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43號聲 請 人 林月裡 年籍詳卷
林月娥 年籍詳卷上列二人之代 理 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楊鈞任律師被 告 陳慶隆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4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慶隆(下稱被告)係喬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邦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即告訴人等(下稱聲請人)所共有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土城區光明街28巷2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部分坐落於659之4地號及喬邦公司所有之666地號上,依照聲請人與喬邦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中第10條第4項第1款寫明:「乙方(告訴人等)同意於民國108年4月5日前先行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之建物(中略)供甲方(喬邦公司)拆除…並應於666地上建築物拆除後,將殘留建築物邊緣先以鐵皮封閉再補砌磚牆。…」等語,約明僅就系爭建物坐落於666地號上部分拆除,其餘部分雙方均同意因尚屬建物,且聲請人尚有使用需求,遂協議由被告負責以補砌磚牆方式加以保留,被告既知悉該契約內容,竟擅自未得聲請人同意將系爭建物坐落於659之4地號上部分拆除殆盡,有毀損建築物之故意甚明。原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以民事起訴狀部分內容,而未審視民事起訴狀事實欄之記載,遽認被告主觀無毀損故意,顯有問題。系爭建物拆除後,其餘部分尚能遮風避雨而具建物性質,原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以被告所提出拍攝時間不明之照片即認系爭建物已非屬刑法規定之建築物,亦有違誤,乃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毀損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續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43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112年8月2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2年8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009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之整體,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是否為上有屋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又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3條毀損罪以故意毀損他人建築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是若行為人雖有毀損他人建築物行為,然行為若非出於故意即難逕以該罪相繩。
五、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系爭建物坐落於喬邦公司所有之666地號部分被拆除(下稱第一次拆除)後,我有跟聲請人說建物被拆一半,沒有地基會有倒塌危險,而且該處緊鄰菜市場,有經過聲請人同意才又拆除系爭建物剩餘之坐落於659之4地號之部分(下稱第二次拆除),拆完之後,聲請人認為他們承租659之4地號的國有地,必須要有地上物才能承租,所以要求我們補償他們20萬元讓他們之後能蓋鐵皮屋,所以喬邦公司在110年3月19日與聲請人簽訂土地買賣備忘錄,就共同開發678、679地號部分約定聲請人同意購買喬邦公司所持有之678、67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喬邦公司則給付20萬元予聲請人作為系爭建物拆除後回復建築之補償,後來聲請人反悔不買678、67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以喬邦公司沒有給付拆除的補償;本案合建契約書第10條第4項第1款約定內容所稱「將殘留建築物邊緣先以鐵皮封閉再補砌磚牆」等文字,是指678、679地號上的建築物,拆除666地號上之建築物後,659之4地號上殘存的建物只有1、2樓有完整的3面牆,3、4樓都只剩1面牆壁,很難再去做補強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另案起訴向喬邦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起訴
狀中,在「貳、事實經過」之第七點記載:「被告誤拆房屋」等語,在「參、請求理由及依據」第二點第五項則記載「被告因其受僱人之疏失,將原告等所有之房屋拆除,為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對第659之4地號上房屋之所有權」等文字,有卷附聲請人另案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參(111年度調偵字第1228號卷第18至23頁),是聲請人既已於另案陳稱被告係因過失拆除房屋等語,則被告於第二次拆除時,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建築物之犯意,已屬有疑,本件尚無法排除被告與聲請人雙方就合建契約書約定條款之解釋發生歧異,致被告誤認已徵得聲請人同意而著手第二次拆除行為,然此情非被告故意為之,又刑法上之毀損罪均以故意毀損他人所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過失犯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自與刑法毀損建築物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聲請人固稱系爭建物拆除後,其餘部分尚能遮風避雨而具建
物性質,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以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111年度他字第377號卷【下稱他卷】第27至28頁),可見666地號上之建物拆除後(即第一次拆除後),659之4地號上之殘餘部分已無屋頂,未能遮蔽風雨,且僅具有斷垣殘壁,客觀上亦無法分辨何為出入之通道,均不符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人之起居出入等建築物之要件,是縱被告加以毀損,亦與刑法毀損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聲請人固指摘上開照片拍攝時間不明,然檢察官於111年1月17日偵查程序中,將上開照片提示予聲請人觀覽,並詢問聲請人:「(均問:光明街28巷建物第一次被拆除後的情形是否如這兩張照片所示?)均答:是」等語(他卷第24頁反面),聲請人當時全無反對之意思,足徵其等亦肯認上開照片所拍攝之系爭建物情形符合第一次拆除後之實際狀態,聲請意旨猶爭執上開照片拍攝時間不明乙節,顯無理由。另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拆除系爭建物之故意,業如前述,是縱認被告所拆除之物品非建築物,亦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毀損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