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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曾榆懋代 理 人 黃冠瑋律師被 告 詹溢薰

邱晶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7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之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下稱本件聲請狀)所載。

貳、程序事項: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丙○○、甲○○涉有恐嚇取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59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9月2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78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12年9月27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2年10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訴外人劉貞君之夫,被

告甲○○則係「婚姻危機處理協會」之理事長。緣告訴人乙○○與訴外人劉貞君於111年3月26日20時10分許,相約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沃克商旅530房內為性行為,被告丙○○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侵入上址房內,並隨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持手機拍攝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嗣被告丙○○、甲○○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橋下派出所內,向告訴人恫稱:與有夫之婦為性行為觸法云云,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於上開時、地簽屬協議書、本票,應允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賠償與被告丙○○,並當場提領現金10萬元交與被告甲○○。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同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㈡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等人所涉上開罪嫌不足,而以1

12年度偵字第3594號就前述告訴意旨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謂:訊據被告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當時有報警請警察陪同過去,伊跟警察沒有實質上進入房間,伊並未對告訴人拍照,伊之前就知道伊太太劉貞君會跟男生出去,當天劉貞君他們要去旅館被伊知道,伊看到劉貞君在旅館樓下等,後來伊默默看他們進房間,伊事後有去警局和對方談調解,因為甲○○是婚姻協會的人,伊先前有去諮商,才會請甲○○幫忙等語;被告甲○○則以:伊是婚協的理事長,丙○○有來做過婚姻諮商,因為丙○○表示不想再面對告訴人,所以丙○○跟伊說後續就由伊和律師處理,告訴人簽署協議書的費用是損害賠償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告丙○○所涉侵入住居、妨害秘密部分:

⑴證人劉貞君於偵查中證稱:伊和告訴人有分開到上開沃

克商旅會合,伊無法確定丙○○本人有無去沃克商旅,因為伊跟告訴人當時在浴室洗澡,伊近視很深,沒有戴眼鏡,看到的人都糊糊的,後來伊穿衣後從浴室出來,警察也到場了,但伊戴眼鏡後只看到警察,沒有看見被告丙○○,伊之後和告訴人去警局,有在警局門口看到丙○○等語。復經警向沃克商旅調閱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惟該商旅服務人員表示,因錄影存檔時間為1個月,故已無事發當下之監視器影像可提供,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丙○○辯稱其並未進入上開房間乙情,尚非全然無據,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而以刑法侵入住居罪責相繩。

⑵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伊不清楚拍攝的人是誰,對方

是用手機拍,伊不確定手機拍照的內容等語。另證人劉貞君於偵查中證稱:有人進浴室,但有無拍攝伊不清楚等語,故究否係被告丙○○持手機拍攝告訴人一情,已非無疑。再觀諸全卷資料,亦無告訴人遭被告丙○○拍攝之相關照片、影片等資料可供佐證。是尚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逕認被告丙○○涉有刑法妨害秘密罪嫌。⒉被告丙○○、甲○○所涉恐嚇取財部分:

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丙○○當時找了甲○○及兩位律師跟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外談和解,對方說伊與有夫之婦為性行為這樣觸法,故向伊提出要以120萬元和解此事,因為伊當下情緒慌張,且認為對方握有伊的影片,所以就將協議書簽下去,伊簽完後領了10萬元現金給甲○○,對方便離開了等語。是依告訴人所述內容,均未見被告2人有何具體指明將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不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自難僅憑告訴人主觀想像所造成之心理負擔,遽對被告2人以刑責相繩,否則無異得由受話人對他方言詞作主觀之不利臆測,即逕陷人於罪,實非本罪立法之意旨。從而,難認被告2人有以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告訴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核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應認其等罪嫌均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被告丙○○未經聲請人同意,即進入聲請人之住居所進行採證,實難構成所謂之「正當理由」。

⒉被告丙○○委請徵信業者即被告甲○○於案發時破門抓姦,該

2人與親自進入旅館房間、姓名年籍不詳之徵信人員有共犯關係,或至少應論以教唆犯。

⒊本案在和解之前,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

派出所員警到達沃克商旅,對現場有無遭暴力破壞之情況、破門者何人應有所了解,本案未傳喚在場之員警到庭作證,有偵查不完備之瑕疵。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並請求撤銷。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經審核112年度偵字第3594號不起訴

處分書後,除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外,另補充理由如下:⒈聲請人不諱言於案發日,與被告丙○○之配偶劉貞君在沃克

旅館發生性行為,顯見被告丙○○報警,並會同警方至沃克旅館進行調查,係為處理其配偶與聲請人之婚外情,被告丙○○等人並非無故至聲請人之房間。

⒉又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等人對聲請人施予强暴

、脅迫,以致聲請人簽署協議書及本票等文件,衡情,聲請人已先行評估自己有侵害被告丙○○家庭之客觀事實,才同意賠償並簽署本票等。本案卷證已足判斷案情,並無傳喚員警到庭作證之必要。

⒊綜上,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本件再議聲請,為無理由。

㈤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固如本件聲請狀所載,本院查:

⒈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上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皆已詳細論列說明,未見本件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⒉又聲請人提出之112年7月20日錄音譯文(詳如附件聲請狀所附聲證一),僅能證明被告甲○○於接受被告丙○○委託之初,曾向被告丙○○表示後續若查知與劉貞君外遇之對象,有可能會找十幾人闖入汽車旅館,要求對方簽約賠償,此部分索價30萬元,然被告丙○○於對話中亦聲稱其不知悉被告甲○○怎麼做,當天其係接獲通知,要其過去看一下,確定是否為劉貞君,但前面他們做了什麼其皆不知道等語,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於111年3月26日偕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故闖入聲請人及劉貞君所在之沃克商旅530房內,並持手機拍攝聲請人之身體隱私部位等節,業如前述。是尚難以前揭譯文,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⒊至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甲○○或其指示之人於調查聲請人之身分時,必定有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而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而構成同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對此均未敘明不起訴之理由,亦有瑕疵可指等語。然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未對被告2人提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之告訴,亦不曾具體指明被告等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非法蒐集聲請人何等個人隱私一情,業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確認無訛,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此未加審究,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本件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宇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4-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