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7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郭月娥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劉宇庭律師被 告 林重丞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5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50、32498、32627、32844、32846、39105、39106、39859、40167、40498、40549、40555、45501、45878、47206、5173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林重丞(下稱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之緣由先稱:應
徵打掃工作等語,後改稱:透過臉書廣告應徵網路博弈「娛樂城」會計等語,可見其前後所述存有齟齬,且被告交付帳戶如係作為網路博奕等不法用途,再衡以應徵工作時並無攜帶大量存摺或提款卡前往之必要,揆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其主觀上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有詳加探究之必要,況被告就其所述應徵工作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亦未予詳查,即以尚待調查是否真實之事項攏統作為本案罪證不足之依據,實有違反證據法則之謬。
㈡由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應可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可能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預見,而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依指示前往歐悅汽車旅館交付帳戶予「車商」時,犯罪行為即已完成,縱其於嗣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長達數日,依「行為與故意同時性原則」,亦不生影響,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3號判決亦認同屬人頭帳戶被害人,仍須負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洗錢之責。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疏未區分而籠統認定被告所交付之全數帳戶均屬被告非自願交付,自均屬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乃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之1條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535號),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並由聲請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535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37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於斯時加計在途期間後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而聲請人於112年10月24日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觀卷附聲請人之「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112年10月24日收狀戳印自明(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77號【下稱本院聲自卷】第1頁)。是本件符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財物,並掩飾相關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文件,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許,經由手機內股票投資廣告,使聲請人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阮慕華」、「胡詩敏」、「Agatha」等人並邀請聲請人加入「阮慕華」群組,「胡詩敏」再要求加入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納德證券公司客服人員」、LINE暱稱「Agatha」之人,其向聲請人佯稱:可先於「納德證券」APP儲值後下單買賣股票,致聲請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分許、隔日上午10時4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01,000元、1,001,2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其等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因其對正犯之犯罪並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尚難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認識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犯之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無認識或預見,即欠缺幫助犯之雙重故意,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尚應審酌金融帳戶交付前,雙方聯繫接觸之契機、對話內容、洽商過程,及金融帳戶交付後,行為人之反應舉止、處置方式等,並衡以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環境,其行為時之判斷能力、客觀情狀等事項綜合判斷,斷不能逕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既成事實,連結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對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反向推認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主觀上必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具體而言,行為人若係因出賣、出租或無故借用等事由交付金融帳戶,依其交付時之客觀情狀,足認其已認識或預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者,固可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然而現今社會經濟活動多元且複雜,若係因申請貸款、應徵求職、工作業務需求或其他非必出於供犯罪使用之目的交付金融帳戶,或因遺失、遭竊乃至被脅迫、被詐欺等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時,既無從預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使用,自難逕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查被告係因求職之故,始將其名下所有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文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112年度偵字第32498號卷【下稱偵字第32498號卷】第5頁背面、第6頁),被告固對其應徵之工作項目、內容,另案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0號案件中,先於111年11月4日偵訊時稱為:應徵打掃工作等語(本院聲自卷第39頁),嗣於同年月21日改稱為:應徵網路博奕「娛樂城」會計等語(本院聲自卷第37頁),而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被告供述不一致之原因多端,尚難以此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需其他證據加以補強,惟觀本案聲請人所執理由,卻僅以此前後不一致之供述作為其認定被告具不確定故意之主要論據,與法顯有未合,洵無可採。且縱如聲請人所述,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係出於不法用途(即網路博奕),但未等同被告可同時預見本案帳戶將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而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聲請人之上開推論尚嫌速斷,亦無足憑採。復查被告前於111年4月5日因交通事故而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5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51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上聲議卷第30頁、第30頁背面),再觀諸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各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5878號第22頁、第25頁),可知本案帳戶於111年10月27日前遭詐欺集團取走時,其內之帳戶餘額確實均所剩無幾,可見被告於112年1月17日警詢時辯稱:於111年10月10日在臉書社團找工作,因急缺錢須請對方預支薪水,對方同意後便要我綁定公司要使用的約定轉帳戶,我再依對方指示於同年月12日至林口歐悅旅館碰面等語(偵字第32498號卷第5頁背面),尚非不可採信,參以卷內既無證據顯示被告前有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而被告亦於112年1月17日警詢中自陳未獲得報酬等語(偵字第32498號卷第6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基於求職心切,一時思慮未周而攜帶大量存摺或提款卡前往應徵,誤信本案詐欺集團之話術,非無可能,當難據此即謂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法故意。
㈢又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已不如過往般輕易,更偶
有「黑吃黑」之情形發生,是其收簿及人頭(戶)管理之方式亦更為多元化或激進,除透過廣告或在洽談過程中,直接允諾給予高額之報酬,而要求帳戶提供者除需配合交出數個金融帳戶外,帳戶提供者並需配合接受一定期間之監督管控,以確保人頭帳戶得以使用順利,此即所謂之「軟控」外,尚包括所謂之「硬控」,係指受害人遭騙取金融帳戶,並遭囚禁、妨害自由或傷害等情形,而該等情況若無司法機關、警察機關查獲,或經媒體報導,確無可能要求提供帳戶之人提出任何其遭逼迫提供帳戶之證據。查,觀諸被告先於 111年11月4日、同年月21日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我於111年10月12日凌晨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就被拘禁控制,當時「阿森」帶我進入房內後,收走我的雙證件、存摺、及手機,讓我無法離開,房內還有另一個「阿森」的友人,他們2人一起看管房內的被害人,連我總共有7人,之後都是陸續被帶走,而我是於同日凌晨2時許被帶離開,「阿森」稱要去會計那邊對資料,就叫來了白牌車帶我到了中壢的拘禁點等語(本院聲自卷第39-40頁、第45-47頁),嗣於112年1月17日警詢時亦稱:我於111年10月12日被LINE暱稱「阿森」誘騙至林口歐悅汽車旅館,對方兩個人直接控制我人身自由,而身上之手機、存摺及提款卡都被對方拿走等語(偵字第32498號卷第5頁背面、第6頁),細究被告於上開警詢及偵訊之歷次所陳,均一致供稱於111年10月12日至林口歐悅汽車旅館時,即遭LINE暱稱「阿森」之詐欺集團成員強行取走本案帳戶。而本案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12日起即遭詐欺集團以求職廣告之方式,誘騙至一定處所後,將被告之雙證件、存摺、提款卡(包括本案帳戶)、及手機取走後,便將其拘禁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嗣經警方於111年11月5日、6日自該處救出等情,亦有上開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51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上聲議卷第30頁、第30頁背面),又被告亦於該詐欺集團另案之偵辦過程中(即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0號案件),配合檢警指認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並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該詐欺集團亦因此而遭追訴詐欺、洗錢、強盜及私行拘禁致死等罪嫌,從而,在被告否認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在林口歐悅汽車旅館係自願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提下,實難排除其非出於自己之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本於罪證有疑惟利於被告之法則,尚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該罪責相繩。且被告既係遭該詐欺集團以「硬控」之方式拘禁,並同時將被告之手機取走,已如前述,是被告因而無法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間之手機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以佐證前揭辯解,實與常情無違,自無苛求被告提出之可能。綜上,聲請人未釐清上情,即遽謂被告於林口歐悅汽車旅館係出於自願而交付本案帳戶,認原不起訴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加區分等語為由,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仍無可採。
㈣至聲請人另以高雄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3號判決認定同屬
人頭帳戶被害人,仍須負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洗錢等罪責為本案聲請理由,然細觀該案判決,既係認定該案被告當時為自主交付帳戶後,方遭詐欺集團拘禁於一定處所,而本案並無證據指出被告在林口歐悅旅館交付本案帳戶時係出於自願而為,已如前述,是核該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與本案既非全然相同,尚難以比附援引該判決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有合不當之處。
六、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云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