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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3號聲 請 人 吳禹慶代 理 人 葉庭嘉律師

邱云莉律師王俊翔律師被 告 林昶睿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2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吳禹慶以被告林昶睿涉犯竊盜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4月1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6963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257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之受僱人於112年6月16日收受該處分書,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於112年6月21日委任葉庭嘉律師、邱云莉律師、王俊翔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63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載本院收狀時間、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第13頁),應認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核與前開程序規定並無不符,先此敘明。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四、本件被告竊盜案件,由聲請人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963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2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昶睿與聲請人吳禹慶共同經

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UPC騎士精品板橋店」。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1月29日22時5分許,在本案店面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被告與聲請

人於107年11月1日訂定「UPC騎士精品經營權轉移合約書」,雙方約定由聲請人將本案店面移轉承認予被告,內容包含房屋租賃契約、經營權、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有該合約書附卷可參,應可認定,是被告主張其作為所有權人,對本案店面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主張其權利等語,非無所據,故上開行為應屬其權利之行使,難認主觀上有何竊盜之故意。至聲請人提供之進貨發票等,僅可得知聲請人有進貨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逕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渠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25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之理由則同前不起訴處分書意旨,並認:依聲請人與被告間,前因共同經營本案店面衍生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10月25日111年度重簡字第483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指聲請人吳禹慶〉雖主張被告〈指被告林昶睿〉於110年11月29日竊取其所有進貨且置於系爭店面販售之價值約1,337,734元財物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優比仕公司)將契約標的之經營權即契約標的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的全部移轉承讓以交接予乙方(即睿琦的公司),包括實體硬體以及軟體」,系爭店面之經營權已自107年11月1日起全部移轉予睿琦的公司至明,而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主張系爭店面自109年至今均由原告實質管理、進貨,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所竊取之系爭店面財物均為其所有云云,嗣又改稱:『(問:有關110年11月29日存在於系爭店面的財物是屬於原告個人所有或是優比仕公司所有?或是睿琦的公司所有?或是被告個人所有?)那是算是優比仕公司、睿琦公司合署的店面販賣商品,但是約九成的商品都是優比仕公司及原告所有的,其他極少數是睿琦的公司寄放在店面販售。』等語(見本院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店面於110年11月29日時究係由原告個人所經營?抑或由優比仕公司與睿琦的公司所共同經營?原告前後所述不一,亦非無疑;縱認當時係由優比仕公司與睿琦的公司共同經營,原告於管理系爭店面時所進貨之商品,亦應屬優比仕公司或睿琦的公司所有,而非原告個人所有;況且,原告自行提出之附表四店內財物清單,亦未能明確區分何者為優比仕公司所有?何者為原告個人所有。是以,原告既無法明確主張並舉證於110年11月29日當時系爭店面內存有其個人所有財物,其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337,734元,並主張抵銷,要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6963號卷第350頁判決書影本);參酌本案店面員工證人梁浩鳴結證稱:「(問:你們有成立公司嗎?)有,應該就叫UPC什麼的,詳細名稱不是很清楚。」「(問:林昶睿有實際經營公司嗎?)我不清楚。」「(問:林昶睿最後一次進店是何時?)大概就是29日的前一星期。」「(問:林昶睿跟吳禹慶的糾紛你清楚嗎?)可能是債務糾紛,細節不清楚。」(參見同上偵字卷第63頁,111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足認本件純屬雙方經營店面之民事糾葛,無法逕行課被告竊盜等罪責;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併予敘明。原檢察官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11月1日訂定『UPC騎士精品經營權轉移合約書』,雙方約定由告訴人將本案店面移轉承認予被告,內容包含房屋租賃契約、經營權、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有該合約書附卷可參,應可認定,是被告主張其作為所有權人,對本案店面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主張其權利等語,非無所據,故上開行為應屬其權利之行使,難認主觀上有竊盜之故意。」「告訴人提供之進貨發票等,僅可得知告訴人有進貨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犯行,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逕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等情,認被告竊盜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處分理由均有詳予敘明,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63號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聲請人所營優比仕公司與被告經營之睿琦的公司於107年11月1日簽訂UPC騎士精品經營權轉移合約書,為此聲請人於108年1月10日簽發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1紙給被告之事實,為聲請人與被告所不爭執,依合約書第1、3、6、13條各載「契約標的名稱:UPC騎士精品板橋店面。契約標的所在地址:板橋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甲方(即優比仕公司)將契約標的之經營權即契約標的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的全部移轉承讓以交接予乙方(即睿琦的公司),包括實體硬體以及軟體」,「甲方將契約標的之經營權及地上所有財產的所有權自107年11月1日時交付予乙方經營管理,該日並視同為點交日」,「雙方採誠信合作,各分店不得私自對外進貨,均統一由總店進貨降低成本再發貨下去各分店創造更大獲利」甚明,遍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雙方曾合意終止或解除前揭合約,被告據此主張:店內東西包括貨品都是屬於我的。我的貨也都是跟吳禹慶經營的公司進貨等語(偵卷第56頁背面、第64頁背面),即非無憑,參照證人梁浩鳴於偵查中證稱:店內的貨是吳禹慶叫的,沒有印象林昶睿有叫貨,林昶睿與吳禹慶可能是債務糾紛,細節不清楚等語(偵卷第63頁),顯然並不了解雙方之合作模式,聲請人提出其與中盤商之對話紀錄、發票等進貨證明,亦無從否定被告主張係依約向聲請人所營公司進貨,從而取得所有之事實,即難認被告有何竊盜之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揆諸前揭之說明,應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另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再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應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表:

編號 品項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元) 1 安全帽 73 32萬1,920 2 車輛相關3C產品 39 5萬8,260 3 車用手套 68 16萬345 4 車靴 19 7萬8,860 5 上衣 52 21萬6,300 6 清潔用品 38 1萬9,100 7 包包及其他雜項 40 10萬5,460 9 現金 略 37萬7,489 合計 133萬7,734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