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羅翊云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選罷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案件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羅翊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翊云(下稱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案件,經查扣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因被告坦承犯行,且手機內相關訊息業已備份在卷,並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檢察官列為本案犯罪之證據,亦非本案得(應)宣告沒收之物,且非屬違禁物;另本案可為證據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則已於偵查時經截圖附卷,本院審酌上情及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認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電子產品(羅翊云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紅保字第464號(下同)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②扣押物編號3-1 2 電子產品(羅翊云S20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②扣押物編號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