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8號聲 請 人 邱士哲代 理 人 陳宏銘律師被 告 李偉傑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2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2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邱士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偉傑涉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誣告罪、偽證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01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254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2年6月17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2年6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業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聲請「交付審判」經修正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件聲請狀係於新法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方提出,應適用新法),故聲請人所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雖曾認被告涉偽證罪嫌對之提出告訴,然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聲請人此部分係告發人而非告訴人,且聲請人於聲請再議及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僅就傷害、公然侮辱及誣告部分敘明應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是偽證罪既未據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不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內,先予敘明。
三、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聲請人於111年3月21日21時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峇里島花園社區」A棟1樓大廳(下稱案發地點),因細故而發生口角,二人因而對彼此心生不滿,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案發地點,聲請人對被告辱罵:「狗大便」等語;被告則對聲請人辱罵:「你去吃大便」等語,均足生貶損聲請人之人格評價。嗣被告舉起其右腳、及揮拳作勢要攻擊聲請人未果後,聲請人則緊抓被告之左手,導致被告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嗣案發地點之保全人員上前勸架並將二人分開,此時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聲請人之嘴部,導致聲請人受有唇挫傷及唇擦傷、上頷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罪嫌(聲請人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部分,經同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被告基於誣告犯意,其明知聲請人未為上開㈠所載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犯行,竟設詞誣陷聲請人有為上開犯行,並對聲請人提出上開罪名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確實於111年3月21日21時25分許動手毆打聲請人,聲請人當下即撥打110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下稱三峽派出所)報警,並且明示對被告提告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偵卷第18至19頁),接續於同日21時56分至財團法人恩主宮醫院(下稱恩主宮醫院)就診,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時間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僅有31分鐘,否則為何聲請人會在緊接之短時間內受有上開傷害。㈡依「社區監視器」或「約影片41至42秒處」等錄影畫面,可清楚看見被告確實在隔著保全時以右手向聲請人頭部揮拳,以兩人身形相當之情況,被告向聲請人頭部揮拳確實會造成聲請人受有上開傷勢,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引用與事實不符之勘驗筆錄,顯然偏頗被告。㈢相關錄影畫面中除了被告與聲請人、保全陳錫滿外,並未有證人鄔德良在畫面中,處分書竟誤認有證人鄔德良在畫面中,保全陳錫滿為事發現場最接近被告與聲請人之重要目擊證人,原偵查程序未依法拘提到庭,駁回再議處分竟認無傳喚必要,嚴重違反證據法則。
五、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雖指稱其案發當下立即撥打110至三峽派出所報警,明示對被告提告公然侮辱及傷害,然依其所指之卷內報案資料,聲請人係於翌日5時29分親自至三峽派出所報案,此有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至19頁)。另聲請人雖指稱其於案發31分鐘後即至恩主宮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上開傷害,可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聲請人等語,聲請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固有發生爭執,然被告是否涉有聲請人所指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仍需有其他足以佐證聲請人前開指訴犯行之證據,診斷證明書固可資認定聲請人受有前開傷害,然被告於翌日午間亦至恩主宮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惟聲請人與被告所受傷害究竟何人所為、如何造成,尚無法僅以聲請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後立即報警、就診,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
(二)又卷附之「社區監視器」或「約影片41至42秒處」監視錄影檔案並無聲音僅有畫面,畫面中雖可見聲請人與被告兩人距離極為靠近,並互有肢體往來,然聲請人所指被告於保全在兩人間阻擋時,被告出拳擊中聲請人之畫面,經本院檢視錄影檔案畫面畫質不清、解析度不佳,縱局部放大亦無法辨識聲請人所指之部位為何、被告是否確實有接觸到聲請人。聲請人徒以自已對畫面之標記解釋,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引用之勘驗筆錄與事實不符、偏頗被告云云,難認有據。
(三)又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4至15、71至75頁)確實可見畫面右下方櫃臺保全左側有一身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之男子,是聲請人指摘畫面中除被告、聲請人及保全外,未有證人鄔德良在場,駁回再議處分誤認證人鄔德良在畫面中云云,實與卷內資料不符。至於原偵查檢察官基於保全陳錫滿經員警多次寄送通知、電話聯繫均未到場作證,經檢察官再度傳喚亦未到庭,員警於案發翌日聯繫保全陳錫滿,保全陳錫滿表示不清楚現場狀況(見新北市政府警察三峽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偵卷第16頁)等考量,權衡貿然拘提他人到庭作證對他人自由之妨礙等比例原則後,就本案未予進一步拘提證人至偵查庭為證,核屬其自由行使偵查裁量權之範疇,自無聲請意旨所稱之偵查不完備之違法。是聲請人主張偵查檢察官未拘提保全陳錫滿到庭作證,有調查不備之缺失,駁回再議處分違反證據法則云云,均難認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傷害、誣告等罪嫌,已達足認有犯罪嫌疑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連思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