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79號聲 請 人 王仲之代 理 人 王一旅律師被 告 張紀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2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3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業將「聲請交付審判」修正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仲之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狀固請求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然觀其內容既係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表示不服,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當屬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既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為「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則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屬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張紀涉犯洗錢、藏匿人犯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413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298號處分書就被告涉犯洗錢罪嫌部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聲請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住所,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回證影本1份在卷可稽,依法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得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自原處分書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算至112年10月31日止,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限屆至,而聲請人於112年10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就被告涉犯洗錢罪嫌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

(二)至聲請意旨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人犯隱避罪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因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初步審核認再議不合法,嗣高檢署亦未就此部分進行實質審酌,此有新北地檢署112年10月4日新北檢貞宿112偵54131字第1129122059號函、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298號處分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未經高檢署作成駁回再議處分,則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與法定程式未合,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112年10月26日刑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紀於91年10月20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之某日,基於洗錢之犯意,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於91年11月22日、27日及28日,接續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向聲請人佯稱:如願陪同至大陸地區考察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750萬元,惟需代墊機票及住宿等費用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洗錢罪嫌等語。

六、經查,聲請人上開指訴之事實,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於104年3月2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520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4年10月14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27號判決就上開罪名判處罪刑,於104年11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各該案號起訴書、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因被告嗣後未依前案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再於112年6月12日提出告訴,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刪除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罪名,而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洗錢罪嫌;惟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縱可能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洗錢罪嫌,亦與前案即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27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聲請人就此部分再次提出告訴,自應為不起訴處分。聲請意旨稱被告此部分另涉犯他罪即應依法偵辦等語,顯未能正確理解裁判效力及起訴要件等法定程式,容有誤會;至聲請意旨敘及對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有所疑義之部分,其救濟方式應對於前案確定判決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並非再次提出告訴或自訴,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13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298號處分書,其等論證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之處。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91年11月29日 24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2 91年12月5日 1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3 91年12月5日 15萬5,000元、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