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65號聲 請 人 彭奕翔上列聲請人因不服司法警察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所為身體檢查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奕翔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下午5時33分,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段與貴子路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員警許瑞祺到場處理後,要求聲請人採尿檢驗,本人當場告知已於112年2月4日下午5時15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驗尿完畢,員警仍於車禍事故處理過程中,藉故要求聲請人採尿,已明顯違反規定,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於1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固載明依上情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旨,惟觀諸聲請意旨所載內容,無非主張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員警於上開時間對其採集尿液之處分有違法情形,並經本院向聲請人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佐,是其真意應屬聲請本院撤銷司法警察對其所為之尿液採驗處分,合先敘明。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受處分人於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身體檢查處分時,自係以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身體檢查處分存在為前提,就受處分人於審判外單獨聲請法院撤銷由司法警察所為之強制處分之救濟途徑,尚無明文。
四、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係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範。惟其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完成修法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尿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於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以侵入性或非侵入性方式對其採取尿液時,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10日內,聲請法院撤銷該處分。
五、經查:㈠聲請人於112年2月20日下午5時33分,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
道5段與貴子路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嗣經林口分局員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晚間6時54分對聲請人進行採尿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及本院電話詢問時陳述明確,有上開書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復有林口分局112年6月12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61638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該局112年3月26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5070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參,先堪認定。
㈡警方於112年2月20日下午5時50分接獲通報到場處理上開交通
事故時,因查詢發現聲請人有毒品前科,進而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後駕車行為,並經聲請人同意檢視其所駕機車車廂內有無違禁物品,聲請人遂自行將車廂內之塑膠盒交付警方檢視,經警發現其內有疑似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罐,先就該殘渣罐初步檢驗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後,為釐清聲請人是否係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而造成車禍,由聲請人出於自願配合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有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警員112年5月31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核與聲請人112年2月20日調查筆錄所載查獲過程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偵辦過程錄影畫面擷圖、初步檢驗照片各1幀附卷足憑,亦堪認定屬實(聲請意旨所稱上開殘渣罐初步檢驗結果並未呈現任何毒品反應等語,應屬誤會),另經本院詢問聲請人是否遭警方違反意願採集尿液,聲請人亦均未正面回應,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綜上以觀,本案警方係於處理交通事故之過程中,發現聲請人涉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遂於取得聲請人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應堪認定。
㈢聲請人雖以上情請求撤銷,然該身體檢查處分既係司法警察
所為,與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受處分人於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身體檢查處分時,需以「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身體檢查處分存在為前提,已有不符,再觀諸本案司法警察所為採尿處分之執行過程及依據,並無足認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違反聲請人意願所為之情形,亦不合於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許得向聲請法院撤銷之要件,又縱認聲請人得依該判決意旨聲請法院撤銷該處分,然聲請人遲至112年5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亦顯然已逾10日之聲請期間,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案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而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