上開單方面說詞,並明確證稱「(問:第一筆124,000元,上訴人(即本案聲請人)稱是你請他轉帳104,000元轉帳到呂泰興的帳戶,剩下是你返還給他的,有何意見?)是許佳玲欠我錢,不是我欠許佳玲錢。」;「(問:第二筆10萬元,許佳玲稱該筆10萬元,是你他之前商借支票的票款,有何意見?)不是,我不知道許佳玲所述為何,但我剛才已經交代過,附表一的錢,都是周世蓉借給許佳玲的錢。」;「(問:第三筆723,90
0 元,許佳玲說證人吳嘉穎持丞泰商行200萬元支票,向他借款,有何意見?)我不知道許佳玲在說什麼,他外面欠人家錢,也都是說我欠他的。」;「(問:第四筆有一筆10萬元,是你還給他的借款?)我沒有印象,我沒有欠他錢。」;「(問:這19筆匯款,據上訴人稱,都是你持票向他貼現,或返還之前所為之借款,所為之匯款返還款項,有何意見?)許佳玲所言一派胡言。」等語,經該法院衡酌被告吳瀅瀅於該案之身分為證人,與兩造之間並無任何法律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無必要因介入與其毫無關連性之兩造間金錢借貸糾紛之中而自陷偽證之刑責之必要,其所為之證言尚不足認有偏頗之餘,且所證述內容亦無悖於情理或互有齟齬之情,參以聲請人於該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自始並未就該19筆匯款原因提出任何異議,卻於上訴審改口陳稱,前開19筆匯款為其與被告吳瀅瀅之借貸關係云云,此部分實難輕信,因而駁回聲請人上訴,有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1份附卷足佐,是此部分為自不能徒憑聲請人空言指訴,即對被告3人為不利之認定。
3.聲請人固另稱其並未續向被告周世蓉借款180萬元,然聲請人與被告周世蓉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訴字第10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就被告吳瀅瀅確於附表四所列時間,分11次,總計匯款204萬9,200元至聲請人所持有、使用如附表四所列帳戶,及被告周世蓉於該事件所提出之本票12張(如附表五)發票人、住址、身分證字號,係為聲請人筆跡等情並不爭執。聲請人雖否認前開12張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為其所書寫,惟依聲請人之社會歷練及經驗,對於簽名在空白票據仍需負給付票款之責,衡情實不可能會有在未記載票面金額、日期之本票上簽名而交給債權人之理,況倘聲請人並未向被告周世蓉借款,且附表四所列款項僅係被告吳瀅瀅向聲請人償付借票屆期供兌現之匯款,則聲請人何以交付附表五之本票與被告吳瀅瀅、柳毓鼐,供被告柳毓鼐轉交被告周世蓉,又何以在前開本票上簽名,凡此種種,皆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又被告吳瀅瀅於該事件審理中證稱,被告周世蓉最初陸續借500萬元給聲請人,這部分有設定抵押還有簽借據、本票,但後來聲請人沒有還,後來聲請人在103年開始又陸續向被告周世蓉借了180萬元,經三方核對,伊與被告柳毓鼐在104年時一起去找聲請人,聲請人說要分次償還,每次還15萬元...,該12張本票是在汐止樟樹一路上聲請人修車廠附近的一家85度C拿的,大概是中午12點到1點鐘間,聲請人先簽好本票再拿來的,總共簽了12張,伊只注意到金額,另簽名、指印、地址也都有了,沒有特別注意發票日及到期日有無記載等語;而被告柳毓鼐則於該事件審理中指陳並證稱,聲請人前向伊借款經結算為500萬元,聲請人因而簽立本票1紙,並提供臺北市南港區房屋供伊設定抵押,又補簽借據,然嗣後聲請人仍需款孔急,伊念及雙方情份,且先前貸放之款項猶未回收,聲請人前雖設定抵押權予伊,惟伊實不欲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況伊並非第一順位抵押權,聲請人一旦倒閉、宣告破產,則先前之500萬元及利息將無法完全受償,伊遂答應再借款。當天係被告吳瀅瀅帶伊去咖啡店等,聲請人到場後,先拿該12張本票給被告吳瀅瀅,被告吳瀅瀅在車上拿給伊,伊在家裡看查看本票上都有記載等語,堪認被告吳瀅瀅、周世蓉所述之借款動機及取票過程與社會生活經驗相符,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11月13日當庭勘驗前開12張本票,結果認定該12張本票之發票日雖可能與其他事項係由不同之筆書寫,但該部分非法所禁止,亦無從認定該12張本票於聲請人簽名並交付時,其上均無發票日之記載,因而判決聲請人應給付180萬元本金及利息,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書1份在卷足參。聲請人空言未收受被告周世蓉、柳毓鼐夫妻出借之款項,卻無從說明為何簽立前開本票,且所指訴之情節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甚明。
4.況聲請人自105年間迄107年間,就其與被告周世蓉、柳毓鼐
之債權債務多次提出民事訴訟,所指訴及主張之事實多次遭 民事法院予以駁斥,惟均未提出遭被告吳瀅瀅3人詐欺或被告吳瀅瀅涉嫌背信罪嫌之刑事訴訟,迨至前開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始提出本案告訴,其動機顯然可議。再衡酌被告吳瀅瀅自始未向聲請人隱瞞自身無資力之經濟之困境,因而居間向被告周世蓉、柳毓鼐調現,亦乏相關證據證明其有捏造借款事實之行為,實難認被告吳瀅瀅自始有何不法意圖或詐欺、背信犯意。而被告周世蓉、柳毓鼐身為前開債權債務關係之債權人,又尚查無其2人與被告吳瀅瀅間有何詐欺聲請人之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實不能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入被告吳瀅瀅等3人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瀅瀅3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暨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吳瀅瀅等3人犯罪嫌疑均不足。㈢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94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之理由則同前不起訴處分書意旨,並認:
1.聲請人雖主張其遭被告等3人詐騙而簽發本票、書寫借據及以南港房產設定抵押,然迄今未取得被告等3人所允諾之借款。至附表一、附表四之匯款紀錄僅為被告吳瀅瀅向其借票後,被告吳瀅瀅個人為支應票款所匯入,並非500萬元借款。被告吳瀅瀅、周世蓉及柳毓鼐則辯稱,係聲請人經由被告吳瀅瀅向被告周世蓉、柳毓鼐借款,被告周世蓉、柳毓鼐交付現金給被告吳瀅瀅後,再由被告吳瀅瀅於附表一、附表四之時間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嗣因聲請人未遵期還款並支付利息,始加總各筆匯款,要求聲請人提供擔保、開立本票,並簽立借據,並未對聲請人施行詐術等語。是就500萬元之借款,應查明聲請人於不動產設定擔保、簽發本票、簽立借據等行為,究竟係為取得新借款,抑或僅為舊借款擔保而進行;就180萬元借款部分,則應釐清被告等是否有對聲請人簽發本票之行為有施行詐術之不法。
2.500萬元借款部分:查聲請人汐止房產早於102年5月即辦理抵押權登記;再於103年7月塗銷汐止房產抵押權改於南港房產設定抵押權,並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係103年7月29日簽發、到期日105年5月31日;再於104年8月7日簽發如附表二、自104年11月15日後逐月到期之本票9張;並於104年9月12日簽署借據,有面額500萬元之本票、抵押權設定文件、他項權利證明書、附表三借據等影本、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523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05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訴字第10號判決在卷可參。聲請人雖稱係為辦理新借款而為前開行為,然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簽發本票等均係於行為當下,即已足使所有權人、簽發人背負債務,更遑論聲請人為公司負責人,就本票開立、借據簽署及抵押權設定等行為之法律效果,較諸常人更應熟稔,豈有自102年辦理抵押權登記年逾仍未取得借款後,仍以南港房產續為抵押權設定,甚至為尚未取得之借款,再簽發自104年11月15日後逐月支付借款利息本票之可能?堪信聲請人早於102年即與被告周世蓉、柳毓鼐間已有借貸關係存在,甫同意以於汐止房產設定抵押權之方式擔保借款,之後甫簽發本票、簽署借據。觀諸聲請人提出被告吳瀅瀅簽署內容為「本人吳嘉穎與許佳玲共同向周世蓉小姐借伍佰萬元…」切結書,書立日期同為102年5月25日、聲請人書立如附表三之借據上同有102年7月10日借款等內容,更足徵此500萬元之借款於102年即已存在。是被告周世蓉、柳毓鼐主觀上既為確保債權,而經由被告吳瀅瀅請聲請人所為抵押權設定、簽發本票及借據等行為,尚難僅因被告周世蓉、柳毓鼐事後經由司法途徑取償之行為推論被告等主觀有不法犯意,客觀上同難認被告等3人有以佯稱將借款之方式對聲請人施行詐術之不法,是被告等此部分行為,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3.180萬元借款部分: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吳瀅瀅將個人匯入給付借票款項作為被告周世蓉借款證明,主張180萬元借款不存在,附表五之本票係遭詐騙簽發。然被告周世蓉前曾據此訴請聲請人給付180萬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訴字第10號判決);聲請人曾對被告周世蓉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6301號不起訴處分書)。然於前揭案件偵審中,聲請人就曾於附表五本票上簽名並填寫身分證號碼、住址後,交付被告吳瀅瀅持有乙節並未爭執,僅強調未完成票據發票行為、未收到與本票金額相符之現金等。是依聲請人所陳,未見被告吳瀅瀅、周世蓉及柳毓鼐有何施用詐術之不法。雖聲請人主張未收到180萬元之借款,然就其與被告周世蓉間對此180萬元借款之借貸關係確實存在乙節,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訴字第10號判決認定在卷,實難僅因聲請人認未收受被告周世蓉所交付借款,即遽行推論被告吳瀅瀅、周世蓉及柳毓鼐有對聲請人施行詐術以取得附表五本票之不法。
4.被告吳瀅瀅背信部分:聲請人雖執被告吳瀅瀅為其處理貸款事務,竟為被告周世蓉、柳毓鼐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涉有背信罪嫌。然刑法第342條中所指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為規範主體。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而聲請人前已坦言,因借票供被告吳瀅瀅使用,為免票款不足影響票信,是經由被告吳瀅瀅與被告周世蓉、柳毓鼐洽商借款。是借款之目的在使被告吳瀅瀅得以支付向聲請人借票所需票款,且被告吳瀅瀅同需就借款負清償之責,此觀諸聲請人提出切結書、本院債權憑證、被告吳瀅瀅簽發面額250萬元之本票及下方書寫其與聲請人共同各借250萬元之紙條、證明書等影本自明。是被告吳瀅瀅雖有與被告周世蓉、柳毓鼐洽商借款,然應認其係為本人支應借票所需票款所為,非單純為他人處理事務。是聲請人所指被告吳瀅瀅此部分行為應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5.聲請人雖主張附表一、附表四之匯款紀錄為被告吳瀅瀅存入以支應借票票款,並非被告周世蓉、柳毓鼐之借款,並提出多筆匯款紀錄主張被告吳瀅瀅存入款項後有另行轉出紀錄。惟聲請人與被告吳瀅瀅間本有多筆金錢往來、互有借貸,是尚難僅憑部分轉帳紀錄推被告周世蓉、柳毓鼐未借款予聲請人;又聲請人提出各筆轉帳對應所借票據,主張應自500萬借款中剔除,然承前,聲請人原借款原因即在使被告吳瀅瀅得以支付借票票款,且500萬借款部分為聲請人與被告吳瀅瀅共同負擔,至借款用途、去向,均無礙於附表一、附表四之匯款紀錄所示被告周世蓉、柳毓鼐確實以提供現金,由被告吳瀅瀅匯入聲請人提供帳戶內方式借款之認定,附此敘明。至聲請人雖另對被告吳瀅瀅提出侵占告訴,惟此部分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屬本件再議範圍,併此敘明。
6.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均核與被告3人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此外,本件再經調查,未發現有何足以動搖不起訴處分結論之事證,就此部分自仍應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原不起訴處分理由雖有不同,惟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並無不妥,聲請人之再議尚難認為有理由。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3人涉有詐欺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3人涉有詐欺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26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依聲請人所言,其為預防遭被告吳瀅瀅拖累造成自身亦陷資金危險,要求被告吳瀅瀅應辦理抵押籌措資金,惟不耐被告吳瀅瀅請求,乃同意提供自身不動產供被告吳瀅瀅洽被告周世蓉作抵押擔保云云(他卷第4頁),被告吳瀅瀅遲遲未將約定貸款金額之半數250萬元交付,其仍聽信被告吳瀅瀅說詞簽500萬本票云云(他卷第4頁至第5頁),俱不合理,對其簽名在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共180萬元之本票12張僅稱非新借款云云(他卷第12頁),惟原因關係亦無說明,是若無緣無故即簽本票12張顯亦違常。聲請人分別於102年5月10日提供汐止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500萬元,於103年7月29日簽發到期日105年5月31日金額500萬元之本票1張,於103年7月30日改以南港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500萬元,及簽名在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共180萬元之本票12張,聲請人親自書立如附表三所示文件內容「本人許佳玲(身分證號碼略)因經營生意所需,茲向周世蓉(身分證號碼略)君,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其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特立此據為憑」事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他卷第4頁至第5頁、第12頁),被告周世蓉執此分別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56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給付票款180萬元及遲延利息,俱非無憑,被告吳瀅瀅、柳毓鼐亦係依前揭本票、文件內容結證,僅被告3人所述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與聲請人各執一詞,應屬民事糾紛,難謂有何詐欺取財或背信之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況其等民事事件迭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四、五備註說明。至聲請人所指如附表一、四所示之匯款俱被告吳瀅瀅有資金需求向其借票而匯付票款等語,並提出支票兌領紀錄等為證,核對被告吳瀅瀅歷次匯款與聲情人所提出之票載發票日、金額、兌領人等情若合符節,雖非全然無憑,惟依被告吳瀅瀅供稱反係聲請人有資金需求持票調現等語(他卷第278頁背面),原因關係仍各執一詞,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聲請人所指確然屬實。又聲請人具狀聲請對被告之金流詳為調查,即可釐清事實終止訟爭等語,既未具體敘明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況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成立,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令被告3人所辯說詞與案內事證亦有未盡相符之處,仍不能於欠缺積極證據之情形下,遽認被告3人有何聲請人所指詐欺或背信之犯行。從而,揆諸前揭之說明,應無從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既無從為被告3人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3人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被告3人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另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再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3人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3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應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表一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機構 1 102年2月25日 124,000元 汐止區農會樟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2年3月1日 100,000元 3 102年4月8日 723,900元 4 102年5月9日 100,000元 5 102年5月10日 318,000元 6 102年5月20日 150,000元 7 102年5月29日 750,000元 8 102年6月17日 460,000元 9 102年2月24日 2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02年3月19日 200,000元 11 102年4月1日 250,000元 12 102年4月14日 250,000元 13 102年4月29日 222,000元 14 102年5月12日 220,000元 15 102年5月14日 120,000元 16 102年5月30日 320,000元 17 102年6月10日 320,000元 18 102年6月17日 250,000元 19 102年6月30日 250,000元 合計5,378,700元 聲請人於103年7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500萬元、到期日105年5月31日之本票(票號TH0000000號)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56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期日 1 許佳玲 TH0000000 75,000元 104年8月7日 104年11月15日 2 許佳玲 TH0000000 75,000元 104年8月7日 104年12月15日 3 許佳玲 TH0000000 75,000元 104年8月7日 105年1月15日 4 許佳玲 TH0000000 75,000元 104年8月7日 105年2月15日 5 許佳玲 TH0000000 75,000元 104年8月7日 105年3月15日 6 許佳玲 TH0000000 75,000元 104年8月7日 105年4月15日 7 許佳玲 TH0000000 75,000元 104年8月7日 105年5月15日 8 許佳玲 TH0000000 75,000元 104年8月7日 105年6月15日 9 許佳玲 TH0000000 70,000元 104年8月7日 105年7月15日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944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板簡字第2523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107年度簡上字第405號判決上訴駁回附表三編號 文件內容 備註 1 本人許佳玲(身分證號碼略)因經營生意所需,茲向周世蓉(身分證號碼略)君,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其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特立此據為憑。 借款人:許佳玲 身分證字號:(略) 地址:(空白) 中 華 民 國 104年9月12日 借款人下方另有: 許佳玲104/9/17 之註記附表四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機構 1 103年3月31日 16,7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3年4月24日 260,000元 3 103年4月28日 520,000元(處分書附表四編號3誤載為520,900元,應予更正) 4 103年3月31日 50,000元 5 103年4月1日 50,000元 汐止區農會樟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3年4月9日 30,000元 7 103年4月11日 30,000元 8 103年5月21日 94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03年6月12日 80,000元 汐止區農會樟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03年6月20日 30,000元 11 103年7月9日 42,500元 合計2,049,200元 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訴字第10號判決許佳玲應給付周世蓉新臺幣180萬元及利息。(撤回上訴無二審)附表五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到期日 面額(新臺幣) 1 274802 104年11月6日 104年11月30日 150,000元 2 274803 104年11月6日 104年12月31日 150,000元 3 274805 104年11月6日 105年1月31日 150,000元 4 274806 104年11月6日 105年2月28日 150,000元 5 274807 104年11月6日 105年3月30日 150,000元 6 274808 104年11月6日 105年4月30日 150,000元 7 274809 104年11月6日 105年5月31日 150,000元 8 274810 104年11月6日 105年6月30日 150,000元 9 274811 104年11月6日 105年7月31日 150,000元 10 274812 104年11月6日 105年8月30日 150,000元 11 274815 104年11月6日 105年9月30日 150,000元 12 274816 104年11月6日 105年10月31日 150,000元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訴字第10號判決許佳玲應給付周世蓉新臺幣180萬元及利息。(撤回上訴無二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