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49號聲 請 人 曾寶樂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史崇瑜律師被 告 曾武雄
曾家葳
吳金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089號、第50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8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就原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長期由聲請人交付被告曾武雄使用,故被告曾武雄表示由其負擔應繳納之稅費,合於社會常情,此與聲請人要不要將系爭車輛過戶至久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旭公司)無關,檢察官以此認定聲請人或有同意將車輛過戶,違反經驗法則亦無證據支持。被告曾武雄對於聲請人為何同意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給久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旭公司)乙事前後說詞矛盾,先說因板橋沒有車位,嗣後改成為了要節稅,本件除未見同意過戶之任何證據,前後供述矛盾,且未見被告曾武雄或久旭公司支付任何款項之證明,再議處分逕認聲請人同意過戶車輛,與一般經驗法則未合。
㈡就原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欄㈢部分部分:被告曾武雄曾於另案
偵查中坦承其曾以聲請人名義購買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股份,但為借名登記關係,且該股票股息皆配發至其所使用之聲請人名下帳戶,顯為被告曾武雄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以聲請人名義購買民視公司股票,此與再議處分書所稱被告曾武雄係贈與民視公司股票全然不同,再議處分之認定顯與卷證矛盾,自非可採。
㈢就原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1.聲請人曾寶樂彰化銀行三峽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是作為收取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房屋與座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租金收入支出使用,並非供久旭公司資金調度使用,且帳戶內款項確係用於公園街房地或聲請人個人使用,非供久旭公司使用。另曾寶慧彰化銀行三峽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則是為購買房屋而使用,用以收取房租、繳納水電費、房貸與稅捐等,其從未將帳戶存摺與印鑑交給被告曾武雄保管,亦從未授權可以提領。
2.被告曾武雄於民事案件中否認於國內銀行之款項交易與系爭房地有關,可見被告曾武雄從未給付告訴人任何買賣價金,更於107年10月25日將永豐銀行撥款800萬元房屋貸款全部轉帳至久旭公司帳戶。被告曾武雄於107年9至11月間合計匯款美金50萬8,611元,業於美國訴訟中否認係給予告訴人,並提出侵占訴訟請求返還,可見上述金額並非本案房地價金。又該美金50萬餘元與買賣價金1,300萬元間,有200萬元差額,亦與扣除合約所載贈與被告曾家葳220萬元價金不合,在在顯示被告曾武雄所匯美金並非本案出售房屋之價金。
3.被告曾武雄於偵查中已自承聲請人欲以每坪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也自認聲請人未授權贈與被告曾家葳220萬元,若被告曾武雄、王菱菱真有告知真實交易資訊,為何被告曾武雄會在買賣房屋財務清表中稱1坪38萬元、總價1,600萬餘元,顯與被告曾武雄所指買賣契約為1,300萬元不同,可證被告曾武雄、王菱菱刻意隱瞞真實交易資訊,而未獲告訴人同意,擅自出售於被告曾家葳。而不起訴處分書援引被告曾武雄於「000年0月間」以LINE詢問「曾雅甄關於系爭房屋之對話記錄認定1,300萬元為市價,但該對話是000年0月間之對話非交易時之107年7月,自無從據以推論當時市價是1,300萬元。且聲請人有提出交易當時鄰近房屋之市價為每坪45至55萬元,絕非被告曾武雄交易之每坪30萬元。
4.再議處分書所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刑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僅係稅法上將之視為贈與,應課徵贈與稅,與其客觀事實上為贈與或買賣無關,再議處分書卻據以認定告訴人有授權贈與,顯然與被告所述自相矛盾。
5.依據被告曾家葳於另案民事執行案件中提出之陳報狀,可知系爭房地交易完成後,曾將其中2個房間租予他人,2份租賃契約均由被告曾武雄簽約,而非被告曾家葳,顯見被告曾家葳並無購買房屋的真意,實乃被告曾武雄以假交易的名義詐取房屋所有權。綜上,被告曾武雄、曾家葳、吳金霞所涉犯行均已明確,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容有違誤,爰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曾武雄、曾家葳、吳金霞涉犯詐欺、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續字第84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089號、第5090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史崇瑜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2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㈠就原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1.關於系爭車輛貸款分期款項繳納方式,其中第4期至第18期款項係曾寶慧以匯款方式繳納,有各該匯款單據可佐,堪予認定。另第19期至第30期(即98年12月至99年12月)款項係使用曾寶慧B帳戶自動扣繳乙事,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及曾寶慧B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各1分赴卷可憑,且為聲請人與被告曾武雄所不爭執。
2.證人曾寶慧固稱B帳戶內款項為其所有,然該帳戶自94年8月11日起至108年1月2日止,有多筆由被告曾武雄所經營久旭公司匯入之款項,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被告曾武雄陳稱告訴人曾寶慧之B帳戶為其實際管理支配等語,顯非無據,反觀證人曾寶慧於偵查中陳稱:彰化銀行三峽分行的帳戶伊有提款卡與密碼,但是存摺與印鑑是曾武雄保管,伊從103年間就可以自己提款,提完款會知會曾武雄,..尤其是比較大額的款項,伊在提領時會給曾武雄知道等語。佐以該帳戶係於94年8月11日申設,並於107年6月26日、同年7月12日、同年7月19日各有網路轉帳6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至被告曾家葳彰化銀行三峽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紀錄,此有該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若B帳戶資金為曾寶慧所有,其為成年人而可財務獨立,何以需將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被告曾武雄保管,且至帳戶申設後近10年之103年間起方持有提款卡提款,且提領時尚需特意事先知會被告曾武雄,復將帳戶內款項匯予其厭惡之父親婚外情所生之子即被告曾家葳之可能,此顯與常情不符。
3.被告曾武雄前曾代表久旭公司就聲請人與曾寶慧辦理A、B帳戶網路銀行密碼變更等行為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依據曾寶慧B帳戶之存摺、印鑑均交由被告曾武雄保管,申設該帳戶係為購買民生街房產而貸款及繳納貸款本息所用,於96年至98年間,即有存入數筆1百至8百餘萬不等的款項用以清償本金,該等款項來源均為被告曾武雄,嗣後因民生街房產有出租,亦作為收租金之用,另該帳戶收取其他帳戶而來的大額款項資金幾乎均源自被告曾武雄經營之久旭公司,轉出對象亦多與久旭公司有關,聲請人於100年3月25日申請該帳戶網路銀行時,留存之電子信箱亦為被告曾武雄使用之電子信箱等節,認曾寶慧非B帳戶之實際使用人,此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
綜上,足認B帳戶確為被告曾武雄持續管領使用,且其內資金應為被告曾武雄所有。
4.證人曾寶慧於偵查中稱:伊因需照顧家庭,故曾寶樂請其自98年10月起將公園路房屋及車輛事務陸續轉由被告曾武雄管理等語,並有被告曾武雄與聲請人交接該車繳納稅費、車貸相關單據的往來電子郵件1份在卷。又B帳戶於99年5月3日、100年5月4日、101年5月2日、102年5月2日、103年5月2日均有扣繳稅款7120元(交易註記為「牌照」、「牌照窗」或「3732-QZ牌照?」),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佐,可見被告曾武雄負擔該車牌照稅的方式,即係使用B帳戶內其所有之資金扣繳,則被告曾武雄於接手管理該車後,循同一模式將支付貸款方式亦改為直接約定自B帳戶扣款,要屬合理。故被告曾武雄辯稱其有繳納系爭車輛貸款尾款等語,尚非無據。
5.聲請人雖否認其有授權被告曾武雄辦理過戶手續,惟按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未見其他可資佐證之證據,且依被告曾武雄前曾接手繳納車貸、長期管理使用車輛、繳納稅費等行為,實無法排除聲請人因長期未使用該車不願持續支付相關費用,在已自被告曾武雄處取得相當對價(免繳分期貸款、稅費等利益)情形下同意將該車過戶之可能,自無從認定被告曾武雄確有告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㈡就原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很久以前即聽聞被告曾武雄說過有贈送民視公司股票給伊。被告曾武雄也曾口頭告知伊名下A帳戶內的錢,是要送給伊的等語,衡情被告曾武雄若僅係借名登記,自非告知聲請人係贈與民視公司股票,致損害自己實為持有民視股票所有權權益之可能,故堪信被告曾武雄辯稱:伊有使用曾寶樂名義去買民視公司股票,股利也確實存入她的帳戶,伊當初用她的名義買是要送給她等語,應為真實可採。則民視股票既為聲請人曾寶樂受贈所有,股利自應由民視公司匯入其帳戶,尚乏足夠事證足認被告曾武雄有藉此逃漏個人所得稅之舉。至被告嗣後雖改辯稱:這是借名登記等語,然此或係因經此訴訟,其與聲請人間親子情誼生變,而改變主義不願將民視公司股票贈與聲請人之故,自難僅以被告前後所辯不一,逕推論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㈢就原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1.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委託書,記載:「本人曾寶樂茲授權曾武雄先生全權處理下列房屋出售之相關事宜: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其上並未記載任何代理權之限制,亦未限制出售對象,此節亦為聲請人所自承,顯然系爭房地買主為何人,並非聲請人所重視,故尚難以買方為聲請人所厭惡之被告曾武雄、吳金霞婚外情所生之子即被告曾家葳乙節,即認被告3人有何共同違背任務或施用詐術行為。
2.證人即承辦代書王菱菱同事陳麗玲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1號民事案件中結證稱:伊對此案有印象,因為當時王菱菱是用手機跟賣方(即聲請人曾寶樂)做照會,手機開擴音所以辦公室的人都有聽到,同事事後還在說他們父女感情很好,曾武雄當時現場用手機打給曾寶樂,對話具體內容現在比較無印象,但王菱菱的習慣都會讓買賣雙方確認契約內容,如果是雙方在場她會把契約念一遍,這件是電話照會,就只有講重要的部分,伊確定王菱菱有問賣方是不是真的要賣,也有講到買賣價金與買方是誰,當時賣方在電話中就說交給爸爸全權處理,親屬間比較有免除價金的狀況,事務所都會主動詢問有無需要做這方面規劃,伊印象中王菱菱有跟賣方確認免除價金這個部分,記得賣方都是說給父親決定,這個條款是當天確認完雙方意思才用電腦製作好買賣契約等語在卷;另證人即承辦代書王菱菱同事鄭婕蔆亦證稱:伊記得王菱菱與曾武雄當時在會議室內,王菱菱說要出賣必須告知她女兒,有無方法聯絡到她,曾武雄就說可以打LINE,曾武雄有將電話轉給王菱菱,王菱菱自我介紹後就講房屋交易內容,當時有說類似你爸爸來處理這個交易你是否知道,至於有無講到買方、價金等事項伊沒有聽得很清楚等語,其等被告曾武雄於代書事務所辦理簽約過程之證述相符。亦核與同案被告王菱菱於偵查中陳稱:當天伊用曾武雄的手機打LINE跟曾寶樂對話,有跟曾寶樂說買賣契約總價金額與付款方式,當時有兩個同事也在場,伊有協助辦理免除房屋價金220萬元贈與給曾家葳部分,這部分是依據買賣契約第3條價款議定內容所做的贈與等語一致,並有被告曾武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足認簽約當日即107年7月17日被告曾武雄、王菱菱確有與聲請人有5分13秒之通話紀錄,被告曾武雄辯稱就買賣契約上所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價款支付方式(包含免除其中220萬元的價金債權)等節均有獲得聲請人同意後才簽約等語,應為真實可採。自無從認定被告曾武雄、曾家葳、吳金霞有何背信或詐欺得利之情。
3.再議處分書意旨認:聲請人雖未特別授權被告曾武雄得委託被告王菱菱申報贈與稅,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規定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故二親等內親屬間財產買賣仍應檢附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辦理贈與稅申報,如經稅務機關查明並認定為買賣者,則不需繳納贈與稅,並核發非屬贈與同意移轉證明書,故而本案既屬於「二親等內親屬間買賣案件」,依法本即需申報贈與稅,聲請人既全權授權被告曾武雄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被告曾武雄基於使本件買賣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委任證人王菱菱以聲請人曾寶樂名義申報贈與,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的主觀犯意,更遑論被告吳金霞、曾家葳與其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顯示再議處分書係依前揭規定,認無從論以被告曾武雄、吳金霞、曾家葳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主觀犯意,聲請書認再議處分書係依前揭規定認定聲請人有授權贈與被告曾家葳220萬元之事實,容有誤會。
4.被告曾武雄前於107年7月25日,以LINE傳送內容為「問妳美國銀資怎不回?」訊息予聲請人,聲請人回傳「What!有沒有搞錯 小姐我,您老通知第二天就寄email了...」等語,並於同日寄發內容為被告曾武雄美國EAST WEST BANK帳戶之電子郵件予被告曾武雄。嗣後被告曾武雄陸續於107年9月5日、9月25日、10月25日、11月5日匯款美金1萬3,837.44元、4萬元、29萬元、16萬4,800元至該EAST WES
T BANK帳戶內,又於同年11月15日傳送「買賣房屋財務清表」(內容含上述4筆款項的支付)至LINE群組「38 CLUB」,此有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匯款匯款交易憑證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曾武雄上開匯至聲請人指定帳戶內款項,目的確實是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而以當時匯率計算,聲請人曾寶樂領取款項折合新臺幣已達1,500萬餘元,難認聲請人因此交易受有何財產上的損失,或該交易有虛偽不實之處。至前述約1,500萬元匯款固高於系爭房地出售價款,被告曾武雄自承其餘款項係因聲請人額外需要用錢,方增額匯款等情,考量被告曾武雄與聲請人為至親,且存有長期金錢支應之關係,被告曾武雄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5.被告曾武雄前曾提出其與「曾雅甄」之對話紀錄,於7月8日「曾雅甄」稱:若都OK行情1300萬喔,被告曾武雄問:為何60號較高?單價為何差那麼多?「曾雅甄」稱:屋齡對價錢有關係,成交的每一年的時間點的行情也有差,102-105年比較優勢因為房價衝擊接受度比較高買方意願較高,今年度在107年下半年換屋族群已比較弱,買方會希望屋齡新等語,此有雙方對話1分在卷可憑,該對話紀錄雖僅顯示日期為7月8日而無年度,然依「曾雅甄」提及「今年度在『107年下半年』換屋族群已比較弱」等語,顯示該對話應為107年度無訛,聲請人認該對話為被告曾武雄於000年0月間與「曾雅甄」之對話,並據以認定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有違誤,尚有誤會。
6.聲請人雖提出系爭房地附近107年間實價登錄資料為佐,然該資料顯示不動產之屋齡均未逾11年,與系爭房地為75年間興建完成,迄至107年交易時之屋齡已達30年以上,兩者交易條件差異甚大,自無從逕作為系爭不動產107年間買賣之合理市價參考。
7.被告曾家葳與被告曾武雄為親子關係,其將所購買系爭房地交由被告曾武雄管理,尚與常情相符,此由系爭房屋其中一間房間係借由被告曾武雄實際使用一節益明。聲請人徒以系爭房地交易完成後,曾將其中2個房間租予他人,2份租賃契約均由被告曾武雄簽約,推論被告曾家葳並無購買房屋的真意,實乃被告曾武雄以假交易之名義詐取房屋所有權,尚嫌素斷,無從採認。
8.聲請人另以被告曾武雄就原告自美國EAST WEST BANK帳戶提領款項一事,在美國對原告提出侵占等訴訟,推論被告曾武雄否認上開匯款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云云,然被告曾武雄在美國提起之訴訟結果尚未可知,且參酌聲請人於108年3月15日對被告曾武雄提起本案刑事告訴,被告曾武雄於109年間,亦代表久旭公司針對聲請人與曾寶慧辦理A、B帳戶網路銀行密碼變更等行為提起刑事告訴,可見被告曾武雄與聲請人間,自108年起關係惡劣並各自提起訴訟互別苗頭,則被告曾武雄之訴訟主張或有其訴訟策略考量,自無從逕以其在美國訴訟中之主張,為不利於被告曾武雄之認定。
9.聲請人於107年間向被告曾武雄表示「祇是公園路賣掉可以還掉70萬美金,比較輕鬆一點」,此有對話紀錄1份為憑,而本案房屋約42坪,若以每坪50萬元出售,合計價金為2,100萬元,約為美金70萬美金,固顯示原告乃預計系爭不動產可以每坪50萬元出售,而可清償美金70萬元債務,故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動機,然從無認定其有明確指示被告曾武雄必須以每坪50萬元始能出售之意思,況房屋可出售價值高低取決於座落地點、出賣時機、附近有無嫌惡設施等節,縱聲請人曾希冀以每坪50萬元出售,亦非無降價出售之可能,此由聲請人於偵查中稱:當時沒有說低於多少不賣,僅提到希望總價是70萬美金等語益明。而被告曾武雄、王菱菱於簽約當日確有與聲請人通話,告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價款支付方式(包含免除其中220萬元的價金債權)等節,經聲請人同意後始簽約,此經認定說明如前,故無從以上開對話記錄,為被告曾武雄不利之認定。
六、從而,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本件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曾武雄、曾家葳、吳金霞有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或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等嫌疑,及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