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ANIEHE PETER RAPULUCHUKWU選任辯護人 李翎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37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選任辯護人並未到場為其辯護,
有侵害被告憲法訴訟權之情,雖有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但該公設辯護人於偵查中未受被告委任,對於案情不瞭解,與被告間無信任關係,且不諳英文而無法與被告順暢溝通,該羈押訊問程序顯有瑕疵,應重新召開羈押訊問程序,以保障被告受實質辯護之權利。
⑵被告前雖有通緝歸案紀錄,然其為看不懂中文之外籍人士,
而所有法律文書皆以中文製作、送達,對被告而言固生法定送達效力,惟被告毫無詢問、瞭解所收法律文件意義之可能。另被告向主管機關陳報之地址,雖與本院羈押庭所述之地址不符,其先前甫因行政拘留經主管機關釋放,當下先以願意收留之朋友住處為陳報之地址,之後即移居本院羈押庭所述之桃園市龜山區優美街住處,且被告多年以來均穩定至移民署主管機關報到,從未隱瞞其實際住處,被告不清楚為何遭註記為「行方不明」,尚難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⑶依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除敵性證人呂宜哲之證詞
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涉犯本案犯罪,本案搜索程序並未取得任何被告涉犯毒品罪嫌或犯罪不法所得之證據,且證人呂宜哲前有毒品前科,有高度可能為自身脫罪而誣陷被告,且於警方逮捕時拒絕驗尿,態度顯不配合,被告亦表示其與證人呂宜哲因感情因素陷入重大嫌隙,長時間未聯絡,是證人呂宜哲證詞之可信度甚低,不得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基礎。又證人呂宜哲前有毒品前科,被告與證人呂宜哲認識之原因,即為證人呂宜哲曾販賣毒品予被告,本件扣案毒品亦為證人呂宜哲所有,證人呂宜哲顯有高度罪嫌,卻未被羈押,可見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性。
⑷被告與證人呂宜哲之通訊紀錄截圖,並無一般毒品交易常見
之代稱、重量等內容,亦未提及「海洛因」之字眼,被告於偵查中表示證人呂宜哲曾邀約其一同前往聚會,依社會常情,聚會亦經常邀約朋友,被告所述內容核與上開通訊紀錄相符,甚可作為被告不知情之有利證據。
⑸被告雖為逾期居留之奈及利亞人,簽證、護照均已過期,然
其來臺原因乃奈及利亞內戰,有宗教內亂,其身為基督徒,人身安全受到嚴重威脅,來臺後穩定居住逾10年,且每2週1次之頻率至移民署桃園專勤隊報到,無行方不明之事實;被告在臺從事報廢汽車與輪胎、零件等貿易工作,且與2名女友育有2子,其中1名為1歲半,另1名甫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該2子之生母皆為非裔,無臺灣國籍,在臺生活不易,皆仰賴被告經濟支持及以父親身分教育撫養,不應率予羈押。
⑹綜上所述,請考量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以及被告之生活、家庭狀況有重大困難,審酌人身自由限制之最後手段性,在尚有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所外監禁或具保等替代手段之前提下,本件欠缺羈押之必要,原羈押禁見之裁定顯無理由,而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情形,應予撤銷。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案承辦受命法官於112年5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經通緝歸案之紀錄,又其為外籍人士,於108年間向主管機關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在桃園市龜山區(地址詳卷),與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述地址不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將來面臨重罪審判或重刑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進行及執行刑罰之虞。又被告所述與證人證述內容不一,須待證人於審理程序到庭交互詰問,釐清被告有無上開犯行,倘非羈押,恐有與證人勾串之虞。再依本案查獲毒品數量甚鉅,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下稱原羈押處分)。該次羈押訊問程序,本案承辦受命法官因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人另案執行業務而未及到庭,故經被告同意,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本院公設辯護人亦主張本案證人於偵查中業已具結,並有通訊紀錄可佐,串證風險較低,逃亡風險可以限制出境、出海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請法院斟酌給予交保等語,而基於被告利益為實質辯護,難認該羈押訊問程序有如聲請意旨⑴所指瑕疵可言。
㈡被告經本案承辦受命法官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其所涉販賣
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並有卷附相關證據可佐(詳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足認其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確實重大,其中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面臨重罪之訴追,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確實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且經內政部移民署註參為「逾期停留」、「行方不明」,另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函文亦載明被告辦理收容替代處分後,申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為「桃園市龜山區幸美十一街」,而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陳報之桃園市龜山區優美街住處不同,確有事實(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自稱在臺生活10年之久,並從事貿易工作,然又稱其不諳中文,亦未嘗試瞭解相關司法文件內容,顯與常情有違,是聲請意旨⑵所指內容,尚難認採。再者,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所辯內容與證人呂宜哲之證述相違,且依上開抗告意旨,可知被告固主張其與證人呂宜哲關係不佳而遭該人誣陷,然又表示其與證人呂宜哲之通訊紀錄,係朋友聚會邀約等語,前後有所矛盾,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復以本案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達457.92公克,純質淨重達301.17公克,如未經查獲而散布,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準此,本案承辦受命法官根據卷證資料及具體個案情節,依自由證明予以斟酌,並於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當庭諭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實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維護、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若停止羈押後被告因逃亡、串證而對日後審判所生之影響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應屬有據。
㈢至聲請意旨⑶、⑷所述內容,屬證據證明力之意見,乃被告是
否成立犯罪之實體判斷問題;聲請意旨⑸所述內容,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應予具保之情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