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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39號聲 請 人 陳明清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被 告 陳嘉明

李秀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8月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9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4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丙○○、甲○○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74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92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可佐,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2年8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2年8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可稽,亦堪認定。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已有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茲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後,核閱下列情事無訛: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為夫妻,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與李鳳琴(已歿)為夫妻,被告丙○○與聲請人為兄弟。被告丙○○之父親陳秋烈於70年間設立「嘉明水果行」商號(下稱嘉明水果行),從事水果批發買賣,聲請人與父親共同經營,而聲請人因應嘉明水果行營運所需,而提供其名下三重農會之銀行帳戶及李鳳琴名下三重農會、板信商銀帳戶供嘉明水果行作為進出貨款之使用。緣陳秋烈約於80年間將嘉明水果行之出資額平分轉讓予被告丙○○與聲請人共同合夥經營,且剛成立合夥關係時亦是單獨由聲請人獨自繼續經營嘉明水果行。惟至94年間,因聲請人配偶李鳳琴去世,聲請人將原李鳳琴三重農會、板信商銀帳戶內屬嘉明水果行之款項如數移轉至聲請人之永豐銀行帳戶繼續供嘉明水果行營運之用,後因嘉明水果行人力逐漸不足,聲請人要求被告丙○○、甲○○應協助共同經營嘉明水果行,而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丙○○、甲○○參與經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背信等犯意聯絡,自97年至105年間擅自將聲請人名下屬嘉明水果行營運用之三重農會及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分別轉匯新臺幣(下同)1億892萬1,459元、9,585萬230元至被告丙○○、甲○○個人帳戶而據為己有,並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上利益。因認被告丙○○、甲○○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等語。

㈡、聲請人以被告丙○○、甲○○涉犯上開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訊據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96年間聲請人因妻子過世已無心經營,想退出嘉明水果行合夥,我買了2間房屋登記給聲請人3個孩子,並且有近2,000萬的現金交付予聲請人,作為退夥的對價,當時保留了幾百萬當作繼續營運的資本,聲請人已拿走水果行大部分之資產,我只是要水果行繼續經營下去等語;被告甲○○辯稱:

李鳳琴過世後,聲請人就不想做了,聲請人三重農會及永豐銀行帳戶主要供客戶匯入款項之用,而貨款支出部分則由丙○○之永豐銀行帳戶匯出,其實我們已經退夥清算,是聲請人覬覦我們經營有成,才提出相關告訴等語。經查:

1、聲請人於96年之後實際參與嘉明水果行經營狀況,依證人李小玲偵查時證述:從94年李鳳琴過世後,就我所知,丙○○就進去做了,聲請人就沒有去水果行。我並不瞭解96年間被告購置房產給付現金是盈餘分派或是讓聲請人退夥、但被告2人確實有以聲請人3個子女名義購入不動產,裝潢也花了5、6百萬。且在李鳳琴過世前之幾小時,我跟丈夫歐志明有從李鳳琴戶頭提了2千萬還是1,500萬給聲請人,後來他把錢放入保險櫃。聲請人離開水果行後帳戶都有留給被告2人使用,聲請人都沒有再做,也沒有來市場,之前也從未聽聞聲請人有提及水果行資產遭被告2人侵占等語;證人歐志明偵查時證述:94年李鳳琴過世後的頭1年,因為我也在同個市場工作,我只看過聲請人1、2次,後來幾乎就沒有看過聲請人出現在店內,幾乎都是丙○○經營。我不知道水果行有無清算或盈餘分派的狀況,也沒有聽聞聲請人有抱怨被告2人侵占嘉明水果行,但有聽過被告2人購置不動產登記給聲請人3位小孩等語;證人陳弘棋偵查時證述:96年實際與我接觸下單人是丙○○,通常匯貨款給我應該是被告2人都有,96年後聲請人應該沒有跟我下單及匯款給我等語;證人陳秋烈偵查時證述:我看不懂出資額轉讓聲明書之內容,我不記得我有簽過相關文件,我也忘記誰給我簽立的。我不知道水果行被告2人或聲請人有無退夥。後來我都不管了,我就是去嘉義種花生,原本2個兒子說每月要給我5萬生活費,但2個人都沒給我等語。另聲請人亦針對上述事實向民事訴訟,於該案證人李來旺證述:聲請人從來沒有退出水果行,買花生是跟丙○○談的、房子2間只有2,000萬,水果行的錢那麼多,哪有買房子的錢是聲請人退夥的錢去買的等語;證人胡育銘證述:

我沒有聽說聲請人退出水果行經營等語;證人胡柏崎證述:

我沒有聽說聲請人退出水果行經營等語;證人王添進證述:96年之後我就沒有在水果行看過聲請人等語;證人馬重明證述:我去的時候聲請人沒有在經營,我不知聲請人有沒有退出經營等語,此亦有新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判決在卷可佐。是以被告2人確有實際經營嘉明水果行,並有以聲請人3名子女名義購入不動產,亦曾交付1,500萬元予聲請人置放在聲請人所有之保險箱內。惟觀本案證人及另案證人之證述,聲請人是否自嘉明水果行退夥、所購買上述之不動產或自水果行領得之現金1,500萬是否為退夥之對價,雙方各執一詞,證人所言亦莫衷一是,自難遽認聲請人未有退夥,而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2、被告2人確有出資購買不動產並登記於聲請人3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此有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且即使上開不動產有為信託或被告2人居住其中1戶等情,就整體經濟價值觀之亦屬於有利於聲請人。且依證人李小玲、歐志明之證述,證人曾自李鳳琴名下銀行帳戶提領約1,500萬元轉交與聲請人,若僅為避稅之用,亦未見聲請人於避稅後有歸還水果行之舉,固足認上開款項非無屬清算給付之可能,且若上開房產之登記與現今之給付,僅係紅利分派而聲請人未退夥,亦未見聲請人提出96年後持續領有分派紅利之證明。再查,觀聲請人之三重農會及永豐銀行帳戶,支出部分未見有大筆支付供應商及營運所需之款項,而丙○○之永豐銀行帳戶確有支付大額款項予供應商及營運所需之細目,此有聲請人名下之永豐銀行99年1月22日至104年2月23日帳戶交易明細表、聲請人名下之永豐銀行102年1月29日至102年10月11日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甲○○所辯聲請人三重農會及永豐銀行帳戶主要供客戶匯入款項之用,而貨款支出部分則由被告丙○○之永豐銀行帳戶支應,以方便做帳一節,應非無稽。

3、綜上所述,聲請人是否實際有自嘉明水果行退夥、所登記於其子女名下之不動產是否為退夥之對價、自李鳳琴名下銀行帳戶受領約1,500萬元是否係分派紅利,雙方皆各執一詞;而聲請人三重農會及永豐銀行帳戶縱有轉帳至被告2人之帳戶,亦難排除係用以支付貨款及營運所需之款項,本諸罪疑有利於歸被告認定之原則,自難認被告2人客觀上即有業務侵占抑或背信之犯行,而遽以該等罪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前揭之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㈢、嗣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開偵查結果,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應為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除援引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1、再議意旨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6號(下稱本院民事案)民事判決認定被告2人擅自轉出使用實質上等同提前分配合夥利益,對聲請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指摘原處分不當云云,惟刑法侵占或背信罪皆必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民事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同,刑事法律關係之認定自不須受上述民事判決之拘束

2、綜合證人即被告甲○○之胞姐李小玲、證人即李小玲之配偶歐志明、證人陳弘祺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水果行員工王添進、馬重明於本院民事案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王添進、馬重明出具之聲明書,可得歸納出:⑴、94年12月聲請人配偶李鳳琴死亡後,聲請人即鮮少出現在嘉明水果行,以致至少在外觀上足使人認為被告2人單獨經營該水果行,聲請人已退出經營。⑵、李鳳琴死亡後,與上游廠商下單者為被告丙○○,匯貨款予廠商者亦為被告2人。⑶、李鳳琴死亡後,被告2人確有以嘉明水果行資金為聲請人3名子女購置房產,並由證人李小玲從嘉明水果行資金中提領至少1,500萬元交付聲請人。則從被告2人角度看待聲請人子女享有房產及聲請人受領嘉明水果行1,500萬元資金,若非聲請人有退夥之意思,聲請人及其子女上開獲利之法律上原因又為何?再參以聲請人於告訴狀附件1所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明確記載嘉明水果行係被告丙○○獨資經營一節,本件應堪認定,先不論在民事法律關係上聲請人是否已與被告2人完成解除合夥關係,至少於95年以後聲請人已欠缺實際經營嘉明水果行之客觀事證。被告2人在此情況下縱使主觀上認知聲請人已退出嘉明水果行之經營而有權支配經營嘉明水果行相關資金,亦不違背常情,尚難認被告2人對嘉明水果行資金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核與刑法侵占、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原檢察官之認定並無違誤。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本件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聲請人雖又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是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雖聲請人以其於100年後仍有在嘉義工廠煮冷凍花生以確保嘉明水果行所販售之商品貨源穩定,及被告2人繼續使用聲請人之三重農會及永豐銀行帳戶供嘉明水果行營運之用,主張其未退出水果行之經營,然查,縱使聲請人確有持續在嘉義工廠煮冷凍花生,或協助水果行機具之修理保養,此節與其是否退出嘉明水果行之經營係屬二事,並無必然關係;又被告2人雖繼續使用聲請人之三重農會及永豐銀行帳戶,然考量嘉明水果行長久以來均係使用上開帳戶與客戶往來,而往來之廠商、金流非少,若貿然更改帳戶資料,應會對嘉明水果行之經營造成一定程度影響,是被告2人繼續使用上開帳戶,核與常情無違,自不得據此推論聲請人並未退出水果行之經營。況聲請人三重農會及永豐銀行帳戶縱有轉帳至被告2人之帳戶,實難排除係用以支付嘉明水果行之貨款或營運所需款項,本諸罪疑有利於歸被告認定之原則,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業務侵占抑或背信之犯行。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而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暨依同法第258條前段之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業務侵占、背信之情形,是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