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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6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朱曉蘭

陳欣祥共 同代 理 人 方南山律師被 告 林秀庭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祕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3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朱曉蘭二人以被告林秀庭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737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38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12年9月21日送達,聲請人等於同年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有上開各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即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被告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係以「無故」侵入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而行為人侵入他人住宅之事由是否正當,非僅以法律明文者為限,若在習慣或道義上所許可,而具有社會相當性者,亦不能認為係無故侵入,換言之,如有正當理由縱使未經許可進入,亦不構成犯罪;而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規定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是本件聲請人等指訴被告所犯之侵入住宅罪及妨害秘密罪均係以行為人是否「無故」為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正當理由而言,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經查,聲請人等雖指稱:為維護婚姻之攝錄行為,仍合致於刑法第315條之1之「無故」;而本件欲進入上址E棟12樓須經三道磁扣關卡始得進入,此對進入E棟12樓203號房訊息之接收對象自已有所個別限制,從梯廳進入203號房過程有將房門關上,非E棟住戶即無法或必須相當費力始能攝錄區域之活動,故從12樓梯廳進入203號房非屬公開之活動等語,惟本件被告縱有聲請人等所稱於111年1月26日某時許,委託不詳之徵信社人員擅自進入上址大樓12樓外部公共區域並以電子設備拍攝聲請人二人共同進入上址住處之舉,而衡以刑法「通姦罪」自除罪化之後,被告對於「違反婚姻貞潔義務事實」之舉證,僅能透過私人自力救濟蒐證方式為之,而對方私人領域有所侵犯時,被告在符合比例原則前提下,仍應認為係他方為維護婚姻貞潔所作出之必要努力,而非屬刑法第31

5 條之1 之「無故」妨害他人祕密及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居之行為。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111年2月9日19時17分有在板橋區光復街203號見到聲請人二人;當天伊看到聲請人等牽手走出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7377號偵查卷第161頁),且有相關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是上開聲請人二人在上址大樓樓下為被告所親見有牽手親暱之舉,其時間雖發生在聲請人等所指被告擅自進入上開大樓12樓外部公共區域並以電子設備拍攝聲請人共同進入上址住處之後,惟聲請人陳欣祥在上址大樓前之公開場合下,尚可如此不在乎被告之主觀感受而與另位聲請人有此親暱之舉措,是依卷附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於000年00月間開始懷疑聲請人陳欣祥與其他女子有密切通話之行為,而認渠等有侵害其配偶之權利,即難認其先前之懷疑與社會常理有違,是被告因而委託他人蒐證之行為,即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之舉措,是本件難認被告有無正當理由之情,即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等指訴被告涉犯妨害祕密等罪嫌,已達足認有犯罪嫌疑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等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