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4號聲 請 人 曾國良即樂菲整形外科診所代 理 人 陸正康律師
王雯萱律師被 告 林渤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0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續1)狀、刑事聲請准提自訴(續2)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國良即樂菲整形外科診所以被告林渤洲涉犯竊盜、背信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4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00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可佐,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9日由聲請人派員工領取,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2年6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可稽,亦堪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業已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聲請意旨於新法施行同日具狀,雖仍記載為「聲請交付審判」,惟其真意應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且嗣亦再具「刑事聲請准提自訴(續2)狀」,準此,應認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已有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再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關於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等罪嫌部分,因屬聲請人告發部分,未經再議,自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併此指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茲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後,核閱下列情事無訛: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渤洲前為聲請人即告訴人之
受僱醫師,嗣於110年11月17日離職。被告於在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背信、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19日15時32分許、16時50分許及17時44分許,為傅姓、王姓、楊姓病患(姓名詳卷)進行診療時,將原本分別應施打於上開病患之ELLANSE植入劑(下稱洢蓮絲植入劑)3支、2支、1支,分別掉包成平行輸入之水貨,而以水貨施打於上開病患,因而分別竊取聲請人所有之「洢蓮絲植入劑」3支、2支、1支,以此方式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商業利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㈡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在聲請人診所任職時有使用「洢蓮絲植入劑」,聲請人使用之該藥劑不足供應時,會向其他診所借貨,我有時在實施療程混合「洢蓮絲植入劑」與麻藥時發現混合反應與預期不符,會要求護理師給一份新的藥劑,我混好藥劑後會順手將藥劑放入口袋,因有時混合藥劑時需要特別之裝置,所有我有時也會從自身背包內拿出裝置使用,又我係因覺得聲請人診所工作待遇不佳及使用之醫療器材不如預期,向聲請人診所反映未獲回覆才離職等語。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訴及聲請人所提供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為上開3位病患實施醫療療程時之監視器畫面、上開病患之醫囑及記錄單、療程同意書等資料為其論據。惟查:觀諸聲請人提供之該診所監視器畫面,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伸手入其自身背包拿取物品,無以清楚攝得有將其持之「洢蓮絲植入劑」掉包之動作,此有聲請人診所監視器畫面照片附卷可佐,況證人即聲請人診所護理師黃苑婷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係我協助之10幾位醫師中唯一一位會親自混合「洢蓮絲植入劑」及麻藥藥物之醫師,依診所常規,「洢蓮絲植入劑」是要在病患面前拆封,但被告有時會自己取走「洢蓮絲植入劑」包裝拆封後自行混合麻藥,但病患均未反映被告施打「洢蓮絲植入劑」療程有不適之情況等語,可知被告對其負責之病患實施「洢蓮絲植入劑」之療程時,有自身依循之操作過程,且既無病患曾反映經被告實施「洢蓮絲植入劑」注射後有身體不適之情形,自難僅以前揭監視器畫面即逕認被告有以掉包方式進而竊取聲請人所有之「洢蓮絲植入劑」之犯行,又本件係聲請人於被告離職後對被告提起告訴,被告亦陳稱雙方間存有僱傭契約之糾紛存在,是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是否全然與客觀事實相符,實非無疑,尚難因上開監視器畫面及聲請人之指述即逕行認定被告具有竊盜及背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告訴暨意旨所指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㈢嗣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開偵查結果,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應為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經查,醫師診療方式並無完全格式化之步驟,質之證人黃菀婷於原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畫面即可知被告不同於其他醫師之診療方式而有將藥劑與麻藥混和之情形,是影像中雖可見被告有自背包內取出物品並混和藥劑,然並無明確影像可證被告有何調換針劑之情形,實不能遽此即直指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況被告身為聲請人診所之醫師,負責診療病患並無發生任何醫療糾紛,不論聲請人是否提供足量原廠針劑,或被告是否需向他診所調借針劑,既未見有何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要不能認以聲請人個人主觀診療標準,即推論指述被告有何該當背信或竊盜罪責。此外,聲請人聲請再議所執各節,或屬陳詞,或屬臆測,況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尚難逕以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前述犯行。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
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本件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聲請人雖又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該不起訴處分書除引用告訴意旨部分,誤植應施打於3名病患之「洢蓮絲植入劑」為「各3支」(實際分別為3支、2支、1支),核與全案情節與本旨尚無影響外,其處分之具體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是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㈠關於被告對傅姓病患、楊姓病患之診療過程,經核卷附監視
錄影畫面,均未見曾攝得原告訴狀內所指掉包針劑之影像,尚無從以被告當時疑似另持有不明針劑,認被告嗣後已將聲請人所有之「洢蓮絲植入劑」掉包,而涉有竊盜犯嫌。至被告對王姓病患之診療過程監視錄影畫面,雖可見被告將診所人員所準備之正廠針劑外包裝開拆,取出正廠針劑內包裝,並似置於桌面下,其間另取出並開拆不明針劑包裝,復將其中不明針劑倒入上開正廠針劑外包裝等情事,然後續仍未明確得見被告曾將正廠針劑內包裝藏放暨攜離現場之行為,自難僅依被告有另行取用不明針劑之情形,遽認其有竊盜犯嫌。況告訴暨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犯案之動機,無非係指被告當時兼職其他診所,另有使用正廠針劑需求,疑似須以不明針劑掉包正廠針劑以獲利云云,惟被告兼職之其他診所,當時確曾經原廠之代理商可若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洢蓮絲植入劑」乙情,有卷附該公司111年9月14日可若夫生技字第1110914001號函暨附件出貨記錄可參,並經證人即該公司副總經理陳威霖證述屬實,是告訴暨聲請意旨所指上情,更不無疑問。從而,本件既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聲請人關於竊盜一節之指訴,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行為。
㈡又刑法第342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故背信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係受本人之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具有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為必要。倘若本人之利益本並未受何損害,或所受損害具有正當原因,且行為人自己或第三人所欲獲得之利益乃法律上容許之正當利益,或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是本件既未見被告之診療過程業已造成醫療糾紛,亦乏事證認聲請人因此而聲譽受損,此外,本件亦無事證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圖,而為當日診療行為,自與背信之要件不符,至被告若有違反與聲請人之契約上義務,允宜另循民事訴訟解決,仍難就此繩之以背信罪名。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竊盜、背信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暨依同法第258條前段之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竊盜、背信之情形,是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