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70號聲 請 人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俊博代 理 人 葉奇鑫律師

孔德澔律師被 告 王震宇

陳瑋鴻

吳佩珊

林家永

許子文

許允澤

劉利達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3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2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震宇等7人涉犯詐欺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51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392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2年10月3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2年10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所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震宇、陳瑋鴻、吳佩珊、林家永、許子文、許允澤、劉利達均係生活健身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健身房公司)之股東,該公司向聲請人所經營之第三方金流平台註冊為收款方會員後,明知財務困難已無力繼續經營,於110年7月27日無預警宣布停止營業,已無法提供授課及會員服務,卻仍於110年5月15日暫停營業期間,持續鼓吹消費者購買該公司之健身課程,使消費者持續透過聲請人所經營之平台支付費用,致聲請人誤信該公司有履約能力,能如期提供健身課程及會員服務,而依約將付款方支付之價金撥款至聲請人核發予收款方會員之專屬帳戶。嗣消費者發現生活健身房公司停止營業後,陸續向發卡機構主張返還款項,使聲請人自110年6月起即受各發卡機構透過收單機構調扣爭議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492,324元(即聲請人需先向收單機構墊付之款項),因認被告王震宇、陳瑋鴻、吳佩珊、林家永、許子文、許允澤、劉利達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等人係有提供「預付型」會員服務等義務,如因無足夠可變現資金支應而顯有困難時,被告等人自負有說明、告知之義務,惟其等卻惡意隱瞞財務困窘,利用第三方金流機制從聲請人處提領預付型服務費用後再惡意倒閉,其等消極隱瞞之行為,自屬詐欺之行為。(二)依聲請人之服務條款第11條第2項之約定及消費者保護法令規定,被告等人負有告知聲請人其等有無依法提供履約保證之義務,被告等人卻故意隱瞞未依法提供履約保證乙事,致聲請人誤信被告等人有依法提供履約保證,其等所為自屬消極隱瞞之行使詐術行為。(三)本案應調查生活健身房公司之資金流向,始能認定被告等人有無假經營之名行詐騙之實,駁回再議處分書未交代資金流向,僅以生活健身房公司之租賃期間至118年、停業前收入穩定等情,認定被告等人無詐欺犯行,有違論理法則。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等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主張依該公司之服務條款第11條第2項約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被告等人負有告知聲請人其等有無依法提供履約保證之義務,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服務條款」(見告證3),可知該服務條款為聲請人公司單方面所訂定,且該份條款上並無聲請人與生活健身房公司合意該條款內容亦屬雙方所簽訂合約之一部分之約定,而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雙方就上開服務條款已達成合意。且縱認該條款內容係雙方所簽署合約之一部分,惟依聲請人所述,註冊成為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會員(見告證2之會員資料)者係生活健身房公司,而非被告等人。況被告等人雖係生活健身房公司之股東或法人股東代表,然依被告等人於偵訊時所述,該公司並非全數之股東均參與經營,而此亦為一般公司經營常見之狀況,是縱認生活健身房公司確有聲請人所稱「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服務條款第11條第2項約定」之情形,亦難以此即遽認生活健身房公司之全體股東或法人股東代表(即被告等人)均有消極隱瞞財務狀況之行為,故聲請人以此為由主張生活健身房公司之全體股東(含法人股東代表)均有消極之詐術行為乙節,實不足採。

(二)聲請人以被告等人有提供「預付型」會員服務等義務,如因無足夠可變現資金支應而顯有困難時,被告等人自負有說明、告知之義務,而其等卻未告知,並利用第三方金流機制從聲請人處提領預付型服務費用後再惡意倒閉,自屬消極之詐欺行為等語。然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其與生活健身房公司所簽署之合約,僅提出告證2之會員資料及告證3之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服務條款(該條款上並無任何雙方簽署同意將條款內容列入雙方所簽署合約之文字及簽章),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非與聲請人簽訂合約之被告等人(即生活健身房公司之股東或法人股東代表)確有上開聲請人所稱之說明、告知之義務,並進一步認定被告等人有因未履行上開說明、告知之義務而有消極之詐術行為。

(三)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向國泰世華銀行調取生活健身房公司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以瞭解該公司之資金收支狀況,並無告訴人所稱未調查生活健身房公司資金流向之情形。另生活健身房公司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年,且108年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前,營收穩定,確可佐證該公司有長期經營之規劃及正常之營運,故實難以該公司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後,政府發布第三級警戒措施而影響該公司正常營運等無法預測之狀況,即遽認該公司或其實際經營者(非全體股東及法人股東代表)於註冊成為聲請人會員之初或其後(疫情爆發、政府發布第三級警戒措施時)有詐欺之犯意。從而,聲請人以此為由主張高檢署駁回再議有違論理法則之處,亦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碧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