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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8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洪素卿代 理 人 洪振庭律師被 告 王惠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2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素卿以被告王惠玉涉有背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4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28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112年10月19日由同居人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同年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50分之110

)及其上同段2054建號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不動產)移轉過戶至被告名下時,已知悉「係為幫忙聲請人」而暫將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本案不動產實際上非被告所有:

⒈證人祝志雄於112年3月3日在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49

號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我替他們介紹代書,在代書事務所過戶時,我有提出公證借名登記契約之要求,被告拒絕,當場有我跟兩造(即聲請人及被告)在場,聲請人不堅持是因為被告問聲請人『你不相信我嗎?』等語,可知被告於過戶之際即知悉係為了幫忙聲請人,故與聲請人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當時聲請人及被告均基於信任關係而未採納證人祝志雄之建議簽署借名登記契約並公證,並非被告辯稱係為了「事後讓告訴人安心」始簽立協議書。

⒉佐以聲請人與被告及其配偶許俊偉之對話錄音譯文中,被告

自承:我拿你房子去貸款是我的錯,沒有錯,但是我有投資等語,及許俊偉稱:現在搞成這樣,其實一開始就知道搞成這樣,是惠玉說要幫你,我就猜到了,就算再親的人,為了錢會鬧成這樣;你就是不相信惠玉而已就這麼簡單,你們就是不相信才會做這動作,如果你們相信的話,就不用跑法院這個動作等語,及許俊偉(暱稱:卡比獸進化版)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基於母女信任下,這次簽的根本是多餘的動作,要你簽不就代表沒100%信任我們嗎?」,是被告早已知悉當時過戶係為了「幫助」聲請人,才會將房子借名過戶至被告名下由被告代為保管,因此才會出現「信任與否」等問題。倘若聲請人確有「贈與」之想法,被告及許俊偉又何須不斷強調「不信任我們」等語?蓋信任關係之前提係「聲請人相信被告會替聲請人保管本案不動產」,是本案不動產自始自終均為聲請人所有,且為被告所明知。

㈡又聲請人僅同意被告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供繳納

移轉房地產之稅費及清償原先房屋之房貸餘額之用,而該100萬元之貸款仍由聲請人每月將本金及利息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中,有王嘉綾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可稽,可見本案不動產移轉過戶之稅款、規費等,實際上均由聲請人而非被告繳納,被告至多係擔任協助繳納稅捐、規費之角色。倘若被告認為本案不動產確係贈與被告,並由被告負責繳稅,則被告大可自行申貸及繳款,何須要求聲請人按月將本金及利息還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㈢被告將「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本案不動產向不知情之第三

人辦理抵押借款,且逾越聲請人之授權,私自超貸,並將款項挪作自己投資之用,顯已濫用其與聲請人間委任處理事務之權限,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確有以其名義繳納房地移轉登記後之後續貸款利息,及本案應屬被告與聲請人間就本案不動產產權間有所爭執,縱民事法院判定本案借名契約存在,然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實非無疑,故尚難僅因被告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之客觀事實,遽認其有何故意違背任務之舉及意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主觀犯意,因認被告之背信嫌疑尚屬不足等語。

五、經查:㈠聲請人於110年12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嗣聲請人於111年1月10日以本案不動產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元大銀行對被告之433萬元債權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狀指訴甚詳(見他卷第2至4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第14頁及背面、偵卷第40頁及背面),復有本案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他卷第51、53至5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狀陳稱:聲請人為被告之母親,前

因聲請人之子王建程與其任職之公司有債務關係,公司認為要有不動產擔保,因此要求聲請人與王建程共同簽發本票擔保,嗣因王建程與其公司間之債務關係已處理完畢,聲請人為避免日後再度出現相同情形,故於110年11月25日以贈與之原因關係,將本案不動產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等語(見他卷第2頁背面),並於偵查中證稱:王建程總共欠好幾百萬,我擔任王建程公司之保證人,目前協商分期償還借款等語(見他卷第28頁)。

㈢又證人祝志雄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49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

時證稱:聲請人因兒子在外有負債,不勝其擾,怕這房子被他兒子拖累,所以想出這個辦法過戶給被告,當時我替他們介紹代書,在代書事務所過戶時,我有提出公證要求,被告拒絕,問聲請人『你不相信我嗎?』,當場有我跟兩造(即聲請人及被告)在場,權狀下來後,聲請人跟被告要證件包括代辦費用跟收據,被告一直不給,聲請人來找我,我們到地政事務所查,才發現本案不動產貸款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至20頁背面)。證人即聲請人之女王嘉綾於上開案件言詞辯論時證稱:聲請人要過戶本案不動產給被告是因為弟弟王建程跟公司發生債務問題,我知道貸款一部分是要還清還沒過戶前還在聲請人名下之房屋貸款,貸款餘額大約是30多萬,後來聲請人發覺異常,才知道被告超貸,之後有嘗試協商,111年6月18日電話協商的時候我在場,電話中被告有說他貸款原因是拿去做股票投資等語(見偵卷第20頁背面至22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哥哥王建程在外面欠債,聲請人因為擔任保證人有很多債務,才會把房子過到我名下,因為他們怕被強制執行等語(見他卷第14頁背面、偵卷第40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聲請人、祝志雄、王嘉綾前揭證稱聲請人將本案不動產過戶至被告名下之原因大致相符,是聲請人係因擔任王建程之保證人,為避免本案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始將本案不動產過戶至被告名下一情,應堪認定。

㈣又觀諸聲請人提出被告於111年5月1日簽立之文書,其上記載

「此建物(即本案不動產)之贈予,實乃基於母女間之信任關係而行之借名登記,非實際之無償贈予」等內容(見他卷第8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上開文書為其所簽立(見他卷第14頁);復觀諸聲請人與被告於111年6月18日之對話譯文,被告向聲請人稱:「你當初叫我幫忙,洪素卿小姐以後你們家任何任何我通通都不會幫忙,包括你兒子發生什麼事,我跟你說你以後什麼事情我保證我永遠以後不會幫你任何事情」、「我拿你房子去貸款是我的錯,沒有錯,但是我有投資,我有去還款,會有什麼事情」等語(見他卷第26頁),可見被告不僅自承當初係「幫忙」聲請人,亦坦認其將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之過錯,是聲請人指稱被告已知悉「係為幫忙聲請人」而暫將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其主觀上顯然知悉本案不動產實際上非被告所有等語,自屬有據。

㈤另被告雖提出元大銀行大里分行(戶名:王惠玉)存摺及內

頁影本、本案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見他卷第32至40頁背面、22、23頁),欲證明本案不動產之貸款及稅費為其所繳納,然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狀陳稱:聲請人僅要求被告辦理貸款100萬元交由聲請人繳納移轉房地產生之稅費及清償原先房屋之房貸餘款,而該100萬元之貸款仍由聲請人每月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中扣款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郵局(戶名:

王嘉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見王嘉綾自111年2月7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均有定期匯款8,587元、2,716元、5,676元、5,760元、5,573元、5,657元、5,651元、5,644元、5,638元、5,631元、5,625元不等之款項至「王惠玉」帳戶之紀錄(見偵卷第26至29頁);復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每月還款明細」及王嘉綾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王嘉綾曾傳送以房貸計算器計算之「每月還款明細」照片予被告,並向被告陳稱:「自己存起來,我幫你蓋本金攤還」、「每個月本金+利息就是你每個月要繳的錢」等語,被告並詢問:「你請銀行算100萬每個月繳多少」等語,王嘉綾則復以:「5667」等語(見偵卷第30至32頁背面、33至35頁背面),核與聲請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且王嘉綾陳稱每月繳款之金額「5667」,亦與聲請人定期以王嘉綾之郵局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大致相符,是聲請人指稱本案不動產係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其僅同意被告辦理貸款100萬元供繳納移轉房地產之稅費及清償原先房屋之房貸餘額之用,且移轉過戶之稅款、規費等實際上均由聲請人繳納,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本案不動產實際上非被告所有,其逾越聲請人之授權,私自超貸,並將款項挪作自己投資之用,顯已濫用其與聲請人間委任處理事務之權限,應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語,亦屬有稽。

㈥至被告雖辯稱:就我的認知房子是我的,我會跟聲請人簽借

名登記契約是因為要安聲請人的心,我會在譯文說「我拿你房子去貸款是我的錯」是聲請人逼我說的,但我沒有證據等語(見偵卷第40頁背面)。然查,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偵查中原供稱:房子我確實有拿去抵押,是為了幫哥哥王建程還債,這些債務也都是我在還,房屋貸款也都是我在繳,贈與稅也是我繳的等語(見他卷第14頁及背面),復於112年5月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其對於上開對話譯文及王建程於本案不動產過戶後仍持續每月還款之意見後,改稱:我確實有將房屋增貸的錢拿去用在我個人投資,哥哥也有一起繳貸款,但他每個月只有還5,000元,其餘部分都是我在繳納等語(見偵卷第40頁背面),可認被告於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並經檢察官詢問後,始坦承其將本案不動產增貸之款項作為其個人投資之用,及王建程亦有繳納部分貸款等情,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有避重就輕之情,要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有高度可能明知聲請

人係將本案不動產借名登記至其名下,其為聲請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逾越聲請人授權貸款100萬元之範圍,超額貸款333萬元作為自己投資使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核其所為已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其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