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9號聲 請 人 秦毓代 理 人 葉宏基律師被 告 呂添財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2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3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交付審判)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秦毓(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呂添財(下稱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31639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250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葉宏基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2年7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交付審判)意旨所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至聲請人雖認,被告主觀上係為損害聲請人之利益,被告利用上開判決書之行為,屬濫用個人資料已明顯損害聲請人之隱私權,逾越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涉訟之住戶個人資料與管委會運作無涉,況且證人鍾特寬之證詞並無法作為證明被告無主觀上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犯意之證據。
五、惟查,本院駁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對於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內涵之闡釋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參照)。其中「損害他人之利益」部分,雖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惟仍須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並非當事人主觀之願望或期待,或其他社會生活之抽象利益,否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範圍將無限擴充,而與民事責任產生扞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他人利益,於該法中並未明文定義,然如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及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足見本法所稱他人非財產上之利益,應以「人格權」為限,並非泛指一般之反射利益或其他非法所保護之抽象利益。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屬人格權保障之具體法律規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他人利益」之範圍相當。再基於刑罰謙抑性原則,刑罰具有最後手段性,相較於行政罰非以限制他人身體自由為處罰手段,刑罰應受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之嚴格限制,不得任意為不利於行為人之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本法關於違反第6條、第15條、第16條、第20條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於同法第41條、第47條、第48條分別設有處罰規定,其中第41條採刑事責任之立法模式,第47條、第48條則為行政處罰立法模式,於構成要件上,除違反本法規定而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外,第41條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要件,採意圖犯之立法模式,是於犯罪之成立上,亦應就犯罪意圖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與同法第47條、第48條之行政處罰區別,因此,並非所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均構成第41條之刑事犯罪。
⒉又關於意圖犯之規定,主要是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
主觀故意之外,更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構成要件成立之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無法成立。意即意圖犯之意圖對於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具有決定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作用,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一般而言,意圖可區分成二種型態。其中一類之意圖,其內心意向並非針對法所規定之法益侵害本身,而係針對法益侵犯以外,行為人具有特別可責性及危險性之動機。此部分通常對於意圖之實現另加規定(如刑法之偽造貨幣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所侵害之法益為貨幣、有價證券之純正性,其意圖之內涵為行使,已超出該客觀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範圍,而限縮其處罰範圍,排除意圖行使之外其他偽造貨幣、有價證券之可罰性,如教學、娛樂等用途)。另一類之意圖,其內心意向則涉及法所規定之法益侵害本身,其意圖內容多未再以入罪化(如大多數之財產犯罪,此種意向非但針對財產之侵害,且係對於財產本身之意向)。現行法第41條將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加以除罪化,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其目的應係認為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並無刑罰之必要。必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程度重大,方有施加刑罰之必要,避免刑罰過度擴張。一般而言,行為人「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即舊法第41條第1項)時,因足生損害於他人,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且行為人對於故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或命令、處分,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不僅主觀上有所認知,且其動機及目的,亦與基於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意思相關。則在此情形下,單純意圖損害他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時,相較於舊法第41條第1項,實質上並無不同,動機及目的並未提昇到具有特別主觀惡性、可非難性及危險性之程度,實無必要將原已除罪化之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透過意圖犯之規定,再加以入罪化,並將舊法第41條第1項之法定刑部分,由2年以下有期徒徒提高到5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此,應認當行為人以侵害個人資料作為侵害其他利益之手段時,不再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亦對於其他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帶來重要影響,使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情形,提昇到具有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之程度,方有入罪化之必要。⒊從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
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
㈡查本件被告固於111年2月15日、同年3月9日、同年3月18日、
同年4月12日、同年8月11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2月9日,在「雙十珍寶管委會」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張貼被告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刑事傳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年度偵字第46747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06號刑事庭通知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庭準備程序通知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庭傳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書之翻拍照片,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與聲請人指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即雙十珍寶社區主委鍾特寬於偵查時證稱:「雙十珍寶
管委會」LINE群組內之管委會成員均為姻親關係,聲請人係伊弟媳,聲請人雖未加入群組,但聲請人之丈夫鍾富鎮係群組成員,被告擔任社區總幹事,要告知社區管理事務,故也在LINE群組內,因聲請人夫妻時常興訟,多次均遭敗訴,故伊就有要求被告要在LINE群組報告其與聲請人之傷害官司進度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39號卷第129至130頁),且審之上開「雙十珍寶管委會」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被告張貼該訴訟文件之目的除回報訴訟進行程度以及偵查、審判結果外,僅有告知其餘管委會成員因出庭而有請假之需求,被告既為雙十珍寶社區管委會之總幹事,聲請人亦為該社區管委會成員,雙方因故涉訟,而被告可能因此遭起訴或判刑,此對於社區事務之執行、乃至於社區之利益息息相關,被告對於尚開個人資料利用之行為,主觀上係為社區之公共事務而為之,被告應社區主委回報訴訟進度,乃屬合理,且被告除單純張貼上開訴訟文件、起訴書、判決書之外尚無其他明顯欲追求之利益或目的,是尚難藉由被告此舉認定其有任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有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可言。
㈣再者,聲請人與雙十珍寶所有管委會成員均為親戚關係,其
餘管委會成員對於聲請人之個人資料應有基本之認識,況其個人基本資料,諸如姓名、居住之門牌號碼、行動電話門號之個人資訊,依照一般正常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而言,亦屬管理委員會成員之基本人事資料,本為管委會所保存,管委會成員亦得閱覽,此實為實務上所常見,縱使被告張貼上開偵查或訴訟之文件在管委會LINE群組內,而有揭露聲請人之個人資料,實難認有何生損害於聲請人,亦佐被告應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再者被告張貼上開訴訟文書而揭露聲請人之基本資料之行為雖容有疏失之處,然此要屬其是否因過失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問題,實難執此推論其有惡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故意,是本件難逕以被告張貼在群組內與聲請人有關之偵查、訴訟文書中存有聲請人之個人資料乙情,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從中謀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上利益,或惡意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被告所為,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及客觀要件均有未合,自不能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有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