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31號聲 請 人 許淑芳 住居所詳卷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被 告 鄧佩宜
王彥鈞
張文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3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02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經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業
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本件「刑事交付審判狀」雖表明欲「聲請交付審判」,然本件繫屬日為112年8月10日,已在前述修法之後,是聲請人之真意,應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爰逕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等有關准否提起自訴之規定裁判。
㈡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淑芳以被告鄧佩宜、王彥鈞、張文馨(下稱被告等3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3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6202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3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
嗣聲請人於112年7月31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乃委任王瀚興律師為代理人,於112年8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准許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
二、實體事項: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等3人購買之貓隻於交付後
超過7日始確診傳染性腹膜炎,聲請人之夫梁偉嘉按買賣雙方簽立之「新北市特定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第3條第4項之規定,已無任何瑕疵擔保或損害賠償等民事責任,詎被告等3人明知上情,要梁偉嘉負擔違法禁藥的治療費用,否則就在各網站寵物版上讓梁偉嘉身敗名裂,並且向動保處惡意檢舉,被告等3人以危害商譽之方式恐嚇與不斷檢舉之方式恐嚇取財,然本件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對上情竟未置一詞,顯有不當,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㈠被告張文馨、王彥鈞為夫妻;被告張文馨、鄧佩宜前分別於1
10年12月4日、110年12月23日在聲請人已歿之配偶梁偉嘉經營之加菲貓舍購買貓隻,並均與加菲貓舍簽立新北市特定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又被告張文馨、鄧佩宜購買之貓隻在交付後超過7日確診傳染性腹膜炎,被告張文馨、鄧佩宜並因之與梁偉嘉聯繫等情,有被告張文馨、王彥鈞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張文馨、鄧佩宜簽立之新北市特定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被告張文馨與梁偉嘉之臉書對話記錄及被告鄧佩宜、被告王彥鈞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提出之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在卷可查(見新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676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8至89、46至48、52至54、34、3
7、39頁),此部分堪認定為真實。㈡聲請人認被告等3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認定
被告等3人均明知渠等並無向梁偉嘉主張民事責任之權利,而仍以上述手段要求梁偉嘉負擔治療貓隻之費用,並以被告張文馨、鄧佩宜所簽立之新北市特定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號J000000-0000之陳情內容、及被告張文馨與梁偉嘉之臉書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⒈被告張文馨、鄧佩宜簽立之新北市特定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
第3條第4款固明定:「乙方(買受人)自標的寵物交付之日起15天內,該寵物罹患狂犬病、犬瘟熱、犬小病毒;或該寵物帶回7天內罹患出血性腸炎、犬冠狀病毒性腸炎及貓傳染性腹膜炎疾病或貓瘟、貓愛病滋病、貓白血及貓卡里西病毒時,經由合格動物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甲方(出賣人)應無條件將標的寵物帶回照顧,或更換標的寵物同等值之寵物予乙方」。惟上開條款並未就貓隻交付後超過7日始確診貓傳染性腹膜炎疾病時,出賣人是否應負擔貓隻之治療費用乙節有所約定,則被告等3人依據渠等購回貓隻後,對於貓隻之身體狀況、平日照料之觀察,認定貓隻於出賣當時並非健康,故梁偉嘉無法依據上開契約所載免除其責,而與梁偉嘉聯繫貓隻染病後應處理之方式等作為,實與常情相合,實難以此逕認被告等3人均明知其等並無向梁偉嘉主張任何民事責任之權利,而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⒉再查,案號J000000-0000之新北市政府人民匿名陳情內容固
有:「老闆認為自己全部合法,已超過7天,不願負責」等語之記載;被告張文馨並曾透過臉書訊息要求梁偉嘉負責,此有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被告張文馨與梁偉嘉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在卷供參(見他字卷第25、26頁)。然縱認上開匿名陳情內容確係被告張文馨或王彥鈞所為,但依據上開陳情內容觀之,其係陳情除其等購買之貓隻感染疾病外,另知悉梁偉嘉所出賣,為數甚多之貓隻亦因疾病在治療中,該貓舍可能有群聚感染之危險,故請求稽查現場貓隻之健康,實難認此為恐嚇梁偉嘉之手段,或係明知其等無權請求梁偉嘉為民事賠償之主觀認識,而以恐嚇之方式要求梁偉嘉給付財物。
⒊此外,綜觀本案全部事證,亦難認被告等3人有何明知其等並
無向梁偉嘉主張任何民事責任之權利之情,自難認被告等3人與梁偉嘉聯繫貓隻染病後處理之方式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從而,新北地檢、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依本案調查結果,認定被告等3人係因買賣糾紛要求梁偉嘉負責,而與刑法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未符,並分別為本案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任何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違誤。
五、從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等3人有恐嚇取財之嫌疑,及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