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受刑人 蔡濬旭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蔡濬旭(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
三、查受刑人蔡濬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具保5千元,由具保人即被告蔡濬旭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此有111年3月25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又被告經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有送達證書影本6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影本3紙附卷可稽。嗣新北地方檢察署雖委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拘提被告,經警依址(苗栗縣○○鄉○○村○○00○00號)前往拘提未獲,有苗栗地檢署112年4月25日苗檢松丁112執助152字第1129010778號函檢附拘票、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惟查,受刑人於112年3月31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且陳明需長期至復健科診所作復健等情,此有刑事聲請狀乙紙在卷可憑。又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受刑人本件未到案執行之原因,受刑人則回覆:我現在已經沒有住板橋,因為之前搬家到苗栗,可能我剛好不在家,所以警察沒有拘提到我,我沒有要逃匿的意思等語,並傳真芳山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至本院,以補充刑事聲請狀所檢附之證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考。是被告現仍居住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尚難認被告已逃匿無蹤。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