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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胡連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1年執字第97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從未滿18歲就開始騎車,透由多年駕駛經驗及開計程車營生之歷練,不敢說騎車、開車技術一流,但至少也在二流之上,而受刑人因痼疾之痛,需飲用酒精緩解疼痛,並提升專注力、機敏性,且現代研究亦證實「適度喝酒,可以振奮精神」,故受刑人不是為了喝酒而喝酒,而是為了自身安全及用路人安全,喝酒提神、止痛。受刑人從未有過喝酒後致不能安全騎車或開車於道路上之情,法院就其酒駕案件判刑是冤判,應同受刑人其他前案一樣改判免刑。又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抱病遵期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報到,並聲請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8)日以111年執字第9793號命令不准易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觀其理由顯有不當之處,亦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法院裁定撤銷,並迅行文臺北看守所先行釋放受刑人。再受刑人之住所地即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為先父母所遺留下來,已40幾年,堪稱危樓,內部破舊不堪,並隨時有因風吹日曬塌陷或因石頭、水泥塊掉落砸傷路人、鄰舍之可能,受刑人於入監前已進行修繕,惟因檢察官命其入監執行而被迫中斷,受刑人唯恐危安事件發生,懇請法院讓受刑人儘速回家繼續修繕。另受刑人有「腰椎側彎併腰椎滑脫、胸腰椎壓迫性骨折併腰痛及左側坐骨神經痛」等疾病,且因左骨神經痛,行動不便乙節,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1年10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可證,監所醫療根本無法治療、周全看顧,受刑人不想身體就此報廢掉,請法院裁定撤銷檢察官之命令,釋放受刑人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10月12日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9793號案件執行,由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在檢察官命令載明:「查受刑人甲○○前於106年、107年(2次)間因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法院為免刑之判決(2次)、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執行資料簡表在卷可參,是本案係受刑人歷來第4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案件。審酌受刑人多次經歷刑事偵、審程序,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在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不思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之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5年內3犯本罪,顯見受刑人未能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受刑人乃於111年11月8日入監執行,有上開判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命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二)又受刑人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判決改判免刑確定;復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判決改判免刑確定;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8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本案確定判決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犯行,即堪認定。而查刑法第185條之3歷經108年間之修正,增訂酒駕再犯者肇事致人死傷之處罰,再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刑上限,可見我國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且立法者冀以加重處罰以圖嚇阻酒後駕車之目的。是以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受刑人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案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諭知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應發監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復參諸受刑人於5年內4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力均有待加強,縱然此次酒駕行為運氣尚佳,幸未造成傷亡,然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尚難期待本案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特別預防之必要等因素,妥為判斷後予以裁量,核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至受刑人雖以前詞為由,請求撤銷原執行處分,然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而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主張本案確定判決係冤判乙節,係就本案確定判決認有違法不當而為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核屬對於確定判決能否依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另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依法應慮及者為國家如何執行刑罰,始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個人家庭、身體狀況,並不影響執行檢察官准否易科罰金之決定,亦不得據此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受刑人有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