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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8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蕭淑方(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陳夏毅律師被 告 舒正陽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5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5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程序部分:㈠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經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業

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雖表明欲「聲請交付審判」,然本件繫屬日為112年10月27日(參後述),已在前開修法之後,是聲請人之真意,應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人嗣提出「刑事聲請自訴補充理由狀」,益徵其真意確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爰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等有關准否提起自訴之規定裁判,合先說明。

㈡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蕭淑方以被告舒正陽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45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53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10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委任書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五、聲請人固以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事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查:

㈠本案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認本案不

能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過失致重傷犯行,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犯罪,故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予以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

㈡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意旨固謂:被害人林伯倫雖曾逆向騎乘腳踏車,惟已下

車改以牽引腳踏車方式佇足於道路邊緣至少8秒,於案發當時屬行人,並非逆向騎乘腳踏車進入車道之慢車等語。惟查,證人馬文源證稱:當時我坐在被告車輛副駕駛座,被害人原騎乘腳踏車在路邊,與被告車輛屬對向,他突然右轉進入車道,剛好在我正前方不到一公尺等語(見偵卷第53頁),佐以被害人原騎乘腳踏車於南山路逆向行駛,後停下預備穿越至對向車道,適被告車輛駛至該處,被害人仍逕行穿越車道等情,業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8至89頁),堪認被害人並未下車,且雖曾於路旁停留,惟已前行進入車道之事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與證人馬文源之證述及檢察官前開勘驗結果均不符,尚難採信。聲請意旨雖再謂:事故發生後,被害人係倒地在道路邊緣線上,足證被害人並未進入車道或穿越道路,本案交通事故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依道路弧度行駛,偏移至道路邊緣而撞擊佇足道路邊緣線外之被害人等語。惟查,被害人於事發後之倒地位置係在道路邊緣線上乙情,雖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然觀諸同張照片,被告車輛於事發後之停留位置,距離道路邊緣線一段距離,反而相當靠近道路中之分向限制線,則被告與告訴人是否係在道路邊緣線附近發生碰撞,已屬有疑,佐以被害人與腳踏車之整體重量遠不如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縱使雙方係在道路中發生碰撞,被害人仍可能因碰撞力道所生物理作用,致其與腳踏車於碰撞後倒地在道路邊緣線上,故難以被害人事發後之倒地位置,遽認雙方碰撞地點係在道路邊緣線上,並以此推論被害人並未進入車道、穿越道路,故聲請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準此,本案交通事故既係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在路邊停等,卻驟然進入車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因認被告本得信賴停留在路旁之被害人能遵守交通規則,而無法預見被害人驟然進入車道之違規行為,故縱使被告駕車前行,亦未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因認被告不具過失,經核並無違誤。

⒉聲請意旨又謂:現場設有「慢」字標誌,被告卻未煞車即貿

然通過事故現場,具有過失云云,惟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第163條第1項所明定,是前開標誌僅係警示駕駛人注意前方路況,應減速慢行,非謂駕駛人不管車速如何,皆應煞車減速。被告於偵查中透過辯護人表示其當時車速為時速20、30公里(見偵卷第40頁背面),佐以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可知被告既未超速,又低於速限甚多,自無強求被告應先煞車減速始能通過事故現場之必要。從而,尚難以被告並未剎車通過設有「慢」字標誌之路段,即謂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故聲請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至聲請人雖聲請送大學學術單位進行行車事故鑑定云云。惟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過失致重傷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