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9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文運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被 告 高國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所為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9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乙○○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607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980處分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12年11月7日收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後,於112年11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予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刑事委任狀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興勝
珠寶銀樓(下稱本案銀樓)之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於110年2月初某日起,對顧客即聲請人佯稱:只要每月購買1錢黃金,每10個月就可以免費燒成1塊黃金等語,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陸續自110年2月起至000年0月間在本案銀樓向被告購買黃金,前後共計43錢(價值不詳),嗣聲請人發現被告所燒製之黃金品質參差不齊,後續被告甚至拒絕為聲請人燒製金塊,聲請人始悉受騙,被告並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被告另於112年3月11日12時許,在本案銀樓購買黃金時,因不滿聲請人提出燒熔黃金之要求,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本案銀樓向聲請人辱稱:「拗黃金奧客」等語,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非本案銀樓之負責
人,且本案銀樓係稅籍立案之統一發票應稅商店,竟為取信於聲請人向其購買碎金,謊稱其為本案銀樓之負責人,更拿出已燒製完成之黃金樣品供聲請人觀覽,致聲請人誤信被告燒製之成品如樣品般,因而陷於錯誤,陸續自110年2月起至000年0月間在本案銀樓向被告購買黃金,前後共計43錢,豈料,被告交付之成品外觀畸形、粗製濫造而毫無美感,則被告明知其自始無欲為聲請人燒製如其出示之黃金樣品,卻仍向聲請人出示該黃金樣品,復利用其與聲請人資訊落差,假借其為本案銀樓負責人,使聲請人誤信被告之融製技術,而交付購買共計43錢黃金之對價,難謂被告不具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等語。又被告與聲請人間因燒融黃金過程中發生口角,被告不滿聲請人屢次向其提出燒融黃金之要求,竟對聲請人侮辱稱「你不要每次都凹我這樣」等語,衡諸被告使用「凹」乙詞,係按指聲請人作為顧客之消費品德不佳,喜歡向店家索取無償利益,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自屬貶抑他人社會評價之用詞,使聲請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忍受,屬侮辱人之言語,並非僅止於使聲請人不快而已;再者,被告為具有相當歷練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用詞屬於侮辱人之用語並帶有負面評價,當無不知之理,並非僅為抒發情緒或單純提出主觀評論意見而已,爰請鈞院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明白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為被告罪嫌不足,
以112年度偵字第46073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聲請人固於警詢中指稱:我從110年2月開始跟被告的店買黃金,陸陸續續買了3年多,共計買了43錢,但花了多少錢我不記得了。我跟被告的買賣一直都是口頭約定,彼此之間沒有簽訂契約。被告承諾我買10錢就可以燒成1兩的黃金,雖然我購買的碎金經由被告燒製之後重量相等,但是被告燒的黃金賣相不好看,後來還拒絕幫我燒等語;嗣後聲請人於偵查中則指證:被告跟我口頭約定要便宜賣我黃金,並且要幫我把10錢重的黃金燒成1整塊1兩的黃金,交易前期被告有幫我燒好黃金,中期燒出來的黃金變沒有美感,賣相很差,後期被告還不幫我把碎金燒成1整塊等語。觀諸聲請人上開指訴可知,被告與聲請人起初進行黃金交易時,兩人即從未訂立任何書面契約,意即兩人間交易之具體內容、細節,未曾有任何足以為憑之書面紀錄,被告有無向聲請人承諾只要告訴人要求,就可以燒製1兩黃金,並且保證燒製的品相等情,誠已無從證明。且參諸聲請人提供之書狀及警詢、偵查中所述,聲請人固認被告燒製的黃金賣相不佳,且被告嗣後拒絕燒製黃金有違彼此交易習慣而有詐欺、背信之嫌,但雙方2年多之交易以來,既一同選擇以口頭方式溝通交易事宜,本即奠基於雙方在各次交易之客觀情形下,各次進行溝通,進而形成雙方認知而完成買賣,買賣雙方間彼此因主觀認知不同,本即容有一定程度之期待或差異性。聲請人雖堅持被告曾經承諾如告訴暨函送意旨所述之黃金交易條件,然此經被告否認並答辯如上,且經被告提出光碟1片、譯文1份可資佐證,是聲請人所認定的交易內容、賣方提供之商品品質及服務,是否與被告所認定的情形相符,實屬有疑,何況被告在燒製黃金前、後,黃金重量確實相同,僅係品相不符聲請人預期,此亦據聲請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更見被告並無何背信、詐欺之具體犯行。況且商業交易本即各次獨立,每次交易內容未必可與前次趨於一致,本件既乏其他具體事證佐證告訴人之指訴,自難率斷被告有何受聲請人委託卻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或有何詐欺之具體犯行,實無從排除係聲請人因所得之商品或服務不合於其主觀預期,進而誤認被告即構成犯罪之可能性,就現存卷證以觀,實難推認被告有何背信、詐欺取財之罪嫌。再查,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我後來去查國稅局的資料,發現本案銀樓的負責人根本不是被告,我覺得我被詐欺等語,然查本案銀樓之登記負責人為「曾惠芬」,而「曾惠芬」為被告之母,此有本案銀樓公司登記資料、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參,衡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跟聲請人說這間店是我在經營,但不代表我是負責人等語,參以個人與親近之家人共同經商、從事事業經營,尚無違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就此而言,被告經營本案銀樓尚無何不合法之處,被告雖非本案銀樓登記負責人,亦無從率爾論以詐欺、背信等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罵他凹黃金奧客,我只是希望他不要一直這樣要求等語,參以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被告與聲請人於112年3月11日12時許之溝通過程中,被告對於聲請人提出燒熔黃金之要求屢次表示:「你東西要多一點再給我燒,你這個多重人家才燒給你」、「以後二兩才有燒」、「我賺你那幾十塊,我還要花時間…」,聲請人則回以:「為什麼又這樣,不是跟你講你湊一兩你就可以燒啊」、「你做生意的不要這樣態度」、「簡單的事情嘛,我在別家」、「這個一兩就是說,我是講你以後一兩以上給我燒好看一點」等語,此有光碟1片及譯文1份可資佐證,足見雙方當時就燒熔黃金之事宜有所齟齬,被告一時心生不滿,而口出:「你不要每次都凹我這樣」乙言,未必有何侮辱聲請人之意思,無非係因商業交易過程中,與聲請人意見相左,為抒發自身負面情緒而為之主觀評價。況衡諸雙方交易過程之光碟內容,聲請人在與被告協商過程中,已明確告知被告:「我凹我你這句話給我道歉不道歉我就叫警察來」,被告亦對聲請人致歉,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聲請人實有時間及機會對被告所言加以駁斥,縱然被告有對聲請人稱「凹」乙詞造成告訴人不快,未有何具體貶損聲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情形,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僅因聲請人主觀感受不佳,而率論以上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經審核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以1
12年度上聲議字第99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說明: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未能依約定比照樣品之標準鎔鑄塊金、向聲請人謊稱其為本案銀樓之負責人,該銀樓係免用統一發票等情,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惟按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依聲請人所述情節,被告出售碎金予聲請人時,確實有交付買賣標的物,而聲請人將碎金交與被告鎔鑄成塊金時,被告亦有履行並將塊金交付予聲請人,是被告客觀上並未向聲請人詐取任何財物,主觀上亦難認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原檢察官之認定並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自難認聲請人之再議有理由,而予以駁回等語。
五、本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㈠被告所涉詐欺、背信部分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倘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另按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本人)之整體財產利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又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謂本人之財產,係指本人之全體財產,不以本人委託之財產為限。所謂本人之其他利益,係指具體財產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利益,包括財產上現存權利或權利以外之利益。凡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且所生損害之數額,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雖於聲請提起自訴狀內主張「被告明知其非本案銀樓
之負責人,且本案銀樓係稅籍立案之統一發票應稅商店,竟為取信於聲請人向其購買碎金,謊稱其為本案銀樓之負責人,更拿出已燒製完成之黃金樣品供聲請人觀覽,致聲請人誤信被告燒製之成品如樣品般,因而陷於錯誤購買碎金」等情。惟查,聲請人於偵查中係指稱:自從被告開業後,我就固定找被告買黃金,每個月固定買1錢,希望可以比牌價便宜一點,被告也有答應我每1錢便宜150元價格賣我,但我要求10個月要幫我燒成1兩,被告還說他的技術比我給他看的樣品更好,我才不疑有他,陸續3年跟被告買黃金,共買了43錢,但被告做出來的外型不對,是沒有美感、賣相差的瑕疵品,我有跟被告反應,被告說叫我收著之後幫我改,但被告後來沒有做,甚至我在後期要被告幫我把1兩碎金燒成1塊,被告就拒絕我,我認為被告沒有履行他跟我約定好的事情,被他欺騙等語(偵字卷第21頁至反面),是依聲請人所指述之事實,被告有以購買10錢黃金後燒製成特定外觀之金塊1塊(1兩)作為聲請人按月購買黃金1錢之約定條件。然查,聲請人與被告相約按月購買碎金並熔製成金塊之契約僅有口頭約定,並未記載成書面契約乙節,此據聲請人陳述明確在卷(偵字卷第4頁反面);再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與聲請人於112年3月11日就討論熔製黃金一事之對話譯文內容略為:
王(即聲請人):老闆你能不能燒成稍為平整一點,好看一點,好不好。
高(即為被告):哪一個?王(即聲請人):這個阿,燒成像他這樣最起碼,不要像這樣,這也不好看,價值感也沒有。
高(即為被告):你東西要多一點再給我燒,你這個多重人家才燒給你。
王(即聲請人):不是1兩、2兩嗎,你看一下。
高(即為被告):對阿,人家1兩才再燒。
王(即聲請人):這多少?高(即為被告):這15耶。
王(即聲請人):1兩5,不是阿。
高(即為被告):對,1兩5。
王(即聲請人):我下次湊2兩,可以給我燒好看一點嗎?高(即為被告):可以啊,以後都是湊到2兩。
王(即聲請人):我下次湊2兩。
高(即為被告):以後2兩才有燒。
王(即聲請人):為什麼又這樣,不是跟你講你湊1兩你就可以燒阿。
高(即為被告):沒關係1兩,不是因為你燒我每次都在耗損,我賺你那幾十塊,我還要花時間等語(偵字卷第41頁),可知聲請人雖有當面向被告反應所燒製金塊之外觀欠缺美感,而商請被告將金塊燒成較為平整之外觀,卻未曾提及未達被告曾經允諾如同樣品之外觀,又遍查卷內,亦乏其他事證可以補佐其前揭指述之真實性,則被告是否真有聲請人所主張「拿出已燒製完成之樣品供聲請人觀覽,致聲請人誤信而購買碎金」之情存在,殊值堪疑。
⒊此外,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指稱:被告跟我約定每
月固定購買黃金1錢,可以1錢便宜150元,並於10個月可以燒製成1兩黃金1塊等語(偵字卷第4、21頁),核與被告自承:我有與聲請人約定1次購買碎金1錢,滿1兩可以不收費用並熔成金塊1塊等語相符(偵字卷第3、34頁反面),是被告確實有與被告相約購買碎金之重量達1兩後,可替聲請人免費熔製成1兩之金塊1塊等情存在。再查,被告亦有替聲請人將碎金10錢熔成金塊,且所熔製金塊之重量及純度(999.9純金)均與原先聲請人所購入之碎金相同一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字卷第4頁至反面、第6、21頁),是以,被告確實有依其與聲請人之約定,於聲請人所購買碎金達1兩後,免費替聲請人所購買之碎金熔製成金塊1塊,且重量、純度均未減少或降低,從而,聲請人於開始向被告購買碎金後,被告並非自始自終均未曾替聲請人免費熔製金塊。併參以聲請人與被告相約就湊成10錢燒成金塊1塊一事,僅有口頭約定,業如前述,又聲請人指稱其業已陸續向被告購買43錢而長達2、3年之久,而未見其等將買賣事項約定成書面契約為憑據,可知其等間均隱含可以按市場交易隨時變更約定內容之意味存在,此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11日與聲請人討論熔製黃金之際,被告表示往後碎金應達2兩始免費熔製成金塊,而更異原先允諾聲請人之條件之際,聲請人亦對於被告變更燒熔條件為肯認之答覆亦可證明,基此,實難以被告嗣後拒絕聲請人要求被告依原先允諾之條件熔製碎金,即遽以認定被告於與聲請人締結購買碎金達10錢即熔製成金塊約定之初,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犯行,或有違背其對聲請人所應負任務之行為存在。末查,本案銀樓之負責人雖非被告本人而為其母曾惠芬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查詢資料及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偵字卷第7、11頁),然而,聲請人與被告締結購買黃金碎金及熔製等約定,並未明示被告須為本案銀樓之負責人始可以成立,此觀諸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再表示其認為被告所熔製金塊毫無美感而認為遭詐欺等語(偵字卷第4頁反面、第21頁反面),顯見被告為本案銀樓之負責人與否,核與聲請人購買本案銀樓黃金之意向無涉,縱然被告未明確告知,因與聲請人購買碎金此等買賣成立必要之點無關,自不能以被告非本案銀樓之負責人乙節,即謂被告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
㈡被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⒈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有對聲請人告以「你不要每次都凹我這樣」等語,但觀諸被告口出此句之前後文略為:
(先前對話內容見前述)王(即聲請人):這個有言在先,你不要在那裏不守信用好
不好,我在別家買也是1兩都給我燒,我們兩個講好的你為什麼對老客戶這樣。
高(即為被告):對,1兩我ok,但你看人家是1兩5才給你燒,你不要每次都凹我這樣。
王(即聲請人):我不是凹你,你給我講話客氣一點,什麼
叫凹你,我講話是很實在,我每個月1錢最少,湊1兩你給我燒一下,這是原來講好的對不對,後來就是說你這1兩燒得不好看,價值感比較沒有,因為我要存錢,所以我拿人家的這個來給你看,稍微方整一點,你看你這個給我一些這個燒成這樣,怎麼能夠看,這黃金的價值感都沒有。
高(即為被告):因為這個是零零碎碎的,我沒有賺你多少
錢,像你這是買又要買1錢多多多少,我還要再幫你處理,外面沒有人這樣子買。
(部分省略)王(即聲請人):不是,你講話要有信用,既然都講好也是
老客戶,多一點散金沒有關係再來累積起來,你怎麼講話說我凹你,我這麼大年紀凹你什麼,不給你錢嗎(高﹝即為被告﹞:
不是,因為...)是你不誠實不守信用,我還沒講你你還在那講我凹你這句話,給我道歉,不道歉我就叫警察來。
高(即為被告):好啦不好意思。
王(即聲請人):你給我客氣一點等語(偵字卷第41製42頁)。是以,本件被告雖對聲請人稱「不要每次都凹我」等言詞,然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係嘗試拒絕聲請人要求依原先熔製成金塊之協議熔製已達1兩之碎金,而口出希冀聲請人切勿再佔其便宜,雖致聲請人因此心生不悅,但於聲請人要求被告道歉之際,被告亦隨即致歉,且被告就此往後至譯文結束為止,均未再對聲請人辱以該字句,亦有前揭譯文存卷足憑(偵字卷第41至43頁),則被告雖有對聲請人稱「你不要每次都凹我這樣」等語,依前開說明,難認被告係基於故意貶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意而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上揭告訴意旨所載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聲請人猶執持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