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5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家榮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12年度執聲他1730字第112905183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黃家榮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借提回臺北看守所時,將政府普發新臺幣(下同)6,000元一併納入保管金內,惟於112年4月28日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1730字第1129051838號函(子股)強制扣除本案之犯罪所得,導致受刑人6,000元遭強制扣除4,289元。因普發6,000元係政府給予人民之福利,受刑人認為新北地檢署不應趁機強制扣款,實屬於法不合;又受刑人因家境貧寒,僅憑政府普發6,000元在監獄過生活,因新北地檢署此次疏失而造成受刑人困擾,請求返還受刑人上開扣除普發6,000元部分金額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亦經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之人權及維持其於監獄生活中最基本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而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復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監獄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甚而准許受刑人得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且應隨時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至66條)。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既在於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無論受刑人於入監前貧富貴賤,於入監後必定一視同仁,故監獄應以積極適當之方式及措施,使受刑人瞭解其所受處遇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非毫無限制可滿足受刑人任何需求。而沒收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上述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倘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黃家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346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受刑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受刑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嗣檢察官以新北地檢署112年5月9日新北檢貞子112執聲他1730字第1129051838號函覆被告應沒收犯罪所得4萬元,新北地檢署已函請法務部○○○○○○○逕以扣款乙情,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
㈡又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係源自受刑
人所有之金錢或是其親友(含親屬、家屬、朋友或其他人等)所贈與、出借予受刑人以供其在監所使用之金錢,抑或政府普發之現金6,000元,此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檢察官自得命受刑人繳納犯罪所得,通知監所辦理扣繳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內存款。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政府普發6,000元納入保管金內,係屬政府給予人民之福利,檢察官不應趁機強制扣款云云,顯屬無據。
㈢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所陳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命
令強制扣除受刑人本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導致受刑人6,000元遭強制扣除4,289元乙節可知,本件檢察官仍酌留1,711元供受刑人在監生活使用,並未將政府普發6,000元全部扣除。再者,以一般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衡情費用應屬有限,且卷查受刑人並無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致應將6,000元全部酌留以作為生活費用之事證。是檢察官指揮本件執行沒收,就監所保管帳戶內之受刑人保管金扣除上開金額予以執行,作為扣繳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4萬元,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或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