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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7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Soluciones Innovadoras En Tecnologia S.A.C.

設Av. DelPinar 000, Of. 000, Chacarilla Del Estanque Santiago de Surco, Lima, Peru代 表 人 Francisco Javier Coros De La Piedra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

黃乃芙律師何謹言律師被 告 邢憶書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760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Soluciones Innovadoras E

n Tecnologia S.A.C.對被告邢憶書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均不足,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48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760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告訴人之效力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已於112年10月20日委任魏憶龍、黃乃芙、何謹言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首頁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及狀附之委任狀各1紙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即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㈠本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㈠被告提出伊與告訴

人公司方(包含Felipe Coros、Francisco Coros及GastónCoros等人)及YuXiang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經被告自行翻譯為中文,可證本案無論係貨款給付方式以及由被告擔任契約簽署之代表人等事項,均係告訴人於採購口罩後,嗣為滿足祕魯當地法令規範而要求被告為之,益徵告訴人係基於對被告之信任,自行評估風險、利弊得失及相關規範後,選擇前述締約及給付方式,自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形,而告訴代理人固爭執前述對話紀錄形式上之真正,然未提出相應之對話紀錄以供本署調查,且亦無就被告翻譯之正確性為具體爭執,足見被告前揭所辯,並非無據;㈡再者,告訴人固具狀指訴:其下訂之口罩為KN 95 LANSHIORM,然被告以其他品牌之口罩魚目混珠,未達約定之品質與數量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對此辯稱:因為祕魯政府向告訴人公司訂購100萬個KN 95 LANSHIORM,之後因為運送問題,例如運送時係預定足夠裝載20萬個口罩之艙位,但工廠只能先製作17萬個,為避免浪費剩餘3萬個口罩之艙位空間及運費,所以會將這些空間放他牌口罩、防護衣、面罩、手套等醫療產品,此事係告訴人公司自己提議,因為就他牌口罩,告訴人公司可自行另外透過民間通路銷售出去,而且告訴人收到他牌,例如DR.MFYAN、DR.HUAYUE等口罩時,還有說這些口罩很棒,都有獲得美國認證,在告訴人公司官網上也可以看到告訴人自己對外銷售DR.HUAYUE之口罩等語,並提出相應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份以資為憑。佐以告訴人所提出之損害計算表,被告方總計出貨5次,扣除等待運送部分,數量共計88萬8,174個,以雙方約定100萬個口罩數量計算,告訴人收受口罩之比例已接近9成,其中已完成交付(Fulldelivery)之KN 95LANSHIORM口罩數量達61萬個,已近所收受口罩總數之7成等節,此有前述損害計算表1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前開所辯情節,並非子虛。況經告訴代理人黃乃芙律師於偵查中自陳:在第2次運送中,其中『KN95』之口罩,是與約定之『LANSHIORM』不同等語,惟細繹前述損害計算表,自第4、5次運送清單內,尚有包含『LANSHIORM』以外之他牌口罩,倘告訴人對於口罩品牌有所堅持,豈會容任此等情事反覆發生,且未有任何積極之表示或反對,益徵被告前開所辯,應屬真實。㈢依被告所辯,核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無從排除告訴人及大陸廠商係因前述問題而衍生糾紛,惟在大陸地區之安都公司業已註銷,以致告訴人求償無門,始在我國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之可能性。況被告及告訴人就口罩之數量、品牌何以與最初約定不同之原因,雙方既各執一詞,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且佐以告訴人具狀表示,前開口罩已達總採購量之7成,且占總到貨量之近80%,顯已難認被告有何出於不法之犯意,而訛詐告訴人財物之情形。告訴人固指稱到貨之口罩中,有品質不良、未完整密封、鼻夾脫落、內側海綿相黏等情形,亦屬民事買賣瑕疵擔保糾紛,告訴人當循民事途徑解決,尚與刑事罪責無涉,自無從將被告逕以詐欺罪責相繩。綜上所述,告訴人起初既非係因『安都公司』之緣故而下單訂購口罩,且嗣後實際履約情形尚屬合理,尚難僅因本案約有不到3成(即30萬個)口罩數量、品質不如預期或未遵期交付之客觀情狀,即遽認被告受託採購口罩之初,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或曾施行詐術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等情事。」等語,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聲請意旨所稱原處分未審酌對話紀錄翻譯正確性、及告證1

0、11證明聲請人並未指定其他品牌等節,亦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原檢察官偵查中選任辯護人林新傑律師即表示可以提供對話紀錄譯文副本予告訴代理人黃乃芙律師,然告訴代理人僅就此部分質疑形式上之真正,並未於原檢察官偵查中甚至再議理由中敘明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有何具體不實之處」、「告證10號、11號之內容僅能證明被告經聲請人告知後發現口罩品牌有異,甚至表示如有短缺,將向貨運業者求償,然均不足以推翻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之真實性」、「原不起訴處分亦同此認定,且並未認定聲請人公司有何訂購他品牌口罩之行為,乃係以聲請人公司迄未對於被告出貨品牌有誤部分為強烈反對之回應,仍繼續容任被告因原訂品牌貨源不足而由廠商以他品牌充數之作法,且聲請人官網上亦可見其銷售該等他品牌口罩,遂認此部分純屬民事瑕疵給付之糾紛,尚與常情無違」等詞論駁在卷。

㈢本院審酌上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且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亦已均經檢察官綜合卷內事證,予以論斷說明如前,而無不合之處,聲請人猶執陳詞而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從而,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