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志高代 理 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吳俐慧律師被 告 鍾富瑋 年籍住居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2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志高因被告鍾富瑋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2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該處分書於112年6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及代理人,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聲請人遲至同年月29日始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聲請,有其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1枚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顯已逾期,且屬不可補正之情形,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