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69號聲 請 人 陳以柔
胡伯祥共 同代 理 人 黃永吉律師被 告 柳頊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7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890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陳以柔、胡伯祥(下合稱聲請人)以被告柳頊麟(下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度偵字第48903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750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黃永吉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2 年10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刑事告訴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至聲請人雖認,被告於遠雄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製作保險單後,應盡速將保險單交付給聲請人,並由聲請人簽收,被告卻逕自在保險單簽收回條暨保單簽收認證欄邀保人簽名處,偽造聲請人等之署名,剝奪聲請人等於收到保險單後10日內撤銷保險契約之權利,而認被告之行為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背信罪之虞。
五、惟查,本院駁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陳以柔與農金公司主管之LINE對話紀錄,農金公司主
管詢問聲請人陳以柔當初有無授權被告簽收保單,聲請人陳以柔回稱「我都忘了」等情,則聲請人對於其是否有授權被告代簽保單回條等情,早已不復記憶,若明確未授權,其當可直接且明確回覆「未授權」或「沒有」等相關答覆,則聲請人陳以柔卻僅稱不復記憶,其究竟有無授權被告?不無疑問。
㈡又農金公司自107年1月3日起至109年10月8日止受理聲請人(
包括家屬2人)人共計13張保單,招攬人均為被告乙情,有農金公司111年8月16日農金保字第1110000314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透過被告向包括遠雄人壽在內之數間保險公司購買保單,且觀諸本件三份保單之申請日期分別為(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日期為108年1月23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日期為106年5月31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日期為106年5月31日),申請日期均為106至108年間,若聲請人認本件透過被告代理向遠雄人壽購買之保險回條上之簽名為被告所偽造,何以之後仍繼續透過被告購買保險?而且依照繳費歷次明細,聲請人所購買之保單自簽約時起(即106年5月、6月以及108年1月)至000年0月間均有按時繳納保險費紀錄,甚且當中有非自動轉帳之郵政劃撥紀錄,顯見聲請人不僅持續繳納保險費,亦明知該3份保單早已生效,始繼續繳納保險費,若聲請人自始發現未授權被告簽收回條,大可一開始向遠雄人壽反應,然聲請人不僅未反應,反而繼續繳納保險費,直到數年後始爭執未見過保險契約之回條,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實有違常情,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有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