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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76號聲 請 人 林佳禹代 理 人 黃慈姣律師被 告 劉和然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03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4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佳禹以被告劉和然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574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032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2年10月11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2年10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准許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

二、實體事項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間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局長,任用有酒駕公共危險紀錄之陳金池為職業駕駛人員,有選任及監督上之疏失。陳金池於105年11月8日13時38分駕駛新北市環保局之資源回收車,臨時停車在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之機車專用道上。聲請人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該資源回收車,因而受有重傷害並昏迷。聲請人甦醒後僅知陳金池為行為人,故僅對陳金池提出告訴,且聲請人沒有能力調查新北市環保局內分層負責之實際行為人等語。

(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卷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清楚述明檢察官認定本件已逾告訴期間之理由,即:聲請人於105年11月8日發生本件傷害結果,當時即已知悉被告係肇事者陳金池所任職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局長,卻遲至112年6月27日方遞狀提出告訴,顯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此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四)聲請意旨固稱聲請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即陷入昏迷等語,然依亞東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聲請人於105年12月22日即已出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584號卷二第57頁)。又聲請人出院後既有對陳金池提出刑事告訴之意思能力,復經本院於107年4月3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判決陳金池對聲請人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有該判決列印本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584號卷二第80至82頁)。該判決事實欄第一行明確記載「陳金池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有之自用公務大貨車(即資源回收車)司機」,肇事車輛為「自用公務大貨車」,其科刑理由欄亦清楚敘明陳金池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堪認聲請人至遲於該案判決時,即應知悉被告任用陳金池涉有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猶遲至112年6月27日始對被告提出告訴,當已逾告訴期間無疑。

(五)從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難認可採。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