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89號聲 請 人 周小玲代 理 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潘建儒律師被 告 周荐宗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6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79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小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周荐宗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調偵字第1793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672號)。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12年11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並未逾上開10日(始日不計入,本件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㈠原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周荐宗與聲請人即告訴人周小玲、告訴人周建華(周建
華未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訴外人周小珍係手足。周小珍於106年10月4日因病昏迷,於同年11月4日病逝,被告明知周小珍未婚且無子女,其遺產應由母親周薛碧珠繼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使用周小珍之存摺、印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填寫偽造之取款憑證,自周小珍如附表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內,提取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另將周小珍所有新北市北投區、淡水區之不動產共3筆移轉登記被告名下,致周薛碧珠未能繼承周小珍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7,222,128元之遺產。嗣周薛碧珠於110年7月27日病歿後,告訴人周小玲、周建華亦未能繼承周薛碧珠原應自周小珍處獲得之上開遺產,因此損害告訴人周小玲、周建華之繼承利益。
⒉周小珍於100年5月31日,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人壽)投保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保單),被告未經周小珍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擅自更改本案保單之受益人為被告,足生損害於受益人及台灣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⒈原不起訴處分有以下違誤,有撤銷發回而續行偵查之必要:
⑴被告所辯係經母親周薛碧珠與周小珍討論後,決定將附表(
同原偵查程序附表1)所示財產贈與被告部分,聲請人已提出諸多證據,證明周小珍之身心與精神狀態實無法對被告為贈與行為或有授權贈與之意思:
①證人0000000A(姓名詳卷)並無醫學專業知識背景,所接處及
觀察者為片面而非全貌,其就周小珍身心狀況之證述僅屬個人主觀感受,不無可疑。又周小珍於106年10月4日16時18分因敗血性休克而陷入昏迷,並送入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加護病房(ICUA)進行插管治療(見告證8、9第29、30頁),於同日23時25分,經醫師依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CS)與鎮靜評估(RASS),評估其病情為「GCS:E4VTM2」,「RASS:-2」,其中VT代表周小珍當時因氣切而無法進行言語溝通,M2則代表周小珍並無法自由進行動作(見刑事補充告訴狀附件1)。「RASS:-2」則代表周小珍僅能被短暫的聲音喚醒,而無法持續睜眼或眼神接觸多於10秒鐘(見刑事補充告訴狀附件2第5頁),另依告證9所示之周小珍病程護理診斷紀錄,除了106年10月9日15時39分至同年月15日12時30分止該6天期間因拔除氣管內管而得以短暫進行言語溝通外(見告證9第42、55頁),其他期間均無法正常發聲(經常為GCS:VT,偶爾為V1、V2),以及無法依照指令動作而行動(非GCS:M6)。與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對照,可知被告自106年10月13日開始提領及侵占周小珍各該帳戶之財產,其大部分提領現金之時間點均在周小珍昏迷且無法自由表述意思之期間。又周小珍直至106年11月2日即過世前2日始轉至一般病房仍維持插管狀態(見告證9第90頁),而無法自由移動,根本無法親自臨櫃提款而為贈與行為,被告亦不可能在此狀況下獲周小珍授權,且證人0000000A復未能證明於此情況下周小珍有授權被告提款之行為,則被告顯係趁周小珍昏迷之際持其存摺、印章迅速為分次提領而為盜領侵占之行為甚明。本件若欲以證人0000000A之證述判斷周小珍有無於意識清醒時就其財產有相當規劃之可能性,應以「周小珍進入榮總ICUA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或「附表被告提領款項之日期」之時間區間而為判決方妥適。
②原處分僅以周小珍部分日期之病程護理紀錄,及榮總111年9
月14日北總企字第1110301846號函文回覆之「周小珍106年8月10日入院時意識清醒直至106年10月15日0時58分許等節,堪認周小珍於剛入院時精神狀能均尚清醒」等情,即率斷得出「周小珍之精神狀況得為有效贈與」之結論,顯然忽視周小珍係處於癌末病重之狀態,是否良好本不能僅以一般正常人之角度而為判斷;且即使周小珍於榮總住院期間有精神狀態較良好之時(僅假設語),亦不可能如原處分所認定係於某特定期間均屬「精神狀況得為有效贈與」之程度。且依證人0000000A證稱「在他(指周小珍)住院期間,我下班後跟週末都會去陪病。」、「詳細狀況(指周小珍遺產狀況)我不清楚」、「就我所知,他在當時就開始有針對自己的財產做規劃以及養老的準備,至於他後續怎麼處理財產我不清楚。」、「有(看過周小珍簽署文件),周小珍意識清楚,但是文件內容其沒有看。」等語,可知在證人0000000A均在周小珍身旁之情況下,亦無法證明周小珍確有贈與被告之行為,亦不知周小珍所簽署之文件內容是否和處分遺產有關。原處分竟未援用此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內容,又怠為詳查周小珍實際上精神狀態良好的明確時間,顯然僅擷取部分片斷之事實,逕得出「周小珍於意識清醒時就其財產有相當規劃」、「周小珍於住院期間有對被告為有效之贈與行為」等結論,顯有過於跳躍及速斷之嫌,自有不當。⑵依告證5第3、4頁所示取款憑條2紙(即附表編號2、19)上之「
周小珍」印章樣式,目視即知印章不同,卻能領款,銀行程序顯有疑問。倘被告有獲周小珍授權,當無可能無周小珍留存銀行之印鑑章,而需使用不同之印章。是被告是否尚有在周小珍昏迷期間擅自變更周小珍銀行印鑑章之行為?或盜刻周小珍印章以取款?攸關被告究有無獲得周小珍贈與及是否侵占周小珍銀行存款等情,本有待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原偵查程序未就此點訊問被告,亦未發函調查釐清,已存有證據調查理由不備之違誤。
⑶周小珍於106年11月4日死亡後,其於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
內之存款即屬周小珍遺產,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竟使用周小珍名義,於附表編號第21所示時間(即106年11月8日)之提領周小珍上開帳戶之10萬元款項,已構成偽造文書等罪名,此部分態樣顯與其他生前提領款項有別,原處分卻不附任何理由而逕為不起訴,顯存有法律適用上之違誤與理由不備之違誤。
⑷周小珍無配偶及子女,其過世後,母親周薛碧珠為其唯一繼
承人,被告幫忙周薛碧珠申報周小珍遺產稅,就附表編號3匯入被告帳戶款項,繼承人周薛碧珠出具予國稅局之申報書(即告證13)表示:「經重新檢視申報內容,106年10月16日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匯帳戶提領美金600,000元,時被繼承人已意識不清,無有贈與情事,已列入遺產申報。」等語,可證周薛碧珠於000年0月0日出具申請書已清楚表明上開款項並無贈與被告之情事,而應重新列入周小珍之財產申報中。另依榮總病歷紀錄,106年10月16日周小珍確實處於「GCS:E2VTM2,RASS:-3」之意識不清狀態(見告證9第57頁、附件1、附件2),顯無法進行贈與行為。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周小珍之帳戶並非由我管理,而是媽媽在使用,周小珍的醫療費用都是由媽媽在處理、存摺、提款卡、印章也都是在媽媽手上,我從未經手周小珍的帳戶,周小珍癌末時,經母親周薛碧珠與周小珍討論後,才決定要將財產給我,是周小珍之自由意願」,可證周小珍銀行帳戶係由周薛碧珠管理使用,且周小珍與周薛碧珠討論後才決定將財產贈與被告,則周薛碧珠對周小珍有無贈與附表所示存款一事應有親自見聞,周薛碧珠卻於告證13之申請書上記載「時被繼承人已意識不清,無有贈與情事」等語,已清楚表示周小珍當時已意識不清,無贈與美金60萬元予被告之行為,足證明附表編號3匯入被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美金60萬元,周小珍並未同意贈予被告。就此,依告證13申請書之記載,可知周薛碧珠曾表示周小珍並未贈予附表所示財產給被告,實足證明被告確實未自周小珍處受贈財產甚明。原處分未予斟酌,僅憑被告單方空泛主張即逕予認定本件查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未經周小珍生前授權或同意即取得上開財產云云,明顯存有事實認定與事證不符之違誤。
⑸被告空言泛稱母親周薛碧珠與周小珍討論後,才決定要將財
產贈與給伊云云,惟針對贈與之原因、具體數量、時間等重要、基礎之事項卻未予詳細說明,且其大可於周小珍清醒期間即106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5日為之,惟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8日止,陸續以提領現金或匯款方式,每次均領取金額達數十萬元不等之款項高達21次,其行為舉措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又被告另案於母親周薛碧珠110年7月27日過世後,旋即偽造文書陸續提領母親周薛碧珠銀行帳戶新臺幣35萬元與美金約6萬6千元,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亦均否認犯罪,並空言泛稱該提領行為亦經其他繼承人周建華、周小玲知情同意云云,經起訴後始坦承犯行並為求法院輕判主動繳回侵占款項,與告訴人周小玲達成調解,最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在案,足證被告上開辯解僅係以僥倖之心試圖脫罪。原處分未針對上情詳加訊問,亦未斟酌類似另案判決之事實認定,即逕採信被告之辯詞,顯有證據調查不備與事實認定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
㈢原駁回再議處分有以下不當:
⒈聲請人業已提出取款印鑑前後不同之取款憑條各1紙,原駁回
再議處分意旨徒以周小珍及周薛碧珠均已亡故無從傳喚釐清,未向國泰銀行函詢周小珍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有無變更留存印鑑章等相關情事,僅以「不能排除係周薛碧珠要求被告辦理相關印鑑變更事宜或提領該筆現金10萬元」蓋棺論定,結論自有未恰。
⒉又周薛碧珠更正周小珍之遺產申請書(告證13)所載「無有
贈與情事」,與被告所述係經周薛碧珠與周小珍討論後決定將周小珍之財產給被告一語明顯相悖,已無再傳喚其他證明之必要,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認因無從傳喚業已亡故之周薛碧珠以釐清兩者歧異而駁回再議,聲請人甚感不解。
⒊證人0000000A已明確證述未見聞周小珍曾同意贈與被告乙節
,原偵查程序既未向證人0000000A確認周小珍之精神意識在其臥床期間之何時點或日期較良好,且告證8、告證9第29、30頁等明確指出周小珍精神狀態應無法為贈與之證據,原處分擅自得出「原檢察官乃審酌上情綜合判斷,認被告有受周小珍生前授權或贈與之可能,難認有何論理不當情事」之結論,認定顯過於跳躍與速斷。
⒋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均已闡明被繼承人死亡後,即不再以其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若仍以被繼承人本人名義製作文書,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無疑,然未見原駁回再議處分就原處分此一明顯違失予以判斷或糾正,而維持原錯誤之結論。聲請人就此援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意旨,均以此一事由而准許他案聲請人據以提起自訴,本件應亦有適用之餘地。
⒌原駁回再議處分就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不足及違誤之處均未
有明確說理,亦未酌上情,最終仍不附理由,逕以所謂檢察官對於偵查作為之取捨及擇定本有裁量權、本件職權之行使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確實之定則,不得執此指為程序違失等語,顯有過度濫用檢察官偵查權限虞。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之犯罪嫌
疑,依法應予起訴,惟原偵查程序顯然怠於調查,致侵害聲請人之權益,爰懇請鈞院准予提起自訴,為維公義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周小珍之帳戶非由我管理,而是媽媽在使用,周小珍的醫療費用都由媽媽處理,存摺、提款卡、印章也都在媽媽手上,我從未經手周小珍帳戶,周小珍癌末時,經周薛碧珠與周小珍討論後,才決定要將財產給我,是周小珍之自由意願,周小珍生前之友人0000000A都會到病房探視,她可證明周小珍在病房意識清楚等語。經查:
㈠被告、聲請人周小玲、告訴人周建華、訴外人周小珍等4人為
手足,周薛碧珠為其等之母,周小珍於106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薛碧珠1人,另周薛碧珠已於110年7月27日死亡等節,有周薛碧珠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現住人口)、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周小珍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個人基本資料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在卷可查(111年度他字第295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6、16、19頁),首開認定。
㈡周小珍死亡前於106年8月10日起至榮總住院自訴行免疫治療,入院時意識清醒,106年8月24日因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106年8月25日4時29分其意識E4VTM6,至106年8月29日4時29分其意識清楚(E4V5M6)並轉至普通病房,於106年10月4日因敗血性休克、呼吸喘,置入氣管內管再入加護病房,其間意識(E4V5M6)清楚直至106年10月15日0時58分,同日12時30分其意識改變(E2V1M4)至10月17日17時45分意識E1-2VTM2-3,10月22日電腦斷層顯示顱內出血,至10月26日3時47分昏迷指數E1V1M1且雙側瞳孔失去光反射,至11月4日12時58分病逝期間未恢復意識等情,有榮總111年9月14日北總企字第1110301846號函文1份在卷可查(111年度調偵字第1793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64頁正反面)。再者,周小珍於106年10月4日確有如上開聲請意旨二㈡⒈⑴①所載之病程護理紀錄內容,有榮總106年10月2日至106年11月4日病程護理紀錄(即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刑事補充告訴狀所附告證9)在卷可稽,然觀諸前開紀錄,可知同年10月2日至15日間亦多有記載周小珍「意識清楚」、「意識清醒自費白蛋白6瓶同意書由病患本身簽署」、「因病人意識清醒,可配合治療...」、「較緊張想寫字,需予安撫」、「意識清」、「...班內醫師予病人解釋填寫妥胸腔放液同意書」等內容(調偵字卷第20至51頁背面),顯見周小珍在醫院期間之意識呈浮動狀態,時好時壞,於意識清醒時尚可寫字、自行簽署文件、同意自身醫療行為,核與證人0000000A於偵查中結證稱:一直到周小珍過世前都還有聯絡,在他住院期間,下班後跟週末都會去陪病;周小珍是癌症末期,但意識都很正常,陪病期間他都是意識清醒的狀態;他在美國就知道得癌症,就我所知,當時就開始有針對自己的財產做規劃;有看過周小珍簽署文件,周小珍意識清楚,但沒有看文件內容等語相符(調偵卷第73至74頁),可認周小珍確診癌症後,就其財產已有提前規劃,至其癌末住院治療期間,仍有多日意識清醒,自可於意識清醒時決定其財產之處置方式。
㈢證人即告訴人周建華於偵查中證稱:確實大多數是周荐宗帶媽媽去領錢,但媽媽從來不告訴我為什麼帶被告去領錢等語(他字卷第25頁),是被告所辯均由周薛碧珠處理周小珍醫療費用及管理、使用周小珍帳戶乙節,並非無據。周小珍帳戶既由周薛碧珠管理、使用,自不能排除如附表所示之提款紀錄係由被告陪同周薛碧珠臨櫃親自提款,或周薛碧珠授權、委託被告提款之可能性,所提領之款項亦無法排除係用於支付周小珍之醫療費、處理身後事項或贈與被告之可能性。再者,如告證5第3、4頁所示取款憑條2紙(即附表編號2、19,調偵字卷第15至16頁)上之「周小珍」印章樣式雖有不同,然其原因多端,或係開戶時即留存二以上樣式印鑑做為原留印鑑,抑或如聲請意旨所指該帳戶之印鑑業經變更。惟該帳戶既均由周薛碧珠管理、使用,無論原因為何,無非是由周薛碧珠親自辦理、或經周薛碧珠授權、委託被告或他人辦理,縱若函詢國泰銀行關於周小珍帳戶有無變更印鑑等事項,亦無從逕以推論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以侵占或偽造文書方式取得周小珍存款之事實。從而,本件無從僅以有告證5第3、4頁所示取款憑證上印鑑不同及如附表所示之提領紀錄之事實,遽論被告有侵占或偽造文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聲請意旨二、㈡⒈⑴①②⑵⑶及㈢⒈⒊之主張,僅為聲請人主觀臆測,並無可採。
㈣觀諸繼承人周薛碧珠000年0月0日出具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申報書(即告證13),於主旨欄記載:為更正遺產稅申報事、說明欄二記載:「經重新檢視申報內容,106年10月16日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匯帳戶提領美金600,000元,時被繼承人已意識不清,無有贈與情事,已列入遺產申報。」(註: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說明欄三記載「另上述帳戶中於106年11月1日至11月3日提領三筆金額分別為US$16,417.91元、US$16,412.47元、US$16,412.47元(註:此為誤植,正確之金額為「US$16,417.91元」)(註:此三筆款項即為附表編號16、18、20所示款項),均存入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帳戶前已申報遺產稅時已列入」等語(調偵字卷第59頁),顯見如附表編號3、16、18、20所示款項已列入周小珍之遺產,被告並未取得上開款項而有侵占犯行之客觀事實。另上開說明欄二雖有記載:「...,時被繼承人已意識不清,無有贈與情事」,然周小珍已提前在其意識清醒時對其財產規劃安排乙節,已如前述,又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即繼承人)周薛碧珠已於110年7月27日亡故,故此部分記載之用意為何,已無從傳喚周薛碧珠釐清;此外,前開申請書文件係以電腦打字後列印,其上僅有周薛碧珠之印文1枚,而聲請人既主張周薛碧珠不識字、有多次白內障、生活無法自理等情(詳偵卷第4頁刑事補充告訴狀所載),自亦難認前開申請書之提出確出於周薛碧珠之本意,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有自相矛盾之情,自難單從此部分記載即妄下「周小珍並未同意贈予被告」之結論。聲請意旨二、㈡⒈⑷及㈢⒉之主張委無足採。
㈤聲請意旨二、㈡⒈⑸以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54號被告被訴偽造
文書案件中,被告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本案辯詞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然兩案所涉提款時間、帳戶、保管及使用帳戶之人相異,自難與比附援引。另聲請意旨二、㈢⒉所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等另案司法裁判,其一為該案被告身為繼承人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其一則為該案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前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處分其財產,因而涉犯偽造文書罪,與本案被告並非周小珍之繼承人、亦非由被告管理使用周小珍之帳戶等情節相左,亦無從比附援引。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均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上開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表項次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提領方式 1 106年10月13日 新臺幣30萬元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台幣帳戶) 提領現金 2 106年10月16日 新臺幣40萬元 國泰台幣帳戶 提領現金 3 106年10月16日 美金60萬元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美金帳戶) 轉帳匯款 4 106年10月20日 新臺幣20萬元 國泰台幣帳戶 提領現金 5 106年10月23日 美金1萬5000元 國泰美金帳戶 提領現金 6 106年10月24日 美金1萬6000元 國泰美金帳戶 提領現金 7 106年10月24日 新臺幣30萬元 國泰台幣帳戶 提領現金 8 106年10月25日 美金1萬6000元 國泰美金帳戶 提領現金 9 106年10月26日 美金1萬6000元 國泰美金帳戶 提領現金 10 106年10月26日 新臺幣20萬元 國泰台幣帳戶 提領現金 11 106年10月27日 美金1萬6358.23元 國泰美金帳戶 提領現金 12 106年10月27日 新臺幣30萬元 國泰台幣帳戶 提領現金 13 106年10月30日 美金1萬6407.03元(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誤載為「1萬6423.36元」) 國泰美金帳戶 提領現金 14 106年10月30日 新臺幣20萬元 國泰台幣帳戶 提領現金 15 106年10月31日 美金1萬6423.36元 國泰美金帳戶 提領現金 16 106年11月1日 美金1萬6417.91元 國泰美金帳戶 提領現金 17 106年11月1日 新臺幣20萬元 國泰台幣帳戶 提領現金 18 106年11月2日 美金1萬6412.47元(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誤載為「美金1萬64123.47元」) 國泰美金帳戶 提領現金 19 106年11月2日 新臺幣20萬元 國泰台幣帳戶 提領現金 20 106年11月3日 美金1萬6417.91元(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誤載為「1萬6412.91元」) 國泰美金帳戶 提領現金 21 106年11月8日 新臺幣10萬元 國泰台幣帳戶 提領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