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59號聲 請 人 黃子瑜代 理 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被 告 許庭維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1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0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子瑜(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許庭維涉犯加重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18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133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2年9月18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2年9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所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聲請人因需款孔急而陷於急迫之際,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7年3月1日前某時起至108年2月16日止,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39,265,300元予聲請人,並約定:聲請人應開立支票作為擔保,以30天為1期,每期須支付5%之利息,且款項交付時先予預扣3個月利息,還款期限另為約定(折算年利率約為70.56%)之協議,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被告為取得上開重利,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5月28日晚間11時9分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文字訊息予證人劉邦瓊,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以恐嚇方式取得重利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多次指稱聲請人與證人劉邦瓊為詐欺共犯、男女朋友、證人劉邦瓊為聲請人之代理人,顯見被告認知聲請人與證人劉邦瓊關係緊密,被告傳送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訊息予證人劉邦瓊,顯是要證人劉邦瓊轉告聲請人,至少有縱使證人劉邦瓊將該等訊息轉告聲請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恐嚇危害安全間接故意。況該等文字訊息是被告傳送予證人劉邦瓊,證人劉邦瓊是最為清楚之人,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劉邦瓊到庭作證,難謂適法。㈡檢察官無視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店簡字第1445號民事案件、109年度店簡字第536號民事案件中,已經自陳其為借款予聲請人之人,仍逕行認定被告僅為借款中間人而非借款人,認定事實有嚴重誤解。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以恐嚇方式取得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⒈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多次指稱聲請人與證人劉邦瓊為詐欺共
犯、男女朋友、證人劉邦瓊為聲請人之代理人,顯見被告認知聲請人與證人劉邦瓊關係緊密,故被告至少有基於縱使證人劉邦瓊將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恐嚇訊息告知聲請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云云。然代理人在偵查時陳稱「聲請人與證人劉邦瓊是朋友」(他卷第33頁反面),聲請意旨就聲請人與證人劉邦瓊之關係,主張似前後矛盾。縱使聲請意旨所述「被告認知聲請人與證人劉邦瓊關係緊密」一節為真,亦無從遽認被告傳送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文字訊息予證人劉邦瓊,必然有恐嚇聲請人之間接故意,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屬速斷。
⒉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劉邦瓊到庭作證,惟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調查證據之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達起訴心證門檻如上述,本院僅就本案於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是否已達起訴門檻而檢察官仍為不起訴處分為審查,聲請意旨主張檢察官未於偵查中傳喚證人劉邦瓊並非適法云云,自屬無據。
㈡以恐嚇方式取得重利罪嫌部分:
⒈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同為借款人而非單純搓合金主與聲請人借
貸之中間人云云。惟聲請人、代理人多次於偵查中表示:「被告有轉介他人借款,被告向聲請人稱可向認識的金主借款」、「聲請人為了不跳票,只能再委由被告向他人借款以維持公司營運」(他卷第2頁至第2頁反面),似亦肯認被告僅為中間人而非實際出資借款者。再者,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詢問代理人,聲請人本案借款是否都是向被告借款,代理人稱:「這些關係只有被告知道,聲請人就是對被告。」(他卷第34頁反面),亦未明確表示被告即為本案借款人。則檢察官憑聲請人、代理人此部分所述,進而認定「被告僅為搓合金主與聲請人之資金借貸需求,從中賺取轉手利潤而已,相關借貸利息應是實際出資者收取,被告所收取款項性質究為介紹費、手續費或利息,非無研求餘地」,尚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
⒉聲請人主張被告另向聲請人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店簡字第1445號民事案件),且被告於該案主張聲請人有向被告借款,可見被告並非單純中間人,而是借款人云云。惟觀諸該案件所涉及之支票(詳該判決附表),發票日、提示日均與聲請人於本案主張其開立之支票(詳他卷第7頁至第11頁即告證2)不同,難認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之主張與本案有何關係。至於聲請人另提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店簡字第536號民事案件,被告僅是該案證人,且被告所稱「有借錢給聲請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與本案有關,亦未見聲請人釋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以恐嚇方式取得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